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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葉淑貞再審被告 陳建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續易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攬伊住家一、二、三樓後面牆壁及與左右鄰居共同壁和樓層間樑柱,因有滲水情形所引起之居家室內受潮污損等修繕工程。雙方有口頭約定付款條件為工程完工,經實際驗證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款。再審被告告知伊已施工完畢,伊實際驗證發現施工有嚴重瑕疵,到處滲水、漏滴水,與再審被告向伊保證絕不漏水大相逕庭。伊隨即請再審被告提出有效解決瑕疵一事。再審被告辯稱是隔鄰噴水或灑水所造成,遲遲不願修補,伊質疑再審被告是否具有合法之專業證照。為此,懇求法官能將再審被告在法庭上所言及之事證給伊一份完整資料,及請相關證人在法庭上對質。再者,伊屋後左右兩邊磚柱,內外雖貼有瓷磚,但施工人員用一些大小不一碎石及雜物填充磚柱中空處,原審法官未到現場察看這種情形,瓷磚受風水腐蝕或地震襲擊就易變形。原審僅以法院調解員誘導伊簽名的文件為伊不利之判決,為此,請求再查明伊無法洞悉文件內容,及當時調解員並沒有在伊簽字前真實的向伊說明和解釋需要簽名之文件內容,俾便還原伊在本案中清譽,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於(雄院隆104 司執恭字第15400 號)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給付執行費880 萬元准予再審被告收取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12日之調解期日調解成立,嗣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表決內容,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續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且將前開判決書於104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並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因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所定必要程式,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