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順來再審被告 蘇義彬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公益社團法人而適用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由,誤認再審原告變更章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生變更之效力,再審原告依變更前之章程規定應退還再審被告入社時繳納之股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6號解釋之大法官楊建華等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院字第2595號解釋、同院(59)台函參字第962號函示,均認合作社為營利社團法人,自不受該條項之規範,是再審原告章程第7條第3項之規定既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生變更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相悖。
⒉合作社為營利社團,而準則主義為營利社團設立之原則,
只要具備法律規定之一定設立要件,即可逕行辦理設立登記,其變更章程則無庸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社員總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即生變更之效力,不受民法第53條第2項之規範,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即生效力,對全體社員均有效,況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合作社變更章程之事項,係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合先說明。
⒊經查,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3日召開第四屆第3次社員大會
,該次大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而修正第7條第3項規定為「出社社員股金之退還,依本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存款、現金定之計算股金,並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終了後退還股金。」,因再審原告屬於營利社團,應適用準則主義,固未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揆諸上開說明,在法人內部仍為有效,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請求退社,由於系爭章程既因社員大會決議通過,成為再審原告之自律規範,對於既有及其後加入之社員均生拘束力,是再審被告請求退社,應受上開章程之制約。惟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章程未經主管機關社會局為變更登記,自難為屬有效云云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以變更前之系爭章程規定「社員得申請退社或被除名,得申請退還認股金額,並辦理退社手續完畢後,本社即無息一次退還所認股之金額。」,退還再審被告入社時繳納之股金10,000元,是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顯與營利社團法人之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之看法相悖,如認合作社變更登記須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生變更之效力,則與上開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所載「未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文義矛盾,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二)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32條第4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且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文)。由此反面解釋,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司法院函釋或學者所持法律見解相悖,則非屬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意旨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6號解釋之大法官楊建華等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院字第2595號解釋、同院(59)台函參字第962號函示及學者所持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查憲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為採行合作制度(由合作社發展,將社會福利及國民經濟結為一體之經濟制度),即由政府訂定合作政策,從上而下積極推動及輔導,使之成為以結社加強社會經濟弱勢者在自由市場競爭力之社會運動(合作社運動),並蔚為風潮,讓社會經濟弱勢民眾運用合作社經營經濟事業(合作事業),俾利政府能遂行其社會及經濟政策之目的。目前我國所採取之合作政策總目標,係確立合作事業為結合社會福祉與國民經濟之社會經濟制度,藉由政府對合作社之輔導及管理,使合作社能達成追求社員共同之經濟、社會與文化等需求及期望,實現均富安居樂業之願景,此觀諸合作社法第1條立法理由即明。又104年6月3日合作社法修正時,將其中第9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文字由原「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修正為「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1966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23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第2項第11款文字。顯見合作社係憲法明定國家應予獎勵與扶助之組織,使社會經濟弱勢者得藉以結社強化參與自由市場之競爭,以利政府遂行社會及經濟政策之目的,為具公益性質之非營利組織至明。
(三)再按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合作社法第2條之1、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前項登記事項,除第5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7款外,有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1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第9條規定之申請,應於15日內為准否之決定。理、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合作社法第9條、第10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作社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且有監督合作社合法運作之權限,甚至得作成合作社理、監事解除職權之處分,益徵合作社係須許可設立之公益性質社團,與登記成立採準則主義、以營利為目的、強調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有別,再審意旨謂合作社為不具公益性質之營利社團云云,顯有誤會。
(四)另按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合作社組織,係受設立許可之公益社團,已如前述,是其變更系爭章程,依上揭規定,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變更系爭章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生效力,核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有違誤,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