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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詹澄惠訴訟代理人 郭良民再審被告 周陳貴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5年7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每年3 、6 、

9 、12月之15日加標1 次,連同會首共計4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伊共參加3 會(其中2 會以郭良民、郭秀棻名義參加)。

詎再審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冒標金額冒名投標系爭互助會,並於87年5 月25日惡性倒會,系爭互助會因而止會。因伊先前不知附表一所示之會期係遭再審被告冒標,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予再審被告致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將伊已繳納之該部分會款金額返還予伊,又因伊之會數均屬活會,再審被告既為會首,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因系爭互助會倒會所得請求之原繳會款、標金共計62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再審被告雖係於87年5 月25日倒會,但兩造間所成立之合會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故伊對再審被告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互助會預定最後開標日即87年12月25日始行起算,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之上開請求權時效係自再審被告倒會之日即87年5 月25日起算,進而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認伊之上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再審被告曾於103 年7 月7 日委託律師申請就系爭互助會倒會事件進行調解,則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伊係於103 年12月初忽然尋獲上開調解程序之錄音檔,因該新證據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且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見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重新再行開庭審理。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各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惟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至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以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合會契約於87年5 月25日倒會

時尚未經終止或解除為由,主張其對再審被告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互助會預定最後開標日即87年12月25日始行起算,原確定判決卻認應自87年5 月25日起算,進而認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系爭互助會既係於87年5 月25日倒會,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因系爭互助會倒會所受原繳會款、標金損失之損害即已造成,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以資賠償,而此請求權之行使與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無涉,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時效應於102 年5 月25日屆至,惟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且再審被告亦已為時效之抗辯,故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經核原確定判決於此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曾於103 年7 月7 日委託律師申請就

系爭互助會倒會事件進行調解,故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其係於10

3 年12月初始忽然尋獲上開調解程序之錄音檔,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而得據此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原告既已自承上開錄音檔所錄內容係103 年

7 月7 日調解程序之過程,且調解對象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所有會腳等情,而原審之訴訟繫屬期間為103 年6 月26日至11月28日,以此時間順序而言,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有不知上開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或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譯文內容,亦無法認定再審被告已有以契約方式承認其對於再審原告之上開債務存在,或已對該債務提出擔保之情形,故本院就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就上開錄音檔漏未斟酌為由,認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惟再審原告既陳稱其係於103 年12月初始發現該證物,足見其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供原審調查,則原審自無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互助會冒標時間、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再審原告繳納會款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1 │87年2月25日 │3,700元 │6,300元 ││ │(第27期) │ │ │├──┼──────┼─────┼──────────┤│2 │87年3月15日 │3,800元 │6,200元 ││ │(第28期) │ │ │├──┼──────┼─────┼──────────┤│3 │87年3月25日 │4,300元 │5,700元 ││ │(第29期) │ │ │├──┼──────┼─────┼──────────┤│4 │87年4月25日 │4,600元 │5,400元 ││ │(第30期) │ │ │├──┼──────┼─────┼──────────┤│5 │87年5月25日 │4,100元 │5,900元 ││ │(第31期) │ │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互助會未開標之標會期日 │├───┼──────────────────────┤│1 │87年6月15日 │├───┼──────────────────────┤│2 │87年6月25日 │├───┼──────────────────────┤│3 │87年7月25日 │├───┼──────────────────────┤│4 │87年8月25日 │├───┼──────────────────────┤│5 │87年9月15日 │├───┼──────────────────────┤│6 │87年9月25日 │├───┼──────────────────────┤│7 │87年10月25日 │├───┼──────────────────────┤│8 │87年11月25日 │├───┼──────────────────────┤│9 │87年12月15日 │├───┼──────────────────────┤│10 │87年12月25日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