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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郭豊裕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戴誌信

戴秀玲即聚信企業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秀玲為聚信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戴誌信為該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二人,擔任鐵板模具裁減及加工等工作,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工作時之機器、場地係由被告二人提供,兩造約定薪資以每塊鐵板新臺幣(下同)300元按件計酬,原告在職期間,機具及場地由被告戴誌信、被告戴秀玲即聚信企業行提供,工作係由被告指派,不得任意拒絕,亦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工作時受被告直接指揮監督,工作地點係在被告戴誌信名片所載信新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原告工作實際具有繼續性質。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工廠作沖床工作時,因機械發生故障,沖床機器直接碾壓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致原告右食指、中指創傷性斷指(下稱系爭事故),嗣於同日進行再接手術,於同年9月12日進行右食指、中指截肢手術,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原告所受為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7項第10等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補償53,905元;工資補償計7.5個月之工資237,458元;殘廢補償209,517元。又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45條、第69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應提供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動力衝剪機械,且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或安全塊、安全插梢、安全開關等,並應就機械隨時保持其應有之性能,竟疏未為之,已違反前述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知沖床故障仍要求原告繼續上工,因而導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截肢,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約百分之50,爰主張被告二人就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原告所受10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6.14,自原告確定失能時(即103年4月16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即111年3月15日)止,原告尚有7年又11個月之工作收入,復以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27,187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百分之50,請求被告一次給付763,594元,又原告所受傷害,導致日後工作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兩造係資方與資方之對等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戴誌信並未從原告之工作報酬中收取差價,原告施作之部分工作,原本就是原告直接取得。被告戴誌信自中國大陸返台後,因原告有使用被告之場所,居住在被告廠房內,始經由被告戴誌信交付原告施作。兩造間是朋友關係,只是免費將機具、工廠無償借與原告使用,訂單有問過原告,原告要做才接,非謂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任何依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戴秀玲為聚信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戴誌信為該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戴誌信名片所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信新企業行工廠作沖床工作時,因沖床機器直接碾壓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致原告右食指、中指創傷性斷指(即系爭事故),嗣於同日進行再接手術,於同年9月12日進行右食指、中指截肢手術,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原告所受為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7項第10等級。

㈢、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止於信新企業行工廠內從事鐵板模具裁減及加工工作。原告工作時之機器、場地係由被告提供,雙方約定按件計酬。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否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否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間起在被告戴誌信、被告戴秀玲即聚信企業行任職,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固據提出薪水明細表一紙、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災補償爭議開會通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南方就業情報被告刊載內容、被告戴誌信名片各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8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是朋友關係,只是免費提供機具、工廠無償借與原告使用,訂單有問過原告,原告要做才接等語,則依原告所製作向原告領取之薪水明細表,所領取之計件報酬究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或基於僱傭契約之工資,自有調查認定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良慶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原告?)我們是同行,有些東西我會給聚信企業行加工,已經十幾年了。(問:你有無請原告工作或代理加工?)曾經有過。我把原料給原告,請他做成東西,譬如蓋子。(問:你請原告加工時,通常原告是白天在聚信上班時或假日工作幫你做?)都有,我跟他說什麼時候完工,其他就看他自己空閒時間,例如他做聚信的做完了,有空就做我的。(問原告在聚信企業行或戴誌信那邊工作的空閒做你的東西時,要不要跟被告等報告?)時間是原告的,上下班時間也沒人知道,他就自己來做,只要把東西趕出來就可以了。他到聚信企業行工作,沒有人管他,也沒有上下班時間的問題。縱使沒有到聚信企業行工作,只要能趕出東西就可以了。我跟兩造都是十幾年朋友。(問:平常原告若無工作,是否需要到被告處打卡?)不用,他不是上下班制的,人家叫他做東西,他只要把東西趕出來就可以了。(問:除了戴誌信及你,原告有無幫其他人代工或工作?)有,他也可以把別的廠商的東西拿到戴誌信那邊做。(問:原告如果拿別的廠商的東西到戴誌信那邊做要不要付費用?)據我所知,不用。(問:原告工作時,你是否在場?)偶爾,我如果有空,我會去找被告及原告聊天。有時每隔兩三天就會去,有時一去就半個小時。(問:原告是領月薪,還是依完成的工作計酬?)按件計酬。(問:原告與被告如何約定完成成品的價格?)他們的估價方式這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在聚信的廠房工作?)有,十幾年前,最近五年也有過。因為有些東西要趕工,或東西壞掉去修理。我都找戴誌信或郭豊裕幫我用。有些時候我也會拿原料去聚信,用聚信的機器自己做。(問:你將工作交給原告時,與何人約定代工價格?)我有時透過戴誌信,有時自己找原告。有時如果是修理東西就自己付錢給原告,如果是原料加工為成品,就錢給戴誌信,但有時我原料做成成品也會找原告做,不會透過戴誌信。(問:關於交付戴誌信之代工品相關進度是詢問何人?)有時會問戴誌信,有時問郭豊裕。(問:你交給戴誌信的工作,戴誌信與原告如何約定工資?)這部分我不清楚。(問:你認識兩造十幾年,他們關係為何?)他們是朋友。(問:戴誌信去大陸時,工廠何人負責?)工廠就是倉庫,我與原告一起向被告租用。(問:戴誌信從大陸回來,有無僱用原告?)原告當時在別的公司上班,戴誌信大陸前後,原告就一直住在聚信的工廠裡面。(問:原告有無受僱於被告?)沒有。(問:為何你的原料要透過戴誌信再給原告?)戴誌信是我的下游,我給他做,他要交給誰我就不管了。(問:為何不直接交給原告?)因為廠房有設備,設備是戴誌信的。(提示高雄地檢103年他字第1240號偵查卷第59至79頁,問:是否你所稱的廠房、機器?)是,這是沖床設備,還有其他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原告雖爭執證人與被告有上下游廠商合作關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工作報酬如何約定。有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證人所言是個人推測之詞,因為證人自述其去原告工作現場之時間約兩三天,每次半小時,對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情形並非全程在場。然證人蔡良慶係曾與原告一起工作,並就其實際與原告往來所見原告工作情況為證述,並無瑕疵,自屬可採。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諸原告所製作之薪水明細表(卷第38頁)以觀,被告未交付工作即無法受領報酬而無固定之基本薪金,原告請領報酬係以施作完成之件數目為計算依據,且由原告自己填寫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無出勤紀錄,且未約定工作時間,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或休假、例假、資遣費、退休金之約定而無庸遵守被告之工作規範;原告可承接他人工作,有選擇是否承作工作之自由;且原告係依其各人之專長工作,無須由被告指派工作,兩造間無指揮命令之從屬關係,足認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繼續性有別,而具有獨立性承攬契約之內涵,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甚明。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員工,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戴誌信嗣後於南方就業情報刊登徵才廣告所

