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劉松道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是依此觀之,應不得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爭執因103 年3 月21日客訴事件遭記大過之適法性部分,固主張其於原審表明「就103 年3 月21日被客訴乙事,因距離久遠,原告不予辯駁」等語,係因時間已久,且未留有任何書面證據因此無法提出積極答辯,而暫不予辯駁,並非對於該次記大過不予爭執,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該次懲戒之公告或任何書面文件,致伊於原審無法辯駁,而此爭點涉及被上訴人有無被記三大過,關係其工作權之有無,而上訴人提出當時之懲戒文件又非難事,若不允許被上訴人就103 年3 月21日遭客訴記大過乙節為爭執,自有失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就103 年3 月21日被客訴乙事不予辯駁,自為不予爭執之意,應不容其於本院為上開文義之曲解,又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就該次記過不予辯駁,上訴人自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委任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孰知舉證責任原則以及不予辯駁於訴訟上之意義,而仍不予辯駁,自難認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歸責,且該次記過適法與否之處固攸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然依諸前述,尚不得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準此,本件並無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之情,而被上訴人復無釋明有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得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是本院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庸就該些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調查審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職務,詎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以伊於10
3 年3 月21日及104 年2 月6 日、2 月12日駕駛中遭客訴違反工作規則各記1 大過,並以累計3 大過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就104 年2 月6 日及同年2 月12日伊遭客訴之事,上訴人不僅未經查證,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
4 年3 月23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亦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法,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伊於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恢復工作權,上訴人仍拒絕伊上班,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伊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4 月至104 年
8 月間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1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210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屢因服務態度不佳及言語不當而遭乘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伊之客服中心投訴,初期伊期許被上訴人能虛心改過,遂要求其提出悔過切結書,惟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切結書後,不思改過,依然故我,客訴事件仍層出不窮,為免此類客訴事件損及公司商譽,經調查相關事實後,僅得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6條第18款「服務旅客態度惡劣或言行不當,有損公司聲譽者」,分別於103 年
3 月21日及104 年2 月6 日、2 月12日各記被上訴人大過1次。又因被上訴人已遭記滿3 大過,故依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累積記大過3 次,未依規定註銷者」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且此類客訴事件,將影響伊之補助款及路線申請之評分,對伊之嚴重影響,自屬情節重大,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為不得不然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遭客訴在104 年2 月6 日危險駕駛(下稱104 年2 月
6 日投訴事件)前,已遭多次客訴具有急駛急煞、不斷鳴按喇叭、乘客未坐穩即開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且於調查期間,伊又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知民眾投訴被上訴人經常急煞,又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之投訴民眾,就被上訴人之姓名、車號、駕駛時間、危險駕駛行為均指證歷歷,衡情一般民眾與客運司機並無宿怨,且向行政機關投訴並無任何好處,實無必要捏造事實客訴,民眾之投訴應屬可信,而伊接獲投訴後亦先確認是否與被上訴人駕駛時間吻合,再交由站長詢問被上訴人事情經過,由被上訴人自書申辯,給予被上訴人說明解釋之機會,並綜合被上訴人遭民眾投訴內容、眾多乘客平時之抱怨等相關資料,交由督導課審核會辦,再交由被上訴人所屬上級單位裁決,業經過一定調查程序,始為認定被上訴人具工作規則第66條第15款之懲戒事由,而予以記大過1 次,應屬適法。又關於被上訴人遭客訴於104 年2 月12日言語侮辱乘客事件(下稱102 年2 月12日投訴事件),被上訴人乃係遭投訴經常性以言語侮辱乘客,而非僅有104年2 月12日當日,且證人即伊司機吳明峯之證述內容縱然屬實,被上訴人身為伊之駕駛長,於候車亭與證人吳明峯聊天時,明知身邊有行動不便之乘客正準備上車,自應善意對待,以免損及個人及公司形象,又伊業詢問過當日投訴之民眾即證人郭獻泉,其稱被上訴人在等候區與證人吳明峯大聲交談,內容涉及對行動不便者之侮辱,伊確實有經過詳細調查始為處分,且伊於調查期間又接獲民眾反應被上訴人於104年3 月10日駕駛公車對學生態度語氣非常不友善,而岡山站乘客於知悉原審判決結果後,自發連署並表示願意出庭作證,足見被上訴人長期對乘客態度不佳,尤其是行動不便之乘客,絕非偶發事件,另被上訴人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行車中卻有上開經常急煞急停、鳴按喇叭以及對乘客態度不佳,致多次遭民眾及乘客投訴,甚至有乘客表示不敢再搭該班公車,足見被上訴人不當駕駛或態度不佳之程度非輕,累計次數眾多,對內影響伊之營業信譽,且對伊之財產造成危險,對外亦對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相當之威脅,且屢經伊口頭告誡、記過均未改善,是被上訴人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依法應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上訴
