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郭召君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賴瑞祥
顏瑞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弘易被 告 楊献嬪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邱○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邱○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杰法定代理人 黃○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劉○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劉○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劉同尉
王錡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邱○杰、劉○豪、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興應與被告邱○杰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邱○杰給付之本息。被告劉○河、莊○玉應與被告劉○豪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劉○豪給付之本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丁○○、戊○○、邱○杰、劉○豪、丙○○、甲○○、楊献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興應與被告邱○杰連帶給付第四項所命被告邱○杰給付之本息。被告劉○河、莊○玉應與被告劉○豪連帶給付第四項所命被告劉○豪給付之本息。
上開第四、五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邱○杰、劉○豪、莊○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邱○杰、劉○豪、莊○玉、楊献嬪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杰、劉○豪均為00年0出生之人,於103 年7 月間參與本件詐欺非行時均未滿18歲,邱○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73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處分確定,劉○豪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73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合稱少年刑案),均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第2 字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戊○○、邱○杰、邱○興、劉○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起,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集團中負責仲介人頭帳戶之收購事宜與聯絡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並由其招募車手戊○○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由戊○○於同年7 月18日,將其於同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予丁○○,丁○○再將前開帳戶以2 萬元(丁○○賺取價差
5 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戊○○、邱○杰、劉○豪、丙○○、甲○○及其他不詳成員(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分別上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丁○○、戊○○、邱○杰、劉○豪、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7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在MOMO購物台之訂單簽收錯誤,為了取消錯誤之交易,需要將其帳戶內之
1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方能確定MOMO購物台是否有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10時55分許將100 萬元匯入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同日13時16分許將20萬元匯入楊献嬪開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分別由戊○○於
103 年7 月30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提領與ATM 提領之方式,分別提款99萬元與1 萬元得手;另丙○○及甲○○則於同日以ATM提領方式取走20萬元,並旋將該等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再度要求原告提領100 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並指派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被告邱○杰、劉○豪前往取款,而於103 年7 月30日14時45分許,遭警方埋伏逮捕,並循線查獲前情。據上,被告丁○○、戊○○、邱○杰、劉○豪、丙○○及甲○○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
120 萬元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楊献嬪則係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匯入上開20萬元款項使用,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就該20萬元損失與上開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此外,少年邱○杰、劉○豪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邱○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興應與邱○杰;劉○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河、莊○玉應與劉○豪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
187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邱○杰、劉○豪、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杰、劉○豪、楊献嬪、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興應與被告邱○杰就前二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被告莊○玉、劉○河應與被告劉○豪就第一、二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㈤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献嬪辯以:伊不認識其他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當初
係因開設彩券行急需用錢,雖怕對方會不法利用,但伊曾有找過代辦中心申辦成功之經驗,所以還是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劉○豪辯稱:伊自103 年5 月起即在家顧店,伊只是幫
綽號「阿基」之人去討債,不知是詐騙,且未拿到錢,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莊○玉則以:劉○豪原本白天都在伊小吃店幫忙,後來
他說想去工地打工,之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劉○豪每天都跟伊在一起,不可能去詐騙,也沒有拿到錢,根本不用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㈣被告丙○○及甲○○則均表示確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等語。
