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郭登科
林麗枝被 告 林景義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麗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君逢即原告之子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管理被告所經營之魚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月平均薪資2 萬元,嗣郭君逢於103 年11月11日工作中不幸發生意外而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48,290元,然因被告並未為郭君逢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郭君逢於97年7 月17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並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且郭君逢甫到職,工作內容僅為將魚飼料倒入自動餵料機內,並不包括維修水車,佐以郭君逢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停放在水車旁,足證事故發生時郭君逢並非在修繕魚塭之水車。另郭君逢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鑑定報告書證明,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窒息、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失能溺水,則郭君逢係因上述施用毒品行為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因之伊就郭君逢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無由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然伊於雇用郭君逢時,不知郭君逢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綜合研判意見結論可知,郭君逢若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縱然發生落水情事,當有機會自行由上岸邊或放聲呼救,而不致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但郭君逢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致落水溺斃,郭君逢對自身安全之維護照顧顯有疏懈,係助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付百分之90過失比例。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計算喪葬津貼應在10萬元以下,被告已支付10萬元,亦有為郭君逢投保意外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給付之分散風險理念,且該商業保險業於104 年4 月23日各理賠50萬元予郭君逢之受益人即原告2 人,是被告已共支付110 萬元,可得抵充上開損害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郭君逢自103 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800 元,月薪
20000 元,月投保薪資等級為第二級,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
㈡郭君逢未曾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亦未為郭君逢投保勞工保險
,但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被告另已給付原告10萬元。㈢郭君逢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10
3 )醫鑑字第103110鑑定報告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窒息、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失能溺水。
㈣原告為郭君逢支出喪葬費。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投保單位即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郭君逢辦理投
保手續,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被告為郭君逢向南山人壽投保商業保險及已給付100,000 元
,是否即可認原告無損失而免責?
六、投保單位即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郭君逢辦理投保手續,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則僱主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應於受僱人受僱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法律課予僱用人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保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郭君逢自103 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
800 元,月薪20,000元,月投保薪資等級為第二級,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嗣於103 年11月11日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窒息、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失能溺水而死亡,被告於郭君逢受僱期間,並未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1條之規定為郭君逢投保勞工保險,即難謂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有過失。又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之遺屬,郭君逢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郭君逢之父母,屬第2 順位之請求權人(勞保條例第65條第2 款參照),被告未依法為郭君逢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未能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⑶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為郭君逢之雙親,於103 年11月11日郭君逢死亡時,均未滿55歲,且郭君逢生前未曾投保勞保,無配偶,亦無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7頁)。則因原告
2 人於郭君逢死亡時,均未滿55歲,是其2 人並不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無誤。且郭君逢於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並無保險年資,則原告2 人亦無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足堪認定。
㈢又按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後段定有明文。查郭君逢自103 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800 元,月薪20,000元,月投保薪資等級為第二級,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20,100元作為計算喪葬津貼給付之標準。又本件若被告依規定於郭君逢到職當日為郭君逢加保勞工保險,郭君逢於加保有效期間死亡,因原告2 人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則原告於郭君逢死亡時得請求之喪葬津貼應為10個月。是原告得請領葬喪津貼10個月計201,000元(計算式:20,100元×10=201,000 元),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規定為郭君逢投保所受之損害共201,000 元,核無不合。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郭君逢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鑑定報告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窒息、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失能溺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示,郭君逢若無服用安非他命,單純落水,有可能尚能存活,但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已遠超過一般中毒濃度此濃度引發之惡性高體溫常因傷及中樞神經系統,為不可逆之損傷,故死亡機率頗高,亦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說明可知,郭君逢若非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縱發生落水之情事,應不致於溺斃,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規定為郭君逢投保勞工保險,然郭君逢之死亡主要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溺水致死等情狀,認應減免被告75%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250元(計算式:201,000 元×25%=50,
250 元)。
七、被告為郭君逢向南山人壽投保商業保險及已給付100,000 元,是否即可認原告無損失而免責?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㈡經查:郭君逢未曾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亦未為郭君逢投保勞
工保險,但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被告另已給付原告1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抵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另被告雖於喪禮期間支付10萬元予原告2 人,然核該10萬元之性質應屬僱用人對員工於工作中遭遇不幸所致送之「奠儀」禮金之性質,並非賠償給付,自以不扣除為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已自被告為郭君逢投保之商業保險中,領取保險金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得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因被告僅需賠償50,250元,原告亦已自被告為郭君逢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中領取1,000,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大於所需賠償之款項,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 元。
八、綜上所述,系爭事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之喪葬津貼50,250元,經抵充後為0 元,且原告並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而不得請求遺屬津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勞保條例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