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 年成企業行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上訴人即 張宗漢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退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判要旨)。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
542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勞動契約有關薪資內容之約定,需依據雇主與勞工間有關勞務提供、報酬給付方式等項定之。至於勞工另委託雇主處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所生交付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抑或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與勞動契約之薪資約定條件及要件不同,所需調查之證據自亦不相同,亦即二者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無法互相援用,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補貼勞退基金提撥為
由,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減1,000 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薪資108,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4 頁、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附帶上訴,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2 條、第544條委任關係、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收取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成立委任關係,應代被上訴人繳納,卻違反委任義務挪為己用,應返還之;退而言之,兩造若未存有委任關係,108,000 元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而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等語,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係基於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與其起訴時依據勞動契約關係主張之薪資請求,二者要件不同,所需調查之證據均不相同,亦即二者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無法互相援用,是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
8 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徒手工。上訴人每年均會給付年終獎金8,000 元,不因公司盈虧而有異,係屬經常性、非恩給性之給付。上訴人卻於102 年間未給付年終獎金,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8,000 元。又上訴人以提撥勞退基金為由,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5 日止(共9年),按月自10,000元之基本工資扣發1,000 元,共短發108,000 元。上開扣發之金錢,並未提撥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基金專戶,上訴人顯有短發薪資之情事,應退還薪資108,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需視當年度之盈虧狀況而定,因伊財務困難,無力發放102 年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又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減薪資1,000 元,員工對於薪資核發清冊自始並未異議,足證伊並無短發薪資的情形。縱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短發工資,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短發薪資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年終獎金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㈠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徒手工,於派班細則中約定駕駛手之固定工資為每月13,000元、徒手工為10,0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8 月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工資為10,000元
。自94年8 月起至97年12月止,上訴人給付僱用之駕駛手固定工資為12,000 元、徒手工(包括被上訴人)為9,000元。
㈢因國際經濟環境不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員工約
定自98年1 月起調降基本工資,駕駛手為9,000 元,徒手工為6,000 元。上訴人自98年1 月5 日止至103 年7 月5 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工資6,000 元。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倘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短發固定工資,則於98年9 月29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固定工資58,000元,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得否再請求給付50,0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8 月起固定薪資調降1,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合意按月調降薪資1,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於94年8 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上訴人之固定
薪資由10,000元減為9,000 元,達3 年之久,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或反對,顯見被上訴人同意調降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核發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至第279 頁)為證。然而,薪資核發清冊至多證明勞工薪資核發之內容及實際支領情形,不足證明兩造有就薪資調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說明上訴人扣減1,000 元固定工資之緣由。再者,勞工相對於雇主,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雇主所提供之工作與薪水,往往即為勞工家計之所在;倘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不利於勞工,為避免失去經濟來源,無從排除勞工拒絕以自身工作為賭注而對雇主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之可能,此即勞工法規設定最低勞動條件之緣由。是縱若被上訴人未就薪資條件提出異議,亦不能推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應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調降薪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曾於94年5 月23日召開會議,向代表表示
每月固定薪資自94年7 月1 日起減少2,000 元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為證,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林德生證述:於94年5 月23日開會前,公司已跟全部員工表示要裁減薪資,當日由小組長代表員工參加會議,宣布底薪裁減2,000 元,會後由伊、董事長及當時的總經理決定減薪1,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經查,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經過,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葉芸禎證稱:伊並未參加會議,也不知道會議內容,應該係依據林德生所提供之資料而製打,會議紀錄簽名欄內的人名均係伊手寫,伊不知道哪些人參加會議等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兩造對於葉芸禎上開證詞均不爭執,是會議紀錄並未經過在場參加者簽名,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其次,會議紀錄主管人員報告第三項載明:「7 月1 日起由於勞退新制實施,雇主將提撥6%至勞工帳戶下,公司為了永續經營,每月所提撥的會成為公司負擔,為了公司與各位的生計,希望各位同仁能體諒,於7 月1 日起固定薪資將減少2,000 元」等語,意指上訴人將於94年7 月1 日起將勞工之固定薪資減少2,000 元。再審及參加會議之證人即小組長葉英郎、康國輝於本院均證稱:公司開會向小組長表示94年7 月起勞退新制施行,每個人從下個月開始薪水提撥1,000 元至勞退基金專戶,由小組長再向組員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則係指上訴人將自94年7 月起每個月提撥1,00
0 元至勞退基金專戶,並由小組長向組員說明。無論是會議紀錄或上開證人證詞,至多證明上訴人片面宣布減薪或提撥薪資至勞退基金專戶之事實。至於擔任組員之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於94年7 月起薪資調降1,000 元,及兩造是否達成前開薪資變動之合意等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5 日止,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按月扣發被上訴人薪資1,000 元之事實,應足採認。然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倘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固定工資,則於98年9 月29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5 日止,按月短發之固定工資共58,000元(計算式:1,000 元×58個月=58,000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原審卷一第14頁)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即50,000元部分,另8,000 元部分未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50,000元短發薪資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