㈤被告戊○○、邱○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分別據:⒈戊○○到庭陳述略以:伊係被丁○○騙去開戶,說是貸款要用,後來丁○○要伊與去銀行提款99萬元及1萬元,叫伊不要問太多,丁○○給伊25,000元,是丁○○要感謝之前受伊照顧的代價等語置辯。⒉邱○杰先前以書狀及到庭陳述辯以:伊不知綽號「阿基」之男子為詐騙集團首腦,當時「阿基」係問伊及被告劉○豪有無意願打工,可以幫其去高雄拿錢,伊乃應允去打工,嗣遭警方逮捕後始知被利用,伊亦為受害者,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㈥被告丁○○、邱○興、劉○河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邱○杰、劉○豪、戊○○、楊献嬪、丙○○、甲○○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18時許,接獲偽裝為MOMO購物台銷售
員來電,佯稱:原告在MOMO購物台之訂單簽收錯誤,為了取消錯誤之交易,需要將其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方能確定MOMO購物台是否有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3 年7 月30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存入彰銀帳戶後,由戊○○出面提領一空;另20萬元存入渣打銀行帳戶後,由丙○○及甲○○提領一空。
㈡嗣詐騙集團於103 年7 月30日再度要求原告提領100 萬元至
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並由被告邱○杰、劉○豪出面前往取款時,即遭警方埋伏逮捕,而循線查獲。
㈢被告楊献嬪不爭執有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國清」,後被作為上開詐欺原告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戊○○不爭執有交付彰銀帳戶予丁○○,後被作為上開詐欺原告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㈤被告丙○○及甲○○對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584 號詐欺案件(下稱584 號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戊○○、丁○○、邱○杰、劉○豪、丙○○、甲○○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100 萬元至彰銀帳戶部分,是否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戊○○、丁○○、邱○杰、劉○豪、楊献嬪、丙○○、
甲○○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部分,是否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告邱○杰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
興應否與被告邱○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㈣如被告劉○豪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劉
○河、莊○玉應否與被告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丙○○及甲○○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及原告受該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暨被害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丙○○及甲○○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丁○○因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7 號(下稱247 號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丙○○及甲○○則經本院以584 號刑案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並經調取各該詐欺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247 號、584 號刑案影卷),是原告主張關於丁○○、丙○○及甲○○共同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被告戊○○雖抗辯其遭丁○○欺騙,始會申請銀行帳
戶交付使用,並依丁○○指示前往提款云云。惟查,有關丁○○邀戊○○參加詐欺集團之過程,業據丁○○於247 號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曾委請戊○○與訴外人陳鴻慶領款,但發現所領款項短少2 萬元,伊要戊○○及陳鴻慶負責各還1 萬元,但其等籌不出錢,伊便介紹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1 本15,000元,戊○○才會去辦彰銀帳戶,且戊○○要去提領100 萬元時,伊就跟戊○○講那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事成之後伊等可分得5 萬元等語(見247 號刑案一審卷第39頁正、反面),戊○○於同上程序中亦自陳:伊確有與陳鴻慶受丁○○委託取款,且事後發現短少2 萬元,伊也同意賠償1 萬元給丁○○;當時係以15,000元之代價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丁○○,且伊提領100 萬元後,也分得2 萬元之報酬及4 千元車馬費,丁○○則分到3 萬元;伊在出售帳戶及提領100 萬元時,即知是為不法利用及所得等語明確(同上卷39頁背面、第40頁),且互核一致,並參諸丁○○另陳稱因戊○○侵占其應得之詐騙報酬,故曾以簡訊向戊○○催討乙情(同上卷第39頁背面),亦有戊○○提出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可資憑考(同上卷第48頁背面至第84頁),復依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 月20日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表示:「斷什麼路?你有沒有想過,沒有我的簿子跟卡片,『你那裏來的賺錢路』」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247 號刑案之103 年度聲拘字第6 號卷第51頁背面) ,足見戊○○於247 號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供陳之上情應屬真實可信,則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情,係遭丁○○所騙或威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可採信。並其所聲請傳喚陳鴻慶作證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戊○○亦有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邱○杰、劉○豪均抗辯其等係為綽號「阿基」之
人南下討債,不知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社會事件層出不窮,且其犯罪手法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或指使所屬成員偽冒政府機關人員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之人)等情,不僅時有所聞,且經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而為民眾普遍所知悉。而本件被告邱○杰、劉○豪於103 年