人於104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遭客訴;乘客未坐穩,急行、急煞車、不停閃燈及鳴按喇叭等,危險駕駛,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6條第15款之規定記大過乙次;於同年2 月12日遭客訴,以不當言語侮辱乘客,服務態度惡劣,影響公司聲譽,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6條第18款之規定,記大過乙次;於103 年3 月21日因急煞車致乘客摔倒,記大過乙次,累計懲戒已滿,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442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遭記大過滿三次,依員
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4 至8 月之薪資?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遭記大過滿三次,依員
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其具有上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因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而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上訴人固抗辯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之投訴民眾,就被上
訴人之姓名、車號、駕駛時間、危險駕駛行為均指證歷歷,衡情一般民眾與客運司機並無宿怨,且向行政機關投訴並無任何好處,實無必要捏造事實客訴,民眾之投訴應屬可信,而伊接獲投訴後亦有為一定之調查程序,始認定被上訴人具工作規則第66條第15款之懲戒事由,而予以記大過1 次,應屬適法云云,惟一般民眾與客運司機固無宿怨而通常不會捏造客訴事實,然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之投訴者是否為一般民眾,於未經調查前尚難得知,又上訴人就該次投訴所作成之業務課業務管理通知單上,被上訴人之主管阮文瑤乃表明其意見為「以監控器佐證,若如乘客所投訴,則依規處理」等語,而該通知單下方則記載「擬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15款記大過乙次」等語,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客服中心專員繆湘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知單下方記大過乙次等語為其所記載,但當時並未觀看監控器,因影像已遭覆蓋而未能調得,其乃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因相同原因遭客訴,因此認為客訴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阮文瑤則證稱其並未觀看該次投訴事件之監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上訴人就該次客訴事件實未調得當時公車內監控器所錄得之影像,應僅係依被上訴人過往之客訴紀錄而予以認定事實,惟被上訴人縱有危險駕駛紀錄,亦屬過往之紀錄,應難以之推認此次客訴內容必然屬實,是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具客訴內容所指行為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6條第15款予以記大過應非適當,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岡山站副站長蔡素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亦證稱公司就客訴會查辦是否屬實開立三聯單,又其乃係因有看到三聯單而認定該投訴事件屬實,然負責調查該次客訴之證人繆湘茜並未取得監控器影像,其擬予記大過之理由尚屬無憑已如前述,證人葉素貞僅依上訴人調查結果所開之三聯單認定該次客訴屬實,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前,業多
次遭客訴具危險駕駛行為,且於調查期間,伊又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知民眾投訴被上訴人經常急煞,足見被上訴人常態性危險駕駛,絕非偶發事件,又其乃約談被上訴人3 次皆未改善,本次才予記大過懲處云云,惟上訴人乃係以104年2 月6 日之投訴事件而予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而非被上訴人常態性之危險駕駛已如前述,則自需被上訴人該日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上訴人懲處始可能具適法性,否則被上訴人縱確有常態性之危險駕駛抑或是客訴不斷,因此等情形非此次懲處之原因,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該次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適法性,此外,被上訴人先前之危險駕駛紀錄或調查期間又再次遭到客訴,均不足以認定其於104 年2月6 日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4 年2 月6 日投訴事件並未調得監控
器所錄影像,僅係依被上訴人過往遭客訴紀錄而予以認定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本次遭投訴事件屬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確具員工工作規則第66條第15款所規定事由,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處以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即非適法。
⒊因104 年2 月12日投訴事件而遭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上訴人固抗辯其業詢問過104 年2 月12日投訴之民眾即證人
郭獻泉,其稱被上訴人在等候區與證人吳明峯大聲交談,內容涉及對行動不便者之侮辱,其確實有經過詳細調查始為處分云云,惟證人繆湘茜證稱該次除電話詢問陳情人外,因公車已到站而未錄得投訴內容,因此無其他查證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上訴人之職員顯僅向陳情人查證。又證人郭獻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當日於岡山捷運站等候70、71號公車時,被上訴人見其於該處等車,即罵其跛腳還每天搭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亦證稱其該次並非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公車,其從來都不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僅只搭過1 次,且104 年2 月12該日被上訴人並未與其他司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以104 年2 月12日投訴者反應之內容為「身為行動不便者,因生活必要,每日需搭乘8019路線公車,惟公車駕駛員(姓名:劉松道)經常以言語侮辱『跛腳為何每日搭公車麻煩』等等,態度惡劣」等語,有高雄汽車客運公司業務課業務管理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郭獻泉所述與上開投訴者反應之內容即不相符,則其是否為該日投訴者實有可疑,若其確為該日投訴者,以其投訴內容與本院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應難以其所述認上開104 年2 月12日投訴內容屬實。況證人郭獻泉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抗辯其查證時證人郭獻泉稱被上訴人在等候區與證人吳明峯大聲交談云云不符,上訴人是否確經詳為調查始為處分,亦有可疑,是上訴人僅依陳情者所言即予被上訴人大過一次之處分,且其所指之陳情者即證人郭獻泉證述內容復與客訴內容、上訴人調查之內容均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訴內容所指之行為,故而上訴人該次對被上訴人記大過處分,自非適當,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依投訴內容,被上訴人係經常性以言詞侮辱乘
