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巽欽
林詮紹賈維國高瑞坤李賢達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陳巽欽、林詮紹、賈維國、高瑞坤、李賢達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至被告任教(原告陳巽欽、林詮紹及賈維國現已退休,高瑞坤及李賢達已離職,均未任教),分別擔任副教授、老師及助理教授等教師職務。原告任教時領取之薪資均含有「博士師資津貼」(下稱博士津貼),屬於經常性薪資之一部。惟被告竟分別自附表「積欠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任意拒絕給付原告博士津貼,並積欠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於98年至102年度均以董事會議議決訂定不予放發之排除條款,但此事項屬重大校務事項,既未經校務會議通過,程序違法,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告片面變更津貼發放辦法,訂定具歧視之發放條件,原告雖有簽訂聘約,但並未同意,故不得拘束原告。爰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博士津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學年度以前對於教師含原告5人採2年1聘,自98學
年度後(即98年8月1日起)則改為1年1聘,聘約因每年重新締約而更新,與一般勞動契約關係於締約後不再重新換約情形不同。被告與教師重新締約時,有關於薪資之發放應按聘約內容第4條規定處理,而被告均有將「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公告於網路,原告既明知聘約內容變更仍願締約,即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因此被告以簽呈經由董事會決議排除原告領取博士津貼,原告既應受契約拘束。
㈡其次,原告最初受聘之時,尚無博士津貼發放制度,本不屬
應聘條件之薪資一部,且依照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博士津貼屬教師本職薪資以外之其他津貼;另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發給津貼金額多寡及期限,仍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調整後簽請校長核定發給,本質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並非固定性、經常性給予,可見博師津貼並非薪資。
㈢依據被告各學年度師資津貼發放辦理簽呈所示,原告陳巽欽
、林詮紹自98、99年度起均已符合退休要件,已構成不予發放「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之排除要件資格。另依據被告102年度簽呈核定得發放博士津貼之要件,必須為「評鑑一等之科系」或「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者、學術研究工作表現優良者、輔導學生展演競賽成績優異者、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者」,但原告高瑞坤、李賢達分別任教於傳播藝術系、流行時尚造型設計系,均不屬於評鑑一等之科系,且原告高瑞坤該年度招生績效不佳,未出席招生會報及電話聯繫工作,原告李賢達擔任系主任期間,註冊人數偏低,行政績效不佳,因此均不符合上述條件,不得請求被告發放博士津貼。另外原告賈維國開設和春人-網路論壇,內容多未經查證,傳播於網路,恐有損校譽,因此依發放辦法第4條不予發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如下:㈠原告原本均在被告任教,任教起始點如附表所示。被告於98年以前為2年1聘,自98年起改採為1年1聘。
㈡原告於附表積欠期間所示期間均未領得博士津貼。
㈢被告就博士津貼,於98年至102年間以簽呈辦理津貼發放方
案及訂定系爭辦法,並自94年9月起開始發放博士津貼。㈣原告陳巽欽、林詮紹分別於96年、99年符合可退休之條件。
四、爭執事項:㈠博士津貼是否屬於薪資或為恩惠性給予?㈡被告得否以自行訂定系爭辦法及每年度簽呈訂定排除請領
津貼之消極要件?本件原告是否同意請領津貼方案?㈢原告如可請領博士師資津貼,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博士津貼是否屬於薪資一部分?⒈教師接受學校聘用任教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
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而教師、私立學校彼此之聘任關係,有勞務(教學、行政職)之提出及報酬之對待給付,當屬民法所指之僱傭契約。而有關教師待遇,依教師法第19條規定,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此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亦有適用,為教師法第3條所明定。又就本薪、加給及獎金3者之內涵如何區分,衡酌私立學校之教師現雖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對象,惟就上揭教師法第3條所指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薪資之組成,仍可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作為判斷之基準,尚屬合適。而如何界定是否屬經常性薪資或為恩惠性、獎勵性給予,則應實質檢視教師領取之款項是否屬其提供之勞務因而獲得之經常性薪資而定,並不因名稱如何訂定而異其性質。
⒉有關被告博士津貼之緣由,乃因被告於92年有意積極爭取助
理教授以上師資加入,因此依系爭辦法,給予助理教授以上專任教師特別津貼,其津貼金額分為兩類,㈠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因稀少性、聘請不易或具大企業與本校專業系科相關之實務經驗者;㈡其他領域之助理教授依其薪級俸額及職級研究費,每月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補足其差額等情,有被告92年8月20日之簽呈乙份可查(見本院調卷第58頁)。依該簽呈內容,堪認被告有以博士津貼作為誘因並補足與公立學校之薪資差額,藉以吸引優良師資,並僅就一定學歷、資格之助理教授予以發給,則博士津貼顯然對應特別之勞務特徵即須為博士學歷之助理教授。亦即,如具備博士資格之助理教授提供勞務方可請領此項津貼,兩者之間自具對待給付之性質,亦合與上揭教師法第19條規定得以學經歷敘定薪級之意旨。而原告自94年度起即持續對原告發放博士津貼,除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單方自行停止給付期間之外,從未中止、浮動增減,亦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基上,博士津貼屬薪資之一部,並無疑義,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博士津貼應屬恩惠性、獎勵性給付,並非薪資之
一部云云,惟依上開簽呈所示,被告並非僅作為恩惠、獎勵性質,而是以之作為吸引師資之薪資給付條件,對教師而言,亦因博士學歷有無而影響薪資之高低,此為固定不動之薪資增加條件,含於提供勞務給付之內涵,自非恩惠性、獎勵性給付。又被告雖自94年始有發放博士津貼,並非於原告任教之始即有之薪資制度,惟尚不因此即可倒果為因,逕以發放之年度後於原告任教時點,作為博士津貼是否屬薪資之認定標準,況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不禁止當事人合意增加薪資給付,被告就此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引用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並以簽呈經董事會議決
