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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傅新堃再審相對人 傅慶佐

傅新光傅傳機傅傳勝傅傳營傅秀雲傅遠雄傅遠鵬傅新玉傅新全傅凃鳳蘭傅飛龍黃傅秀英傅秀菊傅新機傅馮順金傅新介曾寶瑩曾煥書曾煥倫曾寶賢曾寶儀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傅俐文上開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十四號及一0二年度旗簡更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本院旗山簡易庭一00年度旗簡字第四一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三行起關於「附圖B 所示面積1409.34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被告傅慶佐取得3/ 90 ;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共同取得25/90 ;被告傅新光及傅新玉各取得26/180;被告傅傳機、傅傳勝、傅傳營、傅秀雲、傅凃鳳蘭、傅飛龍、黃傅秀英及傅秀菊各取得3/360 ;被告傅遠雄及傅遠鵬各取得10/180;被告傅新全取得1400/9000 )。」,應更正為「附圖B 所示面積1409.34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被告傅慶佐取得3571/100000 ;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曾煥倫、曾寶瑩、曾煥書、曾寶賢、曾寶儀、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公同共有取得29762/100000;被告傅新光及傅新玉各取得15476/100000;被告傅傳機、傅傳勝、傅傳營、傅秀雲、傅凃鳳蘭、傅飛龍、黃傅秀英及傅秀菊各取得893/100000;被告傅遠雄及傅遠鵬各取得5952/100000 ;被告傅新全取得16667/100000)。」聲請再審及前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97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參照),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相對人傅惠蘭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後即102 年12月21日死亡,嗣經再審聲請人聲明由傅惠蘭之繼承人曾煥倫、曾寶瑩、曾煥書、曾寶賢、曾寶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參(見103 簡抗第14號卷第93-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酌)。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其判決再審聲請人取得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附圖B 部分土地由再審相對人按附表「原判決諭知持分」欄所載比例維持共有。惟附表所示B 部分由再審相對人共有之比例,合計後不等於1 ,原判決顯然誤寫誤算,經其向本院旗山簡易庭聲請原判決之更正,先經本院旗山簡易庭駁回,經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廢棄該駁回裁定,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重為裁定,惟本院旗山簡易庭復以102 年度旗簡更字第1 號再度駁回其聲請,經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雖以原判決主文與再審聲請人訴之聲明相同為由,認原判決主文並無誤寫,駁回聲請人之更正之聲請,惟原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確定裁定以此認原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03 年12月31日公告,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 月8 日收受該裁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 經查: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又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標示部分由原告傅新堃(即再審聲請人)持分600/900 取得面積:100.6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按被告傅慶佐持分3/90取得,被告傅傳耀(即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之被繼承人)持分25/90 取得,被告傅新光持分26/180取得,被告傅傳機持分3/360 取得,被告傅傳勝持分3/360 取得,被告傅傳營持分3/360 取得,被告傅秀雲持分3/360 取得,被告傅遠雄持分10/180取得,被告傅遠鵬持分10/180取得,被告傅新玉26/180取得,被告傅新全1400/9000 取得,被告傅凃鳳蘭持分3/360 取得,被告傅飛龍持分3/360 取得,被告黃傅秀英持分3/ 360取得,被告傅秀菊持分3/ 360取得,由於被告傅慶佐等15名(即再審相對人)共同使用中堂,如被告傅慶佐等15名,不便分割時,一分割方案圖實際使用位置分割給被告等取得,以上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適當分割之」等語,且其自始未曾變更過訴之聲明,業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惟參諸再審聲請人於履勘期日陳稱:「. . . 我們請求的分割方案就我的部分分割出來,其他的被告維持共有. ..

」、「A 的部分給原告,B 的部分給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判決卷㈠第83、117 頁),足見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將附圖所示之A 部分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後,B 部分即由其餘共有人即再審相對人按「其共有比例」維持共有,然其聲明關於再審相對人維持共有之應有比例,竟仍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原各共有人持分記載,而忽略其單獨所有部分分割出來後,再審相對人之持分比例自應重新計算,導致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不等於1 ,此為當事人過失所致之顯然錯誤。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觀之,堪認原判決係採取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其竟未發現此部分計算錯誤,仍依再審聲請人上開錯誤之聲明,而為原判決主文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足知判決之錯誤並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故原判決採取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欲表示之意思:「應為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為再審聲請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 部分,由再審相對人按原比例維持共有」,惟其就再審相對人共有比例部分,計算錯誤,其自屬「法院『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表示錯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堪認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其分割方案其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諸原確定裁定固以:原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其主文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為由,而認原判決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駁回再審聲請人更正之請求,惟參諸上開判例,堪認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此與其他類型之訴訟不同,法院本不受共有人聲明之拘束,再審聲請人雖於聲明中記載錯誤之持分比例,然原判決並不受其之拘束,其應自行計算正確比例後,採正確比例為分割方案之義務。且原判決既判決附圖B 部分為再審相對人維持共有,其共有比例加計後必然等於1 ,否則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法登記,此為顯然之錯誤,原判決若查悉上情,自不應為上開應有比例加計不等於1 之諭知,顯難認此為原判決本來之意思,是原判決既無受再審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其亦無為顯然錯誤主文諭知之理由,此部分即應為誤算,原確定裁定認其與更正之要件不符,尚有誤解,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另就原判決主文登載錯誤之持分比例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原判決主文就「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共同取得」部分,其雖記載為「共同取得」,惟其為原共有人傅傳耀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取得,譯其真意,上開再審相對人就傅傳耀共有部分,應屬「公同共有」,其漏載「公同」2 字,亦一併更正之。

