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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曾浩岳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所屬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擔任駕駛長,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901 元,又因應公車處民營化,公車處乃於102 年12月2 日資遣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惟伊前曾於65年1 月15日至69年1 月16日間受雇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於79年11月8 日至83年3 月14日受雇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該二單位均屬公務機關,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計入伊之工作年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29日(87)台勞動一字第041396號函、87年9 月22日(87)台勞動一字第041496號函、行政院(87)台院人政給字第02306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伊前於69年1 月23日至71年1 月22日服役年資亦應計入伊工作年資,則伊乃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應得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差額87萬2,119 元;又若伊不得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

1 項第1 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伊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資格,然被告未詳實告知得請求退休金或補足合併年資之資遣費,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請求給付差額退休金87萬2,1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119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公車處之員工係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給付,而該條款但書既分為「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足見其乃係指在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已在公車處任職,而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且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享有並已行使選擇是否繼續使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而言,而原告乃係於96年11月15日起始任職公車處,任職時即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非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又原告乃需先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始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併計其他單位及兵役年資,再予計算差額,原告主張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併計其他單位及兵役年資之規定後,再以此為由認其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資格,乃有違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意旨,另系爭函釋並非主管機關對於法律規定所為之函釋,而不具拘束力,縱認係屬上級機關之命令,但系爭工作規則既未配合修正,該等函釋並不得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補足差額,應無理由。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之規定,係以「在公車處連續服務15年以上,年滿50歲」為自請退休要件,原告既未在公車處連續服務15年以上,即不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車處(現已裁撤)擔任

公車駕駛長,於102 年12月2 日因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民營化而遭資遣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前平均工資為每月4 萬5,

901 元。㈡原告於65年1 月15日至69年1 月16日任職於公路局,於69年

1 月23日至71年1 月22日服兵役2 年,於79年11月8 日至83年3 月14日任職於臺汽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差額?㈡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差額?⒈系爭實施要點第1 條規定:「為執行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車處)之民營化,以鼓勵公車處現職人力提前退休、退職或資遣,達成民營化目標,特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等語;而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預算員額職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⑴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準給付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基準計算之數額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差額」等語,此有該實施要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公車處因民營化而遭資遣之員工,應得據系爭實施要點主張權利,且公車處之預算員額職工,原則上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基準計算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如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始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依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查原告為公車處因民營化而遭資遣之公車駕駛長,已如前述,則其即有系爭實施要點之適用,惟其既如前所述係於96年11月15日起始受雇於公車處,即非具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年資者,自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依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年資者」要件,至為灼然,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伊前於公路

局、臺汽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計入工作年資,是伊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云云,惟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

2 項規定:「職工曾受僱為政府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如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於退休時得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是該規定係有關退休計算服務年資之規定,而原告係經依法資遣,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函釋,伊之服役年資應計入工作年資,是

伊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而得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云云,惟觀諸如前所述之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補足差額方式,乃係依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區分為兩種,而唯有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即任職於公車處,始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之適用,而有所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是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否則應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依該條款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其所規定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應係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在公車處任職所具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者至明,是原告以其服役年資主張得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第5條第1 項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

㈡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原告固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伊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資格,然被告未詳實告知得請求退休金或補足合併年資之資遣費,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而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乃係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款則係規定:「職工在本處連續服務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得申請退休」等語,而原告乃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係於96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公車處,而於102 年12月2日遭資遣等情,有系爭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請領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遭資遣時尚未滿55歲,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又未在公車處連續服務15年以上,其本不得自請退休,自難認被告有何於資遣時未詳實告知原告已得退休之情,況原告乃於96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車處,該時勞工退休金條例業已施行,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告本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 點第1 項第1 款但書、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2,119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