客,而非僅於104 年2 月12日該日,原審不應僅依該日聊天狀況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且縱證人吳明峯證述內容為真,被上訴人於聊天時既明知身邊有行動不便之乘客正準備上車,自仍應注意其言詞,善待乘客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該日之外,被上訴人仍有以『跛腳為何每日搭公車麻煩』經常性侮辱該名投訴乘客之情,且證人吳明峯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遭記過之事,當時被上訴人在候車亭與其講話,大致上是提及行動不便之人還是每天搭車,但其他內容已記不清楚,談話時旁邊確有行動不便者在場,惟被上訴人音量與平日差不多,與其聊天之際有無對於行動不便之人特別侮辱或輕視之感覺,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則證人吳明峯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提及「行動不便之人還是每天搭車」等語,與『跛腳為何每日搭公車麻煩』不同,本屬較為中性用語,依其前後文內容及談話情境恐能得出不同之解讀,以證人吳明峯無法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有無針對性,應難以上開證述內容認被上訴人有侮辱行動不便者之意,且上開言談內容縱確可能導致行動不便乘客感到不舒服,而為擔任公車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應注意者,然其未注意及此亦尚未達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服務態度惡劣或言行不當損及上訴人聲譽之程度,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未爭執104 年2 月12日記大
過處分之不當,並主張104 年2 月12日8 時20分許於岡山捷運站候車處與人爭論,對方稱本人有污辱行為,記大過乙次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其不當言語使證人郭獻泉感覺受辱,方與其發生爭論,被上訴人身為公共運輸業從業人員卻針對行動不便者發表惡意言論,嗣後亦未道歉,已嚴重影響公司形象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未就104 年2 月12日投訴事件予以爭執之原因多端,應難以之逕認該次投訴事件屬實,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其與人爭論,對方稱其有侮辱行為,應僅係表示其因對方稱其有侮辱行為而與人爭論,而其嗣縱因爭論而知悉對方感到受辱,亦難依此遽認其行為之際確有針對行動不便者為侮辱或輕視之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屢遭客訴,且其於調查期間又接獲民
眾反應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駕駛公車對學生態度語氣非常不友善,岡山站乘客於知悉原審判決結果後,自發連署並表示願意出庭作證,足見被上訴人長期對乘客態度不佳,尤其是行動不便之乘客,絕非偶發事件云云,惟上訴人乃係以104 年2 月12日之投訴事件而予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已如前述,則其既非以被上訴人屢遭客訴,長期對乘客態度不佳而予記大過處分,自需被上訴人確有前述客訴之經常以『跛腳為何每日搭公車麻煩』言語侮辱之行為,上訴人懲處始可能具適法性,否則被上訴人縱確有長期對乘客態度不佳抑或是不斷遭客訴,因此等情形非此次懲處之原因,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該次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適法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04 年2 月12日投訴事件調查方式僅係
以電話詢問投訴者,惟上訴人所指之投訴者即證人郭獻泉於本院之證述與投訴內容不符而難採信,而證人吳明峯之證稱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遭投訴內容所指之行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本次遭投訴事件屬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上訴人確具員工工作規則第66條第18款所規定事由,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處以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即非適法。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104 年2 月6 日、同年月12日投訴事件
而分別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乙次均非適法,是其於104 年3月23日依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累積記大過3 次未依規定註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迄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之104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並未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仍然存在。至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固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無涉,爰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4 至8 月之薪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 年
3 月23日乃以累計懲戒已滿,依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見其自該日起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5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恢復工作權,為上訴人所拒絕,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欲提供勞務,惟上訴人拒絕受領而為受領遲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4 至8 月份並未至他處任職而獲取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亦無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而具應扣除利益之情事,是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0,44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4 至8 月份之薪資202,210 元(計算式:40442 ×5 =20221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104 年2 月6 日、同年月12日投訴事件而分別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乙次均非適法,是其依工作規則第71條第11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仍屬存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4 至8 月份之薪資202,2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