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偉智被上訴人 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敦穆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7 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試用期為1 個月,擔任中區業務推廣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8 月19日,無正當理由,以行動電話簡訊片面通知以「不適任」為由解僱伊,被上訴人所為乃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開期間伊應受領之薪資及所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每月3,041 元),合計286,569 元【計算式: (28,800元+3,041 元)×
9 個月=286,569 元】。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03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56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中區業務推廣員,兩造約定第1 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正式受僱後之薪資,兩造曾經談及底薪為30,000元。因上訴人於伊安排其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訓時,竟於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敬業態度不佳而經伊口頭告誡,另伊規定上訴人需在試用期間每日繳交1 份工作報告供主管考核上訴人工作表現,以確認上訴人是否適任,上訴人卻未按時繳交,直至103 年8 月12日始繳交第1 份工作報告,且於任職期間僅繳交3 份工作報告(103 年8 月12日至14日),顯見上訴人工作表現不符兩造約定及伊要求,伊評估其特性不符合需求而不宜繼續僱用,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3 年8 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中部業務經理許明陽於原審係經被上訴人教唆偽證,此可由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記錄以資證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5 月2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569 元。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另主張:試用期間之約定在於審查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根據行業別以及工作職務之不同,透過適當之試用期間、工作規則評量之約定,來評量受僱人適格與否,以補足行事上學經歷審查之盲點,且試用期間屬審查階段,雇主與勞工均得於該期間內隨時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中區業務
推廣員,試用期間1 個月,月薪28,000元,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㈡上訴人填寫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13日、103 年8 月14日業務日報表。
㈢許明揚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
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在上午9 時8 分許,行駛在和美龍井路段,10時18分許,行駛在三鶯路段。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17時42分許,由總經理張敦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楊偉智,我與股東評估後,很遺憾告訴你「不適任」,明天請備妥公司交付之物品,將由許明揚點交在繳回,全數費用,將於明日下午電匯至你指定帳戶」等語,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43分以簡訊回復「好的」等語。
㈤103 年8 月2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被上訴人製作,在職情形記載:自願離職:因個人生涯規劃。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交付上訴人24,310元,經上訴人簽收。
㈦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明其無離職意願。
㈧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調解,103 年9 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遲到及未繳交工作報告之情?是否有不適任之
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有,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之工資及勞保費用共286,569 元,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有遲到及未繳交工作報告之情?是否有不適任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既已約定試用期間,則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未於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於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訓時,於被上
訴人安排由主管帶領上訴人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且未依公司規定按日繳交1 份工作報告,其在職期間僅繳交過3 份工作報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規定每週一到本部(指高雄本部)開會,每位業務員包含伊在內都需繳交前一週的業務日報表。上訴人並沒有每日都繳交日報表。103 年8 月12日當天約定在7 點到7 點半之間在中部據點即伊住家集合。當日上訴人8 點還未到伊住家,伊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為何還未到,上訴人告知伊有些事情需晚一點到,當天10點要拜訪的客戶因為來不及過去只好取消,後面的行程都是完整的拜訪,沒有取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59至72頁)。證人許明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上訴人遲到之時間,證述雖有歧異,然關於遲到之內容,則大致相符。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證人許明揚長時間均需拜訪客戶,其就103 年8 月12日出發拜訪客戶之時間記憶雖有誤差,但不影響其他證述之真正,且拜訪客戶當日,上訴人於上午9 時8 分許,車輛始上國道三號,上午10時1 分許,車輛仍在國道三號竹林、關西段,上午10時18分許,始下交流道,有行車記錄器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許明揚前往拜訪客戶,超過約定10點拜訪之時間仍在高速公路上,當日10點應拜訪之客戶,自無法按時拜訪,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日第一組10點應拜訪之客戶因此遲到未拜訪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許明揚係經被上訴人教唆偽證等語,當非可採。又關於未繳交報表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應繳交報表之義務等語,然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填寫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13日、103 年8 月14日業務日報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審酌上訴人屬業務單位之業務,如未繳交報表,公司實無法正確評核上訴人是否確有依照規定完成業務工作,尤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新進人員,對於上訴人是否適任,更須以日報表為評量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每日繳交日報表等語,應屬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予以否認,即非可採。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
訓時,於被上訴人安排由主管帶領上訴人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且未依公司規定按日繳交1 份工作報告,其在職期間僅繳交過3 份工作報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認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即非無據。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未於權利濫用之情形下,本即
得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內,以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之不適任情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年8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3 年5 月20日間之工資及勞保費用共286,569元,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總計9 個月工資及勞保費用共286,569 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總計9 個月工資及勞保費用共286,569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勞工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