7 月間某週六在網咖認識綽號「阿基」之不詳男子後,即取得「阿基」所交付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嗣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其等接到「阿基」來電,相約於1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見面,並由另名駕駛白色小客車之中年男子前來會合,該男子要求邱○杰換上白襯衫、西裝褲及皮鞋,另提供車資要其等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討債」等情,業據邱○杰、劉○豪於所涉詐欺非行事件(下稱少年刑案)警詢時,一致供陳明確(見少年刑案警卷第8 頁、第9 頁、第14頁、第15頁),並有綽號「阿基」之人所交付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於少年刑案扣案可佐(同上卷第24頁、第28頁),堪信真實。其次,邱○杰、劉○豪於103 年7 月31日少年刑案調查時更已自陳:「(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之前邱○杰:某一星期交在中壢的網咖店有人問我要不要賺錢。劉○豪:一樣。. . . (之前得手過幾次?)均答:這是第一次。(何人指示你們?)邱○杰:綽號「阿基」的人。劉○豪:一樣. .. (有沒有假冒任何身分?)邱○杰:我假冒是金管會的書記員。劉○豪:我在旁邊把風。. . . (當時「阿基」承諾給你們多少好處?)邱○杰:他只有說事成五千元。劉○豪:一樣。. . . (為何要加入詐欺集團?)邱○杰:暑假打工賺學費。劉○豪:幫忙家裡。. . . (是不是金管會的書記員?)邱○杰:不是,「阿基」就叫我這麼講。」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676 號卷,下稱少家法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邱○杰、劉○豪嗣雖改稱其等不知係在做詐騙工作云云,然如前所述,邇來詐欺集團多以車手冒充公務機關或司法人員之方式行騙,已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邱○杰既自承其與劉○豪兩人一組,且確有刻意換上西裝,而「假冒」所謂「金管會書記員」前往向原告取款,並由劉○豪在旁把風之事實,所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相符,苟其等真係為人「討債」,又何以有變裝及假冒身分之必要?足徵其等辯稱以為是去討債,而非詐騙取款云云,洵無可採。又邱○杰、劉○豪係在103 年7月間某週六由綽號「阿基」之人交付「工作」聯絡之手機,嗣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接獲「阿基」電話,亦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前,前往中壢火車站會合,並配合對方指示進行變裝及假冒金管會人員身分搭車南下取款,堪認其等至遲應在103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即原告遭詐欺進行匯款前,已正式加入綽號「阿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其等係參與該集團嚴密之詐欺分工,且可自該集團整體犯罪所得受配利益乙節,參以數人所為之行為,縱未能具體的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之行為所致損害,堪認原告主張邱○杰、劉○豪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因邱○杰、劉○豪未能向原告取款得逞,即解免其責等語,亦屬有據。復查,被告邱○杰、劉○豪均係88年0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邱○興為邱○杰之父,被告劉○河、莊○玉分別為劉○豪之父、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倘參諸少年刑案之調查報告所示:邱○興有酗酒情形,清醒時對邱○杰之行為放縱、不施管教;劉○河則以搭鷹架為業,工作時間長,與劉○豪互動甚少,家務及子女多由莊○玉負責,然莊○玉教養態度上略有偏袒,使劉○豪對自己非行有合理化藉口等情(見少家法院卷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37頁、第39頁正、背面),足認邱○興、劉○河、莊○玉均有疏於監督之情,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邱○杰、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或法定代理人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邱○杰、劉○豪應亦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所生之子即就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⒋繼以,被告楊献嬪雖辯稱伊因開設彩券行急需用錢,看報紙
分類廣告辦貸款,對方自稱「王副理」之不詳男子要伊開戶並寄送帳戶資料,讓其等協助存款以增加交易往來紀錄,提高核貸成功機會及金額,且伊之前也有找代辦中心辦現金卡、信用卡成功的經驗,故最後還是依「王副理」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伊也是被詐騙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通常須由申設人提供個人印鑑章並自行設定密碼為之,以確保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尤以國內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已廣為民眾所知,故帳戶申設人就所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相關密碼,當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楊献嬪係高中畢業,曾在建設公司擔任企劃、銷售人員,業據楊献嬪自陳在卷(見臺中地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卷,下稱乙○○刑案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楊献嬪係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上述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及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又楊献嬪於本院自承其之前找代辦中心辦卡不用交付帳戶,只要提供工作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即可;當時也擔心交付帳戶有風險,對方會有不良的用途,但因需款孔急,且對方保證不會有風險,伊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由此足認楊献嬪主觀上亦知交付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不詳男子,將有被不法利用之風險,卻僅因自己急需用錢,即輕易相信陌生男子之口頭保證而交付帳戶使用,顯有怠於妥善保管所屬帳戶之情。至楊献嬪抗辯其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尚有1 千元之開戶存款,且寄送帳戶資料後,仍與自稱「王副理」之人通話聯繫多達20餘次等情(本院卷二第149 頁),固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刑案時,調取其通聯紀錄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核屬實(見乙○○刑案卷第54頁背面、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背面),然所舉上情,充其量僅能作為乙○○尚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佐證,而與乙○○有無善盡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無涉,自無足據此解免其責,所辯此節,亦無可取。又如前所述,原告受騙而將20萬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丙○○、甲○○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献嬪就其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乙事,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應與前述參加詐欺集團之被告就其20萬元損失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甲○○、邱
○杰、劉○豪應就其受詐欺損失100 萬元部分;丁○○、戊○○、丙○○、甲○○、邱○杰、劉○豪、楊献嬪應就其受詐欺損失20萬元部分,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邱○興應與其子邱○杰;被告劉○河及莊○玉應與其子劉○豪,各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等節,均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含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即105年1 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丙○○、甲○○、邱○杰、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丁○○、戊○○、丙○○、甲○○、邱○杰、劉○豪、楊献嬪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邱○興應與邱○杰連帶給付上開所命邱○杰給付之本息;劉○河及莊○玉應與劉○豪連帶給付上開所命劉○豪給付之本息。上開應為給付100 萬元之任一被告,或應為20萬元給付之任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戊○○、邱○杰、劉○豪、莊○玉、楊献嬪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分別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