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建志再審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邱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8日收受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於104年2月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租用期間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並與再審原告約明租約至102年8月31日到期後若不再續約,再審被告必須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拘泥於拆屋還地4個字,而未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在不動產租約條文內並不會一一記載取得拆除執照等約定,該部分係概括於拆屋還地之義務內由承租人一併處理,故原確定判決不僅解釋契約不當,且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辦理使用執照消滅以及建物塗銷登記之附隨義務,無需明定於契約書內,原確定判決不能因該義務內容未明定於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內,便認為再審被告無違反義務之行為。而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或從義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狀態,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89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103年8 月在他案閱卷才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函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無法提出該證據資料,再審原告雖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法律審而未加以審酌,其法律效力應與未提出同。而依系爭函件內容說明四所揭示「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倘擬拆除部分建築物,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倘擬將原使用執照建築物全部拆除,則應辦理拆除執照」之內容,應認為再審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關於拆屋還地之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即要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再審被告應返還之押金及再審原告代墊之健保費,使用系爭函件之證物可獲得請求較有利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之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包括辦理使用執照滅失與建物滅失登記之義務在內,有系爭函件可資證明。再審被告不辦理拆除執照、使用執照滅失及建物滅失登記,不僅已能認為未依約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甚至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礙之行為或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承租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租約及租賃合約書附約就返還土地部分僅約定再審被告應同意拆除既有房屋,無條件交還土地,並未約明需取得拆除執照作為返還之要件,且附表1建物係於82年間即由訴外人陳博農以附表編號2、3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是兩造於92年8月間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時,系爭土地本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兩造未約定再審被告回復租賃物為承租時之原狀,必須取得拆除執照。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系爭土地租約文義解釋,並未約明再審原告須取得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佐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使用等情相互以觀,認定再審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不以取得拆除執照為必要。再審原告自陳:沒有具體妨礙事證等語明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5日返還系爭土地時已符合債之本旨乙節,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其依職權對契約解釋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或有背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況系爭土地設為法定空地,縱有礙所有權之使用,亦非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之返還義務。而觀諸再審原告所稱前述之再審理由,大致上均與其前揭上訴理由相同,實質上均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所為指摘,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合。
㈡、再審被告分別向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博農租用土地、房屋,就租賃物返還義務部分,無論是再審被告於87年1月繼受82年8月7日訴外人燦寶公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之租約,抑或92年8月間兩造訂立之租約,均未約定辦理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89號判例租地建屋之案例事實不同,兩造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當時,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博農,非再審被告租地建屋使用,故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僅約定再審被告應同意拆除既有房屋及附屬建物,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並未約定須以取得拆除執照作為返還之要件自明。
㈢、再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民事簡易判決就訴外人即該案被告陳博治於審理時提出系爭函件與相關主張亦認系爭土地租約及租賃合約書附約,就返還土地部分僅約定原告應同意拆除既有房屋及附屬建物,無條件交還土地,自難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未取得拆除執照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從而,系爭函件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此為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禁止」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增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後,雖未約定再審原告於返還系爭土地時,須取得系爭建物拆除執照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執照,惟於拆屋還地之義務內概括由承租人一併處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條文內並不會一一記載承租人取得拆除執照等約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及系爭土地租約之附隨義務,應包括辦理使用執照滅失以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義務在內,再審被告未依法辦理拆除執照、辦理使用執照消滅,進而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礙等情,核與其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相同(小上卷第8頁至第9頁),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小上卷第2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多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觀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矧以,原確定判決已翔實敘明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約明再審被告須取得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且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為法定空地,認再審被告回復承租時原狀,不以取得拆除執照為必要,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5日返還系爭土地已符債之本旨(小上卷第2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之原因事實係對承租土地用以建造房屋之土地承租人而言,其拆除申請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建物,應辦理拆除執照本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應無庸特別約定於當事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中。顯與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時,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如附表編號1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憑採。
㈢、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得使用該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或得使用該證物致未能真酌,其後始知之者。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件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未依法辦理拆除執照、使用執照消滅,進而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完畢,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礙之行為或事實,足證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未履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函件(小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辦理拆除執照、使用執照消滅,進而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礙,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再審被告對其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包括除去法律上負擔云云,乃涉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不得為之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認此屬於新攻擊方法而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足徵系爭函件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事實審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前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該條所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等語,惟其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上訴所舉之系爭函件而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返還系爭土地時除去法律上負擔云云,已違反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禁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並為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已如前述,系爭函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1,500 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 │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 │427 建號 │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出售移││ │ │ │轉予再審被告。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慶豐│ ││ │ │ 街112號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0│原為訴外人陳博農所有,陳博農去世後,由訴││ │ │地號 │外人官燦妙繼承,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出售移││ │ │ │轉予再審被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0│訴外人陳博治 ││ │ │-1號、40地號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1│再審原告 ││ │ │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