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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恳田視 同 林恳正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查兩造前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係主張林恳正與再審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96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遂以林恳正之債權人身分,對再審原告及林恳正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林恳正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仍遭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對於林恳田、林恳正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雖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再審之效力仍及於林恳正,而視同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同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使財產上利益獲滿足之請求權,均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故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亦須受限於民法第245 條之限制,原確定判決無視該除斥期間規定,未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按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主張他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效力,而請求恢復原狀,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非以其債權受詐害為由,訴請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顯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本不受該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限制,而無適用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餘地。且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消滅,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權,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倘權利人怠於行使達一定期間,僅義務人得拒絕履行,權利本身不消滅,顯有不同,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明定為限,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須受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容有誤會,要非的論。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逾民法第245 條之法定期間,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2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