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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伯成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被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含獎金),詎被告瑞豐公司於102年 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由總經理孟佩宏通知將原告減薪為 2萬元,原告雖表示反對且有股東表示不同意,惟被告瑞豐公司仍置若罔聞。其後被告瑞豐公司於 103年12月底無預警在未告知具體事實及理由下將原告解職,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所列事由,且被告瑞豐公司未依照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經多數股東同意之方式將原告解職,顯屬違法,被告瑞豐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又被告瑞豐公司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103年11月短發之薪資36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18月)、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4日薪資10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2.5個月)、 103年度年終獎金2萬元,以及自98年年底至104年 2月15日止(計5年2個月)之資遣費206,667元(計算式:5×4萬元+2/12×4萬元);再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瑞豐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49,172元(計算式: 40,100元×6%×62個月),且因被告瑞豐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遭解職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144,360元(計算式:40,100元×60%×6);此外,被告瑞豐公司明知訴外人阜康公司之帳戶為被告瑞豐公司所使用,原告在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並依副董事長指示,並無違法,惟被告孟三中竟對於原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損害原告名譽、信用甚鉅,因被告孟三中為被告瑞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瑞豐公司應給付原告 980,199元;㈡被告瑞豐公司、孟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瑞豐公司時,請求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將應繳納之保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併入薪資,雙方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嗣於102年間因被告瑞豐公司原簽之土地租約,遭地主林秋澄轉租予安和公司,致被告瑞豐公司管理之攤位數量大減,收入大不如前,乃與原告協議薪資減為 2萬元,原告同意並繼續受僱於被告瑞豐公司。又原告於 103年12月27日、29日要求負責收租之瑞豐公司員工呂政宏,將所收取之104年度第1季攤租17萬餘元、

6萬餘元交給原告,呂政宏因原告為其主管而不敢拒絕,後經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於 103年12月30日詢問原告,原告當時表示係其他股東命伊拿錢,惟不肯說是誰,亦不肯將錢交給被告瑞豐公司,瑞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孟三中即攜同呂政宏至警局報案,並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即原告於 103年12月30日抗拒總經理孟佩宏職務上命令,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瑞豐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公司不能使用該2筆攤租,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瑞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對被告瑞豐公司之損害嚴重。原告受雇於被告瑞豐公司,卻因為公司股東曾繼輝與孟三中之糾紛,拒絕交出收取之攤租,且未依被告瑞豐公司工作規則交付公擅自存入以上阜康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從而,被告瑞豐公司解僱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瑞豐公司100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東決議不按股權比例計算表決權」、「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展策略皆以4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事項,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則被告瑞豐公司解僱原告,自無須依上開決議即經4位股東同意之方式,況所稱4位股東,係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及被告孟三中,而曾繼輝、林伯祥早已非瑞豐公司股東,亦無取得其同意之可能。另上阜康公司係被告瑞豐公司為便於報稅,於100年10月間委由當時之副董事長曾繼輝另行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然自上阜康公司設立以來,所有費用仍由被告瑞豐公司收取,其後被告瑞豐公司為保管攤商繳納之擔保金,乃以系爭帳戶並將所收取之擔保金存放在內,系爭帳戶之存摺、領款用之曾繼輝私章及公司章原由瑞豐公司會計洪琳蕙及總經理孟佩宏保管,後來曾繼輝竟利用洪琳蕙離職之機會,於103年12月26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小章,即系爭帳戶已非由被告瑞豐公司實質控制,而是由曾繼輝自行管理使用,至原告主張在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副董事長薛宇庭指示,亦與實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瑞豐公司明知系爭帳戶為被告瑞豐公司所使用及收取攤商租金前已事先陳報副董事長指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無所據。綜上,原告所述,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瑞豐公司,約定月薪4萬元。

