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德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愛國國小法定代理人 馮琇雯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黃彥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2,639元,及其中392,0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63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61元,以及自民事縮減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民國76學年度增設約僱警衛甄試合格人員分發至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78年7月1日正式以工友職缺納編,嗣通過資格測驗而於83年3月16日起升任警衛技工。惟被上訴人因92學年度減班,致生普通技工超額1名,需辦理超額技工移撥作業,斯時被上訴人雇用之工友即訴外人陳秀琴將於93年1月16日退休,產生工友缺額1名,伊顧及同事情誼而自願轉僱陳秀琴退休所遺工友職缺,並自93年1月16日起改僱為被上訴人工友,惟伊仍繼續執行警衛業務。
依92年7月31日修正之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伍、五、(五)」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伊應得支領原技工工餉及專業加給,被上訴人卻疏未考量伊係自願改僱編制內非出缺不補之工友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亦未告知伊依系爭規定可支領原本警衛技工支領之工餉及專業加給,致伊誤認僅能支領較低之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且警衛技工需具備技術專長並經考驗合格而為獨立雇用人員,與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普通技工任用資格不同,二者不得任意相互調用,被上訴人逕將原本為普通技工之訴外人唐百玉調整為警衛技工,致伊無法依系爭規定支領原本警衛技工支領之工餉及專業加給,自93年1月16日改僱時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有工資、年終獎金、年度考核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差額之損害共計412,639元。本件被上訴人逕將警衛技工列入超額技工移撥對象,伊確係因辦理超額技工移撥作業而改僱工友,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且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規定請領原技工工餉及專業加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主張時效消滅之餘地。為此,爰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639元,及其中392,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636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2學年度需移撥者為普通技工1人,被上訴人未將警衛技工列入超額技工移撥對象,上訴人未符合超額技工身分,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係自願改僱工友,並非因超額而改僱工友,且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支領較低之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上訴人於收受改僱工友之僱用通知書後,亦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申請改敘,上訴人已事後拋棄權利,不容事後再請求工資差額,又上訴人所遺警衛技工職缺已由唐百玉遞補,依系爭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支領原警衛技工之工餉及專業加給,且唐百玉所遺普通技工職缺不再遞補,僅餘普通技工1 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行政疏失。另上訴人請求期間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亦得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7點第2項(下稱系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61元,以及自民事縮減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76學年度增設約僱警衛甄試合格人員分發至被上訴
人擔任警衛工作,嗣升任警衛技工。惟被上訴人因92學年度減班,致生超額技工1 名,斯時被上訴人雇用之工友陳秀琴於93年1 月16日退休,產生工友缺額1 名,上訴人自願轉僱工友陳秀琴退休之工友職缺,並自93年1 月16日起改僱為工友,並自該日起支領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嗣後被上訴人並將原本為普通技工之唐百玉調整為警衛技工。
㈡92年7月31日修正之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
推動方案「伍、五、(五)」規定:「超額技工(含駕駛)自願改僱編制內非出缺不補之工友時,同意維持原支技工(含駕駛)工餉及專業加給。但原技工(含駕駛)缺額不得再行遞補。」(即系爭規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間是否經被上訴人列為超額技工移撥對象?上
訴人得否適用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㈡上訴人得否適用系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經被上訴人列為超額技工移撥對象,上
訴人得適用系爭規定支領原警衛技工之工餉及專業加給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各校在任之技術工友是否構成超額技工,判斷上應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超額職工移撥處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以學校技術工友之總員額有無增加進行判斷,亦即應合併計算所有種類技術工友之實際在任總人數,有無超過編制上所有種類技術工友之總人數為準,而不應依技術工友之種類分別認定之云云。惟按系爭方案「伍、一、(一)、
2.」規定:「技術工友(不含駕駛):得按實際需要從嚴核定,最多不超過普通工友二分之一。但經專業核准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復參被上訴人92年度教職員工編制:技工1 人、廚房技工1 人、工友2 人、警衛技工2 人,因減班超額技工1 人,有高雄市92學年度市立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一覽表(增減班)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依前揭系爭方案之內容,技術工友(不含司機)最多不超過普通工友二分之一,而觀之被上訴人自92學年度起,普通工友為2人,而廚房技工為1人,技工則減為1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足認92年學年時,被上訴人因工友為2人,為符合系爭方案,普通技工應辦理超額移撥減為1人,故斯時超額移撥之對象應為普通技工,而非上訴人原任之警衛技工。況上訴人係自願轉僱普通工友後(詳下述切結書、報告書),因被上訴人警衛技工有1名缺額,為符警衛技工2名編制,故上訴人所遺警衛技工職缺,由校內普通技工唐百玉擔任,以符技工編制,足認警衛技工並非當年度超額技工之項目。否則,若謂應合併計算所有種類技術工友之實際在任總人數有無超過編制上所有種類技術工友之總人數為準,則超額技工之人數應不只1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衡諸上情,上訴人雖係自願切結由警衛技工轉僱為工友,仍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規定所定「超額技工」之範疇,是其主張有系爭規定適用而得支領原技工工餉及專業加給,即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得依系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云
云,然按系爭要點規定:「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由此足見所謂「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當非僅指各機關技術工友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之情形而言,尚須此情形係因業務需要所致。蓋上訴人係自願轉僱工友陳秀琴退休之工友職缺,自93年1月16日起改僱為工友,並自該日起支領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信屬真實,且有上訴人親自出具之切結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62頁、第76至77頁),尤徵上訴人顯非係因業務需要而改僱為工友,是上訴人主張符合系爭要點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既非超額技工,業如前述,然其念及同仁間相處融洽組織氣氛良好,自願轉僱工友,自難認該當系爭要點之請領要件,則其主張得依系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並非因超額而改僱工友等情,誠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234,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