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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再審原告 王雨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盧柏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戴廷哲律師再審被告 高嘉祥

高麗明高吳彩蓮王○強王○平王○怡王○悅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江○靜兼王○強王○平王○怡王○悅法定代理人及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O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王○平為民國00年0月生、王○怡、王○悅均為00年0月生,均係未滿18歲之人,據此,本判決書所記載有揭露足以識別其3人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鳳再簡卷第3頁),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甲○○於97年間與再審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轄屬單位即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簽訂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房屋(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架設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再審被告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架設系爭基地臺,致再審被告之住宅及身體長期間、短距離暴露在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的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朝夕與高致癌因子為伍,已造成身體健康之心理恐懼陰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詎再審被告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基地臺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再審被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及兩公約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各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均相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另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權」,與系爭前案主張之「身體健康權」僅係同一訴訟標的下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之行為有無違法性及再審被告是否因系爭基地臺造成其心理恐懼陰影,有礙身體健康,均係系爭前案重要爭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再審被告未能具體提出相關客觀資料佐證其精神受有何種恐懼而致其發生心理上之病痛或傷害,自不得僅以其主觀感受即遽認其等受有精神上之身體健康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卻對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無其他新證據資料下,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及交通部許可設立系爭基地臺,所從事者尚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再審被告之心理恐懼對身體健康有礙,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訴訟程序本應依職權調查並駁回,卻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此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2.中華電信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中華電信公司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究未審明中華電信非自然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已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既稱: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不以他人之健康權是否受侵害為必要等語。是本件訴訟即應審酌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是否受侵害,然原確定判決卻於理由中大篇幅探討再審被告之「心理恐懼有礙身體健康」,對居住安寧之論述付之闕如。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四)認為縱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等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然其恐懼系爭基地臺未經許可設立對再審被告身體健康有礙,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尚符常情,已足以妨害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其等之人格法益受損等語,前後矛盾,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

4.系爭基地臺係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96年7月25日發布之「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作業要點」(用於2G基地臺,下稱2G要點)及「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用於3G基地臺,下稱3G規範)為機台型式認證,其檢測項目已包含「發射功率」在內,原確定判決既已肯認系爭基地臺之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其發射功率值已檢測合格,則架設許可僅係行政管制,與本身發射功率無關,即與健康影響無關。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基地臺因未取得架設許可,故再審被告心理恐懼有礙身體健康,為連結不當。且通傳會及相關研究報告均指出電磁波無明顯證據影響健康情況,原確定判決在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基地臺對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有害,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觀地心理作用,遽認系爭基地臺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未考慮系爭基地臺已於100年10月12日拆除,於此之前再審被告根本不知悉系爭基地臺之存在,即無可能因知悉系爭基地臺存在而妨害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5.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基地臺之發射功率未能知悉,再審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等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受有損害,遽認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損害,顯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且對裁判結果有影響,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6.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基地臺有無超過法定標準而可能妨害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卻未闡明上開爭點,亦未針對上開爭點曉諭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調查完證據後,亦未曉諭兩造為辯論,即逕自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遭受事實認定之突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有關闡明義務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新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未有機會提出,現始知之:

1.系爭基地臺之電波功率密度測試記錄表:據系爭基地臺拆除前之實測報告顯示,系爭基地臺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合計小於規範值約12萬至155萬倍,且系爭基地臺位於系爭大樓之10樓,再審被告住所在系爭大樓之5、6樓,其電磁波功率密度更小於規範值約1億9百萬至13億6千萬倍,縱將系爭基地臺開至最大發射功率,系爭大樓6樓之電磁波功率密度亦小於規範值約3千至6千3百倍,足證系爭基地臺對再審被告之居住安寧、健康毫無影響,所謂心理恐懼,僅為其等片面、任意之主張。系爭基地臺因無取得架設許可,再審原告原以為系爭基地臺未依慣例進行實測,故不知悉有此新證物,但再審原告仍有提出相同型號基地臺之實測紀錄,佐證系爭基地臺電磁波功率密度符合法定標準。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針對電磁波功率密度為辯論或訊問,致再審原告未有機會提出此新證物,