方式,增訂排除請領津貼之積、消極要件?⒈對於薪資之多寡高低,依據兩造屬私法之僱傭關係,本於私
法自治,雖得自主議定,惟仍應檢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當事人表示意思是否一致。對於博士津貼之發放,依上揭所述屬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因此如欲減少、停止給付,自應經學校、教師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自98年起,陸續以簽呈經由董事會議決增訂博士津貼發放之積極、排除條款,消極排除要件包含「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違反本校教師聘約或符合獎懲要點中懲處項目,經校教評會認定者」,另於102學年度增訂積極要件「評鑑一等之科系」或「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者」,並訂定津貼發放期限得視學校預算調整,有98年至102年之簽呈乙份可查(見本院調卷第60至65頁)。而上述簽呈之依據,則來自系爭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98年8月10日董事會修訂通過之條文訂定:教職員工符合下列各情事者得發給其他津貼:1、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有系爭辦法乙份可查(見本院調卷第56頁);102年10月21日修訂通過之條文則為:教職員工符合下列各情事者得發給其他津貼: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依當學年度經簽准後之發放原則發給津貼。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發給期限及發放原則,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見本院調卷第57頁)。而原告簽訂之聘約有關薪資之給付,於第4條亦約定:教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有聘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第4條約定及系爭辦法兩者之間雖有連結,惟是否即據以認為原告同意上揭簽呈內容,則非必然。
⒉被告雖以簽呈提送董事會議決通過發放博士津貼之積極、排
除要件,原告亦有簽訂聘約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以之抗辯原告既願簽訂聘約,即應受聘約及系爭辦法之拘束云云,惟就聘約第4條約定而言,並未排除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就薪資而言,聘約之一方即被告固得以明定給付教師薪資之項目(如前述之本薪、加給及獎金)、核算方式及金額,但仍應經教師之同意(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施行或變更,當非逕指教師概括同意被告單方所為之任何調整薪資方案,更非應概括承受,否則形同得由被告一方任意調低、減降薪資,依被告抗辯解釋該條約定顯然失之偏頗。又被告自98學年度起至102學年度之簽呈單方限定博士津貼之請領要件,確有影響原告之薪資高低,顯屬契約必要之點,自應經教師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縱有簽訂聘約,尚不因此即可推認原告亦有同意,被告就此所辯,即非有理。復依卷附簽呈所載之公文簽核流程表流程所示,對於簽呈之內容,均僅由校方人事室、會計室、秘書室及校長室之學校行政管理系統考量簽准,堪認簽呈內容並未詢問教師之意見及取得其等之同意,自不應拘束原告。
⒊再者,有關其中津貼發放是否應視學校預算情形為之,雖非
全無考量之處,惟仍應本於平等,一體適用,不應為差別之對遇,並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對於何以符合退休要件之教師即應排除於外,以及102年度增訂必須「擔任行政工作著有績效」、「委派任務事項盡心盡力圓滿達成者」方可請領,未見任何合理、平等之理由,得否作為排除、請領要件,亦有疑問是否流於被告之恣意;況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不予發放博士津貼,初以原告5人皆符合退休要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查證僅原告陳巽欽、林詮紹合於退休要件,復又指摘因原告賈維國開設和春人-網路論壇,經記大過,另原告高瑞坤、李賢達任職科系,不屬於評鑑一等之科系,且原告高瑞坤招生績效不佳,未出席招生會報及電話聯繫工作,原告李賢達擔任系主任期間,註冊人數偏低,行政績效不佳等情由(見本院卷第50、51頁)。嗣又確認原告賈維國實未經記大過懲罰(見本院卷第100頁),前後變動抗辯之事由,亦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未予發放原告賈維國、高瑞坤及李賢達之博士津貼,並無實際查認實據即予停止,自非有理。
㈢原告如可請領博士師資津貼,金額若干?
基上,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既仍在任教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停止給付博士津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未付之博士津貼,即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博士津貼期間及計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0至38頁),亦可採認。從而,原告依聘約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因此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任教時點 │ 積欠期間及金額 │主文欄 │原告假執行││ │ │ │ │ │之擔保金 │├──┼──────┼───────┼──────────────┼──────┼─────┤│ 1 │ 陳巽欽 │78年8月1日 │98年9月至103年7月,6,270元 │369,930元 │120,000元 ││ │ │ │X59=369,930元 │ │ │├──┼──────┼───────┼──────────────┼──────┼─────┤│ 2 │ 林詮紹 │90年8月1日 │99年9月至103年7月,5,610元 │263,670元 │ 90,000元 ││ │ │ │X47=263,670元 │ │ │├──┼──────┼───────┼──────────────┼──────┼─────┤│ 3 │ 賈維國 │80年8月1日 │100年2月至103年1月,5815元 │209,340元 │ 70,000元 ││ │ │ │X36=209,340元 │ │ │├──┼──────┼───────┼──────────────┼──────┼─────┤│ 4 │ 高瑞坤 │89年8月1日 │102年8月至103年7月,5,535元 │ 66,420元 │ 20,000元 ││ │ │ │X12=66,420元 │ │ │├──┼──────┼───────┼──────────────┼──────┼─────┤│ 5 │ 李賢達 │86年8月1日 │102年8月至103年7月,5,240元 │ 62,880元 │ 20,000元 ││ │ │ │X12=628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