(四)又本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度旗簡更字第1 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其係以:傅傳耀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亦未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故傅傳耀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判決以再審相對人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為共同被告,若原判決更正後,再審聲請人仍未能順利進行登載等語,駁回其更正之聲請等語。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傅傳耀之繼承人,於登記前,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未登記為共有人前不得處分而已,是再審聲請人雖漏未請求傅傳耀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仍不妨礙其嗣後提出相關訴訟,再審聲請人縱無法馬上持原判決登記,亦與本件是否符合更正之要件無關,該裁定以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應更正之理由,即應准許其聲請,故本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旗檢更字第1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亦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編│當事人 │區域│原判決諭知持分│聲請人聲請更正內容│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 │├─┼──────┼──┼───────┼─────────┼────────┤│1 │聲請人傅新堃│附圖│原告單獨取得 │------- │600/9000 ││ │ │A │ │ │ │├─┼──────┼──┼───────┼─────────┼────────┤│2 │相對人傅慶佐│附圖│3/90 │3571/100000 │3/90 │├─┼──────┤B ├───────┼─────────┼────────┤│3 │相對人傅馮順│所 │共同取得25/90 │公同共有取得 │連帶負擔25/90 ││ │金、傅新機、│示 │ │29762/100000 │ ││ │傅新介、曾煥│1409│ │ │ ││ │倫、曾寶瑩、│.34 │ │ │ ││ │曾煥書、曾寶│平 │ │ │ ││ │賢、曾寶儀、│方 │ │ │ ││ │傅美蘭、林傅│公 │ │ │ ││ │芳蘭、傅清蘭│尺 │ │ │ ││ │、傅櫻蘭、傅│ │ │ │ ││ │淑蘭、傅惠滿│ │ │ │ ││ │、傅俐文 │ │ │ │ │├─┼──────┤ ├───────┼─────────┼────────┤│4 │相對人傅新光│ │26/180 │15476/100000 │26/180 │├─┼──────┤ ├───────┼─────────┼────────┤│5 │相對人傅新玉│ │26/180 │15476/100000 │26/180 │├─┼──────┤ ├───────┼─────────┼────────┤│6 │相對人傅傳機│ │3/360 │893/100000 │3/360 │├─┼──────┤ ├───────┼─────────┼────────┤│7 │相對人傅傳勝│ │3/360 │893/100000 │3/360 │├─┼──────┤ ├───────┼─────────┼────────┤│8 │相對人傅傳營│ │3/360 │893/100000 │3/360 │├─┼──────┤ ├───────┼─────────┼────────┤│9 │相對人傅秀雲│ │3/360 │893/100000 │3/360 │├─┼──────┤ ├───────┼─────────┼────────┤│10│相對人傅涂鳳│ │3/360 │893/100000 │3/360 ││ │蘭 │ │ │ │ │├─┼──────┤ ├───────┼─────────┼────────┤│11│相對人傅飛龍│ │3/360 │893/100000 │3/360 │├─┼──────┤ ├───────┼─────────┼────────┤│12│相對人黃傅秀│ │3/360 │893/100000 │3/360 ││ │秀 │ │ │ │ │├─┼──────┤ ├───────┼─────────┼────────┤│13│相對人傅秀菊│ │3/360 │893/100000 │3/360 │├─┼──────┤ ├───────┼─────────┼────────┤│14│相對人傅遠雄│ │10/180 │5952/100000 │10/180 │├─┼──────┤ ├───────┼─────────┼────────┤│15│相對人傅遠鵬│ │10/180 │5952/100000 │10/180 │├─┼──────┤ ├───────┼─────────┼────────┤│16│相對人傅新全│ │1400/9000 │16667/100000 │1400/9000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