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榮三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再審被告 林忠男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合法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並於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有關再審期間之規定。伊所提再審之訴具有再審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部分,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有:
1.依照原第一審卷第116 頁以下高雄市稅捐處左營分處函文及系爭房屋資料所載,系爭房○○○區○○路○○○ 號及同址後面房屋稅籍資料,前開建物設立迄今並無變更記錄。故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林○男(即系爭房屋後面之納稅義務人)之證述,略以: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被上訴人之妻舅林○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原來為古老房屋,乃我父親林○○興建,因為我是長子,因此於55年我成年後改將稅籍登記在我名下,但林○○並未將系爭建物讓給我,之後我持續居住至65年才搬出去,但林○○夫妻仍繼續居住其內,嗣後上訴人、林○男有將系爭建物整理增建,但舊厝部分的樣子都保留,僅將漏水的部份整修,並未拆掉重建,而在舊厝前面增建新的建物,增建的部分我父母並未出資,系爭建物之舊有部分與前方增建部分結構是連在一起且內部相通,並由林○○夫妻繼續居住在其內,直到林○○夫妻接連過世後,後段之舊有部分就是做餐廳及放置神主牌、供奉土地公之公廳使用,系爭建物後段是林○○興建,前段是上訴人、林○男興建等語(本院卷第113-118頁),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證人林○男上開有關系爭建物乃林○○興建,於55年成年後改將稅籍登記在其名下之證詞,明顯與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不符,系爭房屋後面房屋稅籍資料從未變更。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林○○所起造,屬於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遭原確定判決排除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一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關認定事實及理由,即屬明顯錯誤,並影響到判決結果。且與再審被告102年12月25日於原第一審所提出之陳報狀第2頁之
(三)2.主張「該158後面建物,因房屋老舊而由訴外人林○男於97年1月間進行整修,致該158號後面建物枝原貌不復存在,此有照片可稽」等語。對於該部分再審被告自行主張及舉證之前揭證據,原確定判決不僅漏未斟酌,且在審被告主張證人林○男97年間有出資整修系爭房屋後面部分,與前開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林○男於65年間即搬出系爭建物,且係由再審被告與林○男有將系爭建物整理增建,但舊厝部分的樣子都保留,僅將漏水的部份整修,並未拆掉重建,而在舊厝前面增建新的建物,增建的部分我父母並未出資等證詞,互相矛盾(即增建部分與整修部分林○男、林○○並未出資)。若上開證據經斟酌,即可確信,伊主張系爭建物(即增建與整修部分),係由再審被告與林○男共同出資,且林○男分管一樓部分已經移轉給伊,再伊為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依法有據。
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廢棄之合法理由。
2.林○男於57年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巷158後面」之建物(下稱系爭158號建物)曾向高雄市政府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下稱高雄稅捐稽徵處)聲請設立建物稅籍,該建物為瓦頂、木門窗、磚牆、清水泥構造,面積分別為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計算式:6.06×3.94=23.8、6×3.94=23.6),因現值未滿15,000元而免徵建物稅;系爭158號建物則由再審被告於75年間申報設立稅籍、構造符合要點12即獨院1樓建物住家30平方公尺、金屬或玻璃帷幕加外牆營業37.2平方公尺、住家20平方公尺、相同材質住家20平方公尺、2樓住家為57.2平方公尺,有高雄稅捐稽徵處102年8月22日高市左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建物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證人林○男早於57年間即曾向高雄市政府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聲請設立建物稅籍資料,則原確定判決另表示:『另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亦區分為「高雄市○○區○○路○○○號後面」,納稅義務人「林○男」;「高雄市○○區○○路○○○號」,納稅義務人「甲○○」,有高雄市西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2年8月22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更與證人林○男所證吻合。復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前段乃供開設汽車材料行使用、後半段有房間一間、廁所、廚房,且其內部構造確實相通,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憑。』等語,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林○○所起造,屬於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明顯錯誤,並影響到判決結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者。且不但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故法官判決所為判斷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均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故法官判決所為判斷若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均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照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5 日陳報狀所載,渠對於共同聲明書所為之主張於以捨棄。則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鄭○倖,並進而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違背法令。蓋本件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且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此有原證三至原證六及原證九(應編為原證十)之84年至99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再審被告既於104年2月5日捨棄有關主張就共同聲明書上之記載非實在等主張,則再審原告既然已經付出相當代價,自訴外人林○男處取得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動機及理由,需與再審被告通謀虛偽訂定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對於林○男而言是債權人,林○男以系爭房屋一樓作價償還債務而將系爭房屋一樓交由伊占有使用收益,伊並無需與再審被告間為虛假之租賃約定,還自84年起,按月向再審被告收取每月新台幣1萬元之租金以供由再審被告代替訴外人林○男償債?