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正本業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頁),且其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7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