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選字第2號原 告 王義雄被 告 俄鄧‧殷艾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下稱系爭法定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為選罷法第128 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同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第12選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詎被告於投票前夕,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訴外人蕭民和,除以其中2 千至4 千元作為行賄蕭民和之款項外,另囑託蕭民和就餘款部分,以每人2 千元之代價,爭取其他投票權人之支持,蕭民和嗣亦遵照被告指示各交付2 千元予訴外人謝月華、林金妹及林雅菁等人,並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等情,求為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惟查,系爭選舉結果,業經選委會以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案,有選委會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
6 頁),是原告以其身為同選區候選人身分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自該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至遲在
104 年1 月5 日前(因104 年1 月4 日為星期日,故應向後遞延1 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合法,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
9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顯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至原告所稱其於103 年11月間,已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黃秘書」提出舉發,且於同年11月24日製作調查筆錄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後,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4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對被告及蕭民和等人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其並多次具狀請求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節,縱令為真,亦均指其請求檢察官依職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言,核與原告本件係以自己擔任候選人之身分起訴無涉。此外,原告自承其在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僅係口頭向檢調機關為告發(見本院卷第66頁民事陳報狀所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結果,亦未見有任何表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書狀,是原告在偵查期間有無具狀表明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已屬可疑,遑論原告如曾誤向檢調機關提出訴請判決當選無效意思表示之書狀,亦須由該機關在系爭法定期間內轉送本院,始屬合法(司法院院解字第34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及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除本件訴訟外,本院並未受理原告或其他當事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故縱認原告曾於系爭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欲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或聲請該署檢察官為起訴,均不影響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依限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起訴之要件即屬不備,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