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晏甄聲 請 人 黃曉琪聲 請 人 蘇曉蘭聲 請 人 陳季揄聲 請 人 吳潤秋聲 請 人 蕭宏欣聲 請 人 陳卉宥聲 請 人 許雯婷聲 請 人 陳詒雯聲 請 人 朱彥雪聲 請 人 嚴雅芳聲 請 人 林佩穎相 對 人 瑞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少濠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分期給付積欠勞方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薪資等爭議,前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同意於104 年1至同年3 月,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1
04 年4 月至同年6 月,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2,000元,104年7 月給付各聲請人15,000元,104 年8 月結清積欠聲請人所有款項。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均為勞工行政主管單位
,故對所在區內勞工行政事項,均有依法執行之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 月19日台89勞綜一第6759號函已函示在案。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14款規定:「管理處掌理勞工行政事項。」、該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
「本條例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指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勞工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協辦等事項。」、該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定之掌理業務為:「關於所在區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勞資爭議之協調處理事項。」,故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之規定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台勞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為該加工出口區內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可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關於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3 年12月24日經加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分處103 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因相對人屆期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結果履行其義務,乃聲請就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聲請人│應付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陳季揄│69770元 │├───┼─────────────┤│朱彥雪│65765元 │├───┼─────────────┤│吳潤秋│61193元 │├───┼─────────────┤│嚴雅芳│59741元 │├───┼─────────────┤│蕭宏欣│69110元 │├───┼─────────────┤│蘇曉蘭│107324元 │├───┼─────────────┤│黃曉琪│105304元 │├───┼─────────────┤│陳卉宥│120980元 │├───┼─────────────┤│李晏甄│110514元 │├───┼─────────────┤│陳詒雯│68616元 │├───┼─────────────┤│許雯婷│129949元 │├───┼─────────────┤│林姵穎│1181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