依照社會通念和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是債務人才需要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定訂租約,以逃避債權人之追討債務。而伊無論是本件租賃契約或與第三人林○男間之人之追討債務。而伊無論是本件租賃契約或與第三人林○男間之權債務關係,伊均係債權人。由第三人林○男以移轉系爭建物一樓為或其債務清償之代價,又因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於本件再審被告以獲取租金收益超過15年(自84年起算)。再查,證人林○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姊夫,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所簽,因伊積欠原告債務,遂將伊對系爭1樓建物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抵償陸續向原告借款之債務,系爭1樓、2 樓建物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建造等語,審以證人林○男與再審被告為兄弟至親關係,復於法院具結作證,當無虛偽陳述損害再審被告並致自身涉犯偽證罪之可能,且林○男之陳述與再審原告所出具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定之共同聲明書所記載:「聲明事項:一聲明事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二聲明內容:(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近三十坪)權利,為乙○○與甲○○共有。(二)高雄市○○區○○路○○○號之樓房建物,其地上第一層樓(近三十坪)之所有權利為乙○○所有。以上兩項內容,經兩人共同確認事實無誤,特立此聲明書」等語大致相符,雖系爭聲明書之用語為所有權人,惟兩造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真意應在確認再審原告對約30坪之系爭1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再審被告確曾向再審原告租賃系爭1樓建物約10坪之店舖,此有建物租賃契約書可憑,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再審原告並未與再審被告有通謀虛偽訂定虛假租賃契約之具體情形。又按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要旨:「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伊否認與再審被告甲○○間另有借貸關係,本件係屬租賃法律關係之爭議,且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認原證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係再審被告親簽。且伊與再審被告於84年7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3年,至87年6月30日止,嗣於該租期屆滿後,兩造再以書面續訂租約繼續出租,除第一次續約之租期為2年外,其餘以後各次之續租所定租期均為1年。最後一次租約所定租期係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均有原證三至原證六及原證九(應編為原證十)之84年至99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鄭○倖(為再審被告之配偶)之主觀陳述,完全忽略卷證資料內由再審被告所親簽之上開聲明書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明顯違反民法第87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係規定「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而「不動產」與不動產間並無本條「附合」之適用,故本件系爭房屋增建一樓前半、二樓並不適用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經查,系爭建物後面之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亦無獨立用途,而僅為系爭1樓建物之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然經第一審法院實地履勘系爭建物1樓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系爭1樓建物之面積分別為編號1部分
55.2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為29.3平方尺、編號3部分為1.3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為6.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再審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部分為林○男起造之建物,然林○男就系爭158建物後面所為之建物稅籍設立登記之建物面積為23.8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核與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29.3平方公尺不符,複丈成果圖編號2部分是否為再審被告所稱前揭稅籍登記於林○男名下之建物,即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該林○男名下之建物,然再審被告業已自承系爭158號後面之建物原為平房,於72年間因颱風、地震以及結婚生子不敷使用,而於原址改建為2樓建物,後段10坪建物保留為兄弟共用廚房、餐廳及供奉祖先牌位之用,且自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1 樓建物照片觀之,再審被告所指林○男所有系爭158 號後面之建物並無獨立之門戶,進出均需通過系爭1 樓建物,亦無獨立之用途而僅為系爭1 樓建物之部分,再審被告所指此部分建物於再審被告改建後成為系爭1 樓建物之一部份,且物理上及使用上存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是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158 號後面建物仍有獨立之所有權而為林○○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不足採。
(四)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有關之明文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具體情形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2.伊再提出系爭房屋98年、97年、96年、92年、9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左營勝利路158 號房屋稅共同繳納情形記錄,系爭房屋98年、97年、96年、92年、9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左營勝利路158 號房屋稅共同繳納情形記錄各乙份(第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即原確定判決一審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原證八,另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102年4月24日所提書狀附件三為系爭房屋94年度繳款書影本)。依照上開關於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金額及分單金額所示,因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一樓面積較再審被告直接占有及分管支系爭房屋二樓面積為大,故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伊負擔5/9,再審被告負擔4/9分之4。