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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劉美芍再審被告 林宛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涉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76年6 月間受再審被告邀約,投資高雄觀音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最初共3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人須預納每股股金50萬元,嗣再將出資額轉換為股份,故投資之初並未簽訂合夥契約,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退夥同意書」(下稱系爭退夥同意書),則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並無退夥之真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伊為此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民法第700 條「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無從以此規定推導出隱名合夥人對他方經營事業必須有相當瞭解之意涵,又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434 號判例揭示: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之旨,而民法第704 條第1 項亦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伊既非出名營業人,未執行系爭事業之事務,對於系爭事業之營運細節不甚明瞭,自屬當然,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對於系爭事業之內容未盡瞭解為由,否定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及相關存證信函內容,採認兩造間為共同出資關係,違反法院之職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雖片面要求伊負擔系爭事業衍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惟伊除約定出資外,並無另行負擔損失、增加出資之義務,伊以此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表明不欲分擔訴訟費用、律師費之意,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具體說明,逕認此情不符民法第703 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規定,否定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退夥同意書其內未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約明為合夥或隱名合夥,而否認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有違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系爭退夥同意書乃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此經證人陳○○證述在卷,伊曾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有無實際支付78萬5,000 元之金融交易紀錄,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調查,亦未交代不予調查之原因,顯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及64年台再字第

140 號等判例,104 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 條之7 固有明文,惟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同法第285 條第1 項亦規範明確,而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及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業究為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抑或共同出資之

法律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惟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或約定由再審被告如何經營等節,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事業內容毫不知情,顯與隱名合夥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應有相當之瞭解,合夥當事人間亦應明白約定事業之內容暨日後經營方式等情形不符;又參以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合資關係,再審原告亦曾明確供述其與再審被告間為共同出資關係,因認再審原告於79年6 月間交付50萬元予再審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出資協議。兼以再審被告寄送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未自認合夥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並以該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於其原有出資額外,另需負擔系爭事業所生之訴訟費用,而依民法第669 條、第700 條、第703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不論係合夥或隱名合夥,合夥人對內均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擔責任,並無增加出資之義務,是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此均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並無前揭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再審原告執上述各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誤解法律規定,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主張再審被告未能提出

78萬5,000 元之資金往來明細紀錄或資金來源,故兩造間退夥程序尚未清算終結,合夥關係仍然存續等語(分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惟此僅係再審原告就兩造間之金融往來情形表示意見,核非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屢次詢問兩造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再審原告迭稱「沒有請求調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未見再審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證據並表明應證事實,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有無實際交付78萬5,000 元之金融交易紀錄或資金來源(分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0頁、第21頁、第80頁、第95頁反面),故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再審原告今始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進而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稱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