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蘇家緯
SU AILLEEN MARTISANO即蘇愛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家緯新台幣(下同)335,417 元. . .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具狀減縮上開給付蘇家緯之金額為285,417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家緯自102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包括:提供雇主及外勞間之服務、前往菲律賓為雇主推選外勞等,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自104 年4 月起調薪為50,000元。蘇家緯之配偶即蘇愛玲自104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外勞翻譯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並於104 年10月12日將其等退保,拒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蘇家緯5 個月之薪資250,000 元、資遣費35,417元,並應給付蘇愛玲5 個月之薪資175,000 元、資遣費7,292 元。其次,被告遲至103 年8 月7 日、104年5 月1 日分別為蘇家緯、蘇愛玲加保,未依實際工資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尚應分別提撥25,451元、6,447 元至蘇家緯、蘇愛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家緯285,417 元、給付蘇愛玲182,2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5,451元至蘇家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撥6,447 元至蘇愛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為人力資源公司以經營仲介外籍勞工、看護為業,蘇家緯為菲律賓當地仲介,被告因業務需求與蘇家緯互有往來;蘇愛玲為菲律賓籍,在菲律賓開設貸款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結婚,蘇愛玲為菲律賓籍。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為蘇家緯投保勞工保險,自104 年10
月12日退保,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8 月提撥退休金19,231元。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為蘇愛玲投保勞工保險,於104年10月12日退保,於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提撥退休金4,44
3 元。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匯款50,000元予蘇家緯。
㈣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又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據此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薪資、資遣費等語,為被告否認;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等從屬於被告,依指示提供勞務,並自被告受領報酬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繳交雇主應負擔之費用
,並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足證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為證。被告對於投保及提撥退休金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負責人陳俊傑係受常住菲律賓之蘇家緯委託借用被告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復因蘇愛玲懷孕欲領取臺灣生育補助,再受蘇家緯委託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等語。是原告固然經被告以雇主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然實質上兩造真意為何,及原告是否受被告指示而從屬服勞務,原告仍應需負舉證之責。再者,蘇家緯擔任菲律賓勞工仲介,其配偶蘇愛玲為菲律賓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蘇家緯(代號:Stev
e Su)與被告負責人陳俊傑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略以:⒈「蘇家緯:明天幫我問,勞保跟國民年金。」、「陳俊傑:好」(見卷一第170 頁背面);⒉「陳俊傑:你的勞健保8/1 已經投保了、投保薪資19,273」、「蘇家緯:我是廠工嗎、哈哈」、「陳俊傑:哈,最低投保薪資ㄚ」(見卷一第174 頁);⒊「蘇家緯:我老婆的護照跟ARC 寄到你信箱囉,幫我投保吧」、「陳俊傑:有問勞保局,生育補助早產定義:21-37 週內都算早產,37-40 週就不算早產」、「蘇家緯:所以他現在已經懷孕,就沒辦法申請嘍」(見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⒋「「另外,勞健保要給你多少,也還沒說. . . 」(見卷一第182 頁)等節,堪認蘇家緯確有請被告負責人陳俊傑為其及配偶蘇愛玲投保勞保,並向陳俊傑詢問勞健保費用等情。而陳俊傑亦詳列被告支付19,273元投保額度所需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各項明細、金額,提供予蘇家緯,此有網路訊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佐,亦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是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退休金等事實,尚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匯款方式匯款50,000
元薪資予蘇家緯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50,000元並非薪資等語。經查,系爭50,000元之存入存根影本記載存入人為陳俊傑,並非被告,陳俊傑是否基於被告代理人身分為被告匯款,不無疑義。再者,匯款原因諸多,存根影本亦無薪資等文字註記,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推認被告有支付薪資予蘇家緯之事實。原告執上開匯款情事欲證明蘇家緯受有被告薪資之報酬等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蘇家緯經被告派往菲律賓處
理仲介事務,蘇愛玲則擔任翻譯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3 頁)、網路通訊資料及其譯文(見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看護工契約(見卷一第134頁至第135 頁)等佐證,然為被告否認於卷。經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為蘇家緯與陳俊傑(代號:JeffreyTaiwan)間談論外勞、工作間往來之情形,佐以蘇家緯擔任菲律賓勞工仲介,陳俊傑為經營人力仲介之被告負責人,其等就仲介勞工、程序文件等事多有交涉,合於常情。其次,上開網路通訊資料、看護工契約,至多證明蘇愛玲有與4 名菲律賓籍勞工談論工作情形,該勞工之菲律賓仲介公司名稱為JUST JOB INTERNATIONAL CORP ,被告為臺灣仲介公司,惟自上開資料無從得悉蘇愛玲係從事翻譯職務,亦無可逕認蘇愛玲有受被告指示,為被告服勞務乙節。又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被告先前員工黃建豪證稱:蘇家緯在菲律賓介紹工人,伊曾在蘇家緯的辦公處見過,在臺灣也偶而看過,蘇愛玲是蘇家緯的太太。原告都不是被告的員工。在洽談菲律賓外勞案子的時候,會請原告幫忙引進。伊接到案子後會以LINE或SKYPE 聯絡蘇家緯,跟他確認菲律賓有無合適的菲仲人選,他來公司之後,我們大部分會討論如何引進速度比較快。就我所知,兩造為互相配合關係,蘇家緯在菲律賓有公司,蘇愛玲好像也有公司,伊主要面對的是蘇家緯,工人都要透過蘇家緯引進。伊沒有聽過蘇家緯有說過他跟蘇愛玲是被告的員工,蘇家緯跟伊講他是菲律賓仲介那邊的老闆(見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等語。可證被告辯稱蘇家緯為菲律賓勞工仲介,與被告經常有業務往來,為合作關係等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院無從得到確信心證,原告即應受舉證之不利益。
六、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無從對被告主張本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