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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如芳相 對 人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同意撤銷對勞方劉君之解僱處分、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並同意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郵寄撤銷處分公告及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恢復僱傭關係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資方同意撤銷對勞方劉君(即聲請人)之解僱處分、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並同意於103 年12月31日前郵寄撤銷處分公告及服務證明書予勞方,雙方達成和解。2、雙方合意於

103 年12月2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勞方並不再向資方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3、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詎相對人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2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1 點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調解方案第2 點「雙方合意於103 年12月2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勞方並不再向資方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第3 點「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及形成權之性質,並非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