2.蘇振隆博士2014年9月10日桃園醫院簡報第47頁及大紀元2008年10月13日報導:

上開2項新證物均表示基地臺下方之輻射較前方為弱,更無侵害再審被告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可能。

3.通傳會公布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答客問:此新證物所載見解表示基地臺越密集,手機電磁波強度將越低,且環保署自始未將基地臺列為環境污染源,此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謂會侵害居住安寧,且已經法規明訂為公害之噪音有別。而具備公信力的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電機電子工程師會等已一再聲明電磁波無健康效應的結果,國立中山大學及長庚大學針對「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評估及其防範措施」調查結果顯示,行動通信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並不足以產生不良影響,亦無會增加癌症或其他危險疾病的確切證據,自無侵害再審被告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可能。許多民眾宣稱不適僅為心理作用,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心裡恐懼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顯有扞格。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針對電磁波功率密度為辯論或訊問,致再審原告未有機會提出此新證物。

4.林基興著作之「電磁恐慌」一書(2008年11月臺灣大學出版中心出版):

此書說明電磁波係自然現象,非基地臺特有,而我國目前所採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值,係參照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制訂安全規範步驟,以科學界一致公認產生健康效應的量,再嚴縮50倍,作為一般民眾暴露值,屬非常保守之規範,而系爭基地臺之電磁波功率密度經實測又遠小於規範值。且基地臺越密集,位於基地臺下方接收到的電磁波越少。次以,會導致病變者乃「游離輻射」,電磁波屬「非游離輻射」,對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並無影響,民眾對電磁波之恐懼僅係心理作用,並無根據。因此本件訴訟之爭點應為「系爭基地臺之電磁波有無違反安全規範而影響人體健康」,而非「系爭基地臺是否會產生電磁波」。

5.世界衛生組織關於電磁波暴露標準與規範之聲明: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為世界衛生組織正式認可之非政府組織,世界衛生組織結論認為電磁波暴露值低於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國際指導原則所建議之標準時,不會產生任何已知的健康效應,通傳會101年7月30日通傳南字第10100353770號函亦表示,通傳會對基地臺電磁波功率密度設定之標準係參照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之標準,本件系爭基地臺電磁波實測結果均遠低於通傳會及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之標準,自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健康或居住安寧之可能。惟因「電磁波功率密度小於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標準時對人體健康有無危害」未成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爭點,致再審原告未有機會於原審提出,現始知悉。

(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理由雖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衛福部國健署)回函說明三之意見,然其認定卻與上開函文「對於長期暴露電磁波仍須持續研究」之見解不同。且該函文說明三末段所記載「世界衛生組織業就行動電話、射頻電磁波、基地台電磁波等議題發布193號、208號、304號等文件,其文件內容摘述如下:2006年5月發布第304號文件:依現有科學證據,射頻之健康效應為體溫升高,而基地臺和無線網路的訊號暴露值極低,人體上升的溫度微不足道,不會影響人體健康。綜觀既有國際暴露水準及至今收集的科學研究資料,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基地臺和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射頻訊號會導致人體負面的健康影響」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此已存在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

2.又世界衛生組織發布193號文件,亦明確表示「尚未證實使用行動電話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動物研究結果均顯示,長期暴露於射頻電磁波並沒有增加罹患癌症之風險」,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有交通部電信總局曾委託國立中山大學及長庚大學進行「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及防範措施」之研究報告,顯示臺灣已對人體可暴露之電磁波環境之安全標準有明確規定,基地臺之電磁波對人體並不足以產生不良影響,基地臺所在大樓之住戶,所感受到的電磁輻射量(功率密度),應是相對的小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非不得函調上開法院或機構卷存之研究報告,或由再審原告於提出再審後補陳,上開研究報告顯屬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做出對再審原告有利結論。