此部分證據資料若經斟酌,亦可以證實伊確實為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對於判決結果亦有影響,且可證實兩造間並無所謂通謀虛偽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陳○和、林○男、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等證據,認定:「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部分與增建部分在構造上相連,出入口相同,原建築部分供作廚房、祭祀使用之空間與增建之前段部分共同完成居住、生活之功能,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部分,縱為上訴人、林○男所出資興建,然既係依附於原有建物而增建,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物之所有人林○○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阿爐所有」。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點,實屬原確定判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縱有不同之見解而不予認同,亦不合其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第11行:「另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亦區分為『高雄市○○區○○路○○○ 號後面』,納稅義務人『林文男』」,雖將『林○男』誤載為『林○男』,然就此判決顯然誤寫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更正即可,再審原告據以作為法定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建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所有,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已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明,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遽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虛偽租賃,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共同聲明書,並無從使再審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等節,均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並無前揭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依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供參)。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91、92、96、97、98年度房屋稅繳款單及繳納情形記錄,均係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並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縱加斟酌,亦無從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蓋以系爭建物全部應均認定為林○○所有,再審原告自應提出已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明,無由依上開證物使再審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第二審卷第215 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租約係通謀虛偽訂定租賃契約,已斟酌租賃契約、系爭共同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及證人林○男、林○男、陳林○○、鄭○倖之證述。證人即再審被告配偶鄭○倖證稱:再審被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租約,是再審原告配偶陳林○○每天都拿租賃契約書來拜託再審被告簽,我向陳林○○說為什麼要簽租約,因為系爭建物是林家人共有,再審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為何要簽租約,陳林○○才說要給再審原告一個交待,叫我們每個月給再審原告1 萬元,簽書面有一個憑據,陳林○○跟我說要以租約的方式代替林○男還債,我有轉告再審被告等語(第二審卷第124至127頁)。是系爭建物原為林○○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就系爭建物前段有權利,實無可能就自己所有之物再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況兩造均無爭執林○男積欠再審原告金錢未清償,基於此情,再審被告係為林○男還債之意思而與再審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應較為合理,證人鄭○倖所證兩造租約簽訂之經過,應屬可信。而證人陳林○○雖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證稱:林○男本來在系爭建物前段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做得不好,所以讓給再審被告經營,再審被告就跟我說要以每月租金1 萬元向我承租,我跟他說好,之後雙方開始寫契約,再審被告每月支付1 萬元是租金,不是還債,系爭建物一樓之興建是林○男自己出資,再審被告要住系爭建物二樓,所以二樓由再審被告自己出資(前第二審卷第
120、122頁)等語。然此與證人林○男於前第一審證稱:系爭建物前段之增建是由我與再審被告出資,但我印象中尾款沒有給再審被告,興建事項都由再審被告在處理(前第一審卷第94頁),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情形並不相符。另證人陳林○○證稱:林○○生前曾表示系爭建物之基地要分給林○○、再審被告二人,讓他們兩人自行找補金錢,當時有我、我母親及林○○之細姨在場等情(第二審卷第122 頁),亦與證人林○男證稱:林○○從來沒有說過此事,基地根本不能過戶,如何分配等語(第二審卷第128頁)不符。查林○男亦為林○○之子,林○○如有預為分配財產之意思,理應召集全體子女當面告知,證人陳林○○所述林○○係私下表示之情形,尚與常理不符。且林○○係向再審原告之父親陳○柱購入系爭土地一部分,有讓渡書在卷為憑(前第一審卷第71頁),而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未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9頁),此情與證人林○男前開證述相符。再審酌證人陳林○○就林○男積欠伊或再審原告之債務總金額為何,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證稱:再審原告在場,我不敢講,我怕被再審原告罵,我有用二間房屋抵押借款給林○男,這部分再審原告知道等語(第二審卷第
128 頁),佐以證人鄭○倖證稱:陳林○○曾稱要給再審原告一個交代等情(第二審卷第124 頁),則陳林○○因私下將款項借給胞弟林○男,擔心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故而出面主導,欲藉由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以減輕再審原告損失之情形亦不無可能。且參酌84年7月1日至87年6 月30日將系爭建物後段出租林○男而提出再審原告與林○男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審卷第14頁),經林○男當庭檢視後,已明確證稱:
未曾見過且未曾簽訂該租約(第一審卷第93頁)。益證再審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主張將系爭建物一樓前後段分別出租與再審被告及林○男之事實尚有疑義,證人陳林○○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內容難認可採,此情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前開證據後,均有翔實論述。另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陳報狀捨棄就系爭共同聲明書所為之主張,係捨棄以共同聲明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攻防方法(第二審卷第165頁、第172頁),而非針對訴訟標的所為捨棄。況且,此乃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前開判例而與經驗法則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訴外人林○男於自行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適用附合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與林○男之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乃因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後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建物為林○○原始起造之不動產,縱再審被告、林○男事後於系爭建物上再行增建、擴建,該等建材亦僅生附合不動產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部分與增建部分在構造上相連,出入口相同,共同完成居住、生活之功能,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林○○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應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而非法院於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有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 部分之面積與系爭建物後面之房屋稅籍登記面積不同(第一審卷第117頁、第157頁),再審被告已於前第一審自承將原址改建為二層建物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所陳後續尚有「..建造為2樓磚造屋,1F建20坪後半段10坪保持原貌沒改建為兄弟共用廚房餐廳及供奉祖先牌位。」(第一審卷第67頁),亦難僅憑測量面積與稅籍登記面積不同即可推測系爭建物之原有建物非林阿爐所起造,況此仍屬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難認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98年、97年、96年、92年及9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房屋稅共同繳納情形記錄影本等證物(本院卷第18至23頁),主張前開證物係兩造依其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比例負擔房屋稅,故可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查:依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之賦稅年度可知確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建物98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一審第25頁),而其他房屋稅繳款書既發生於00年度前,難謂再審原告有不知該些房屋稅繳款書存在,致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又再審被告爭執前開證物之真正,經本院查核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實為再審被告,雖在繳款書旁有以手寫記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繳款金額,惟是否確實繳納?分攤繳納原因為何?尚有疑義,且均難以直接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建物一樓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㈠高雄稅捐稽徵處102年8月22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建物後面部分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係證人林○男,且自申請設立時起均無變更;㈡系爭共同聲明書及租賃契約書。經查,證人林○男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證稱:55年左右,有一份讓渡書,因為伊是長子,已經成年,可以納稅,所以伊父親(林○○)憑著此份讓渡書將系爭建物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建物沒有所有權狀,但伊父親沒有要將系爭建物送給伊,系爭建物仍是伊父母同時管理使用等語,可知林○男雖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名義人,但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仍由林○○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而納稅義務名義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屬二人之情形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見,故難僅憑前開高雄稅捐稽徵處函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為林○男且無變更之事實,而認定系爭建物後面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林○男。再以,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不爭執系爭共同聲明書及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係其所親簽(第一審卷第80、81頁),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同時斟酌證人林○男、林○男、鄭○倖及陳林○○之證述,認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另查系爭共同聲明書之聲明事項為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但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繼承外,無法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既為再審被告與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實無從以再審被告單方片面之聲明內容,即認定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前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再審原告所主張內涵之部分,要與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有間。另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建物後面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林○男」,顯係「林○男」之誤載(第一審卷第117頁),亦難謂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行使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其自由心證而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