載「徵沖床操作按件計酬勞工、享勞健保」乙情(本院卷第第24頁至第25頁)。依廣告內容所載所徵員工工作性質與原告在職期間所擔任之工作性質相同,可證明兩造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刊登於南方就業情報之廣告內容,係載明沖床操作、按件計酬勞工,包含勞健保、勞退,工作條件與兩造間約定不同,尚難遽以推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信新企業行工廠作沖床工

作時,因系爭事故,嗣於同日進行再接手術,於同年9月12日進行右食指、中指截肢手術。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原告所受為職業災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7項第10等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惟依該函內容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據原告所函覆之內容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尚不拘束本院對本院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認該法並不排除論件計酬之勞動契約,惟其情形係指成立該勞動契約後,雇主對勞工即負有供給充分工作之義務,如雇主違反該義務,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本件被告僅係於有鐵板加工工作時,始向原告提出要約,雙方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供給充分工作之義務,自與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性質不同。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論件計酬之勞動契約,顯屬誤解。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交付原告之鐵板及成品之製作應

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告雖因製作時受有傷害,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原告職災事故發生當時之勞工衛生法(現已修法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45條、第69條第1項、第71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機械安全防護標準之動力衝剪機械,且應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或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等,並應就衝剪機械隨時保持其應有之性能,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非雇主,自無雇主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吉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機器沒有故障,是伊(指原告)不知道模具要螺絲固定,所以模具有受損,後來伊換掉該壞掉的模具並換另一模具,有繼續做了200多個成品都沒有發生問題,伊沒有向戴誌信表示系爭機器有故障的情形,也沒有聽到戴誌信說系爭機器壞掉要修繕需不少錢所以不修;系爭機器是以沖床及模具將材料壓出產品,要先持磁鐵把手(夾具)將材料放入,再以腳踩開關,沖床才會掉下來,腳離開沖床才會放開,伊從事相關機台操作已20幾年,操作時都會依正確的操作方法,手不能放進去,磁鐵把手如果夾不住材料,就要將模具尺吋變更讓材料可以放入,曾經操作系爭沖床時有發生過腳還沒離開,沖床就壓下來的情形,原因是沖床彈簧斷掉或機台內帶動飛輪的固定梢斷掉就會這樣,發生這些故障時,沖床會一直上下動作,就無法再繼續操作,需要斷電關機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磁鐵把手太緊材料無法放進模具,所以伊是用手放入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徵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確為系爭機器故障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損害他人之危險,且未證明被告有負避免該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4,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