3.又再審被告丙○○、丁○○及乙○○○三人之戶籍地非設於系爭大樓5樓,原確定判決卻採用其3人提出之里長辦公室隨意開立之文件,斟酌證據顯有明顯疏失。

(四)並聲明:(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

(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業已送達再審原告,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是否同一,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爭執並列為爭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亦就此敘明理由,再審原告今再執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提起再審,何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之事由?且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始當庭將「同一訴訟標的」之事由,由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2款規定,追加適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應予駁回。

(二)中華電信公司雖為法人,仍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前訴訟程序不得加以審酌,即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2、第296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及第277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事由,惟上開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法院本即依其職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固提出經斟酌可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基地臺之電磁波功率密度測試記錄表」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資料,自始即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多次具狀促請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基地臺發射出輻射公害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電磁波之管制標準」之相關證據,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意隱匿不提出,現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主張再審。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不包括證人及當事人訊問二種證據方法,再審原告提出之「蘇振隆博士2014年9月10日桃園醫院簡報」,惟學者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無證物之效力,且該簡報係在原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再審原告提出之「大紀元2008年10月13日報導」僅為新聞報導,無證物之效力。又前開報導及再審原告另提出作為新證據之「通傳會公布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答客問」之內容,再審原告於歷審皆曾具狀提出相同論述,顯見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物存在,且已於前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提出。再審原告提出之「林基興『電磁恐慌』之著作」係公開出版物,為眾所周知之資料,再審原告難謂因前不知悉致未提出,況此亦僅為學者個人之見解,無證物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衛福部國健署函文所附之世界衛生組織第304號文件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委託國立中山大學及長庚大學進行「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及防範措施」之研究報告,惟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函文表示沒有意見,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評估及防範措施」研究報告之研究基地臺樣本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自應為再審原告自始即知之證物,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漏未提出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基於辯論主義下,本無法審酌上開研究報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七)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中華電信公司之轄屬單位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二)中華電信公司於承租空間內設置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其現場設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2月4日遠傳南字第10200048370號函文(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卷第120頁)記載之資料為:「廠牌:NORTEL、型號: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審定證明編號:MP86028-0、射頻單體發射功率:30W」及「廠牌: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NokiaFlexiWCDMABaseStation( 70W)、審驗號碼:MP98006-0、射頻單體發射功率:61.65W( 47.9dBm)」。

(三)系爭基地臺於100年10月12日拆除。

(四)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系爭基地臺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臺架設取可。

(五)系爭基地臺均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

五、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甲○○於97年間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簽約,將系爭房屋供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架設系爭基地臺,致居住於同棟之再審被告長期暴露於高輻射性電磁波危險區域下,而朝夕與高致癌因子為伍,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僅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其身體、精神遭受侵害(系爭前案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卷第103、104頁),而於本件係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身體健康或精神心理上因系爭通信設備受有何種損害,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所指電信法第33條、第34條、第46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係違反系爭大樓何項決議,致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均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故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所據(見系爭前案判決第8、9頁),而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再審原告私設系爭基地臺所發射出之電磁波將影響其居住安寧而再行起訴,無非亦係擔心電磁波將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而造成其居住安寧受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將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以觀,前後兩案顯然相同,系爭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為重新判斷,以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失其意義。

3.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既相同,自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再審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慮及此,仍為判決,且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4.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中華電信公司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再審被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未舉出是中華電信公司之何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說明,直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認定中華電信公司須與甲○○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5.至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始當庭將「同一訴訟標的」之事由,追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2款規定,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惟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04年9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後,即於104年10月5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中提及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本院再易卷一第7頁),且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曾將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一事不再理等情列為本件爭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一第200頁),是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指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始即有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加以指摘,並於書狀敘明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自不得以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另陳稱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本院卷二第16頁),即認係另追加一再審事由。

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所指,即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其他情事、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職是之故,再審被告既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仍以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居住安寧受有侵害且與再審原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洵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各25,000元之本息,自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正確,仍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