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清祥再審被告 何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2 月26日103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300 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68,222 元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並於104 年3 月24日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繳納裁判費,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生產彈簧機器2 部(下稱系爭機
器)為再審原告占有未歸還,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機器損害及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8,222元。惟廣榮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既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自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機器是屬於廣榮公司所有,本置放於廣榮公司工廠內,詎原判決竟將廣榮公司所有之工廠,誤認為再審被告之工廠,將廣榮公司之系爭機器,認為再審被告之系爭機器,又再審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主張支出維修費用,然再審被告既非所有權人,本即不得主張所有權受損,至多只能主張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率依侵權行為法則判決,適用法令已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103 年度簡上字32號(即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程序中,提出廣榮公司之401 報表,此營業稅申報書是證明廣榮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營業,而非再審被告之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逕依判決主文係認定為再審被告之損失,理由中引用錯誤之物證,已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因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不爭執事項第1 點記
載兩造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一節不爭執,而據此認定系爭機器屬再審被告所有。然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許當事人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而依上開再審理由可證明系爭機器確實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自得撤銷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列關於「系爭機器為再審被告所有」之不爭執事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廢棄。㈢第一、二項聲明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主張再審事由略以:㈠系爭機器屬於廣榮公司所有,再審被告非所有權人,其雖主張支出維修費用,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率依侵權行為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以廣榮公司於系爭機器為再審原告占有期間之營業損失,認定為再審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實有張冠李戴之虞,判決理由及主文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提出之權益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非系爭機器所有人,且再審被告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簽發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近2 年,足見係再審被告臨訟所為,是系爭機器究於何時受有損害,尚有爭執,此發票日期顯為未經斟酌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㈣廣榮公司法人格係獨立於自然人,再審被告顯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起訴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認其遭受營業損失,判決理由顯然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然觀諸其所援引之再審理由,無非仍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及營業損失計算基準之認定不當,所爭執者與其於103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即原再審確定判決)事件中所爭執之內容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