㈡、被告瑞豐公司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投保就業保險

㈢、被告瑞豐公司於102年6月間將原告減薪為月薪2萬元。

㈣、被告瑞豐公司於103年12月底將原告解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瑞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瑞豐公司是否有短發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如有,數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瑞豐公司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告孟三中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如有,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瑞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瑞豐公司就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瑞豐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未依從被告瑞豐公司總經理孟佩宏之指示就收取之攤商租金,即向呂政宏收取支攤商租金未交給被告瑞豐公司之會計或存入被告瑞豐公司之銀行帳戶,有違雙方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等語,是以兩造間自原告於98年12月間任職於被告瑞豐公司起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5號判決)。又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事項,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對雇主之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維持程度之影響,是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可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內容參照)。經查:證人呂政宏證述: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的收費組長。主管是林伯成主任。伊的工作內容是收取攤販的租金,三個月為一期。被告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工作由伊負責。林伯成也有有負責收取租金。原告林伯成收到租金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公司會計或隔天直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伊當天要點現金,然後回報公司,隔天一早起床伊就拿到中國信託銀行去存,如果伊睡過頭就會拿到公司的會計。前二年這項工作是由林伯丞會負責,後面三、四年都是伊負責處理。伊到現場的話,原告林伯成會把租金點交給伊。103 年12月27日林柏成有找伊,應該是在辦公室,突然跟伊說,把昨天收到錢交給他,伊搞不清楚突然間錢為什麼要交給他,伊有問他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你,因這些要錢點交完要交回公司的或直接匯入銀行,而不是突然間將錢交給他,覺得怪怪,到底發生什麼事,因為他是伊的主管,伊只能把錢交給他,他叫伊不要問,但伊回報公司的總經理孟佩宏,總經理有要伊不要把錢交給他,因為他畢竟是我的上司,所以伊沒有辦法拒絕這件事情,有二次,情形是一模一樣,但伊還是向公司回報。原告總共拿走1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89頁);及證人洪琳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在瑞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現場人員林伯成或呂政宏所收取的租金存入瑞豐公司中國信託的帳戶公司的大章及存摺由伊保管,小張由總經理孟佩宏。曾既輝是上阜康公司的負責人,曾繼輝辭職後就由薛宇庭來瑞豐公司的副董職務,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老闆孟三中要分紅給股東,並不是很固定的時間,也可能因此引其他的股東的不滿,再加上利潤也不是那麼好。在她離職前上阜康公司的大章及存摺在瑞豐公司由伊保管,小章則由曾繼輝保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4835號卷第155-158頁);及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曾繼輝另一家公司,所以會到公司上班,但不是瑞豐公司,也不是上阜康公司,林伯成將收取的租金收入,存放到上阜康公司帳戶,是事後曾繼輝跟伊講的,因為當時伊人在國外,寫聲明書的時候,主要是其他股東要維護員工的權益,所以希望我寫聲明書,是林伯成先將錢放在上復康公司後,伊事後才寫這份聲明書,事前伊都不知道,聲明書是伊請伊太太代蓋的,因為伊人還在國外。是曾繼輝將這份聲明書Line給伊看,伊才請伊太太蓋章。曾繼輝根伊聯絡實已經根伊講租金都已經存到上復康公司理,因為股東間有爭議才會這樣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0409號卷第7-8頁背面)。可徵薛宇庭並未參與被告瑞豐公司經營,原告並非看到薛宇庭之聲明書才將收取之攤租存入上阜康公司系爭帳戶。而上阜康公司帳戶小章為曾繼輝保管,林伯成將攤租存進上阜康公司系爭帳戶,被告瑞豐公司即不能動用該筆資金。故被告瑞豐公司辯稱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瑞豐公司不能使用該筆攤租,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瑞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對被告瑞豐公司之損害嚴重,原告受雇於被告瑞豐公司,卻因為公司股東曾繼輝與孟三中之糾紛,拒絕交出收取之攤租而擅自未依被告瑞豐公司工作規則存入上阜康公司系爭帳戶,情節重大,尚堪採信。原告主張看到薛宇廷聲明書,與曾繼輝確認過,才將收取之攤商租金存入系爭帳戶,係受上級副總薛宇庭指示所為,並未違背職務或損害公司權益云云,尚不足採。是以,原告受雇於被告瑞豐公司,卻拒絕交出收取之攤租,且擅自存入上阜康公司系爭帳戶,對被告瑞豐公司之事業統制權及公司企業秩序維持程度自有相當之影響,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瑞豐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瑞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2月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瑞豐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2月15日之薪資,及103年之年終獎金,及資遣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瑞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違反被告瑞

豐公司100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東決議不按股權比例計算表決權」、「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4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事項,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系受僱於被告瑞豐公司,公司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與股東會決議表決方法不合,仍不影響其送達於原告後之意思表示效力,從而被告瑞豐公司對原告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瑞豐公司是否有短發原告薪資?如有,數額為若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被告辯稱於102年間因被告瑞豐公司原簽之土地租約,遭地主林秋澄轉租予安和公司,致被告瑞豐公司管理之攤位數量大減,收入大不如前,乃與原告協議薪資減為2 萬元,原告同意並繼續受僱於被告瑞豐公司等情,為原告否認。惟如前述證人洪琳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利潤也不是那麼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4835號卷第157頁),及原告於102年6月起減薪仍選擇繼續工作,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迄至被告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前,均未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較為適當及合理。故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瑞豐公司減薪,所領薪資,亦未低於基本工資之勞動條件,原告核無請求本件薪資差額之權利

㈢、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縱認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無工作無任何收入,失業期間超過半年以上乙情為真,而被告瑞豐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法不得申請失業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瑞豐公司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本件被告瑞豐公司未替原告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即有依據。被告瑞豐公司雖抗辯經原告同意不用提撥,且原告可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云云,惟是否投保勞工保險與提撥退休金,本屬二事,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因此本件得否由勞工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實值存疑(本院卷第152頁證物袋),被告瑞豐公司以此為辯,亦不足採。原告自98年12月起在被告瑞豐公司任職,而被告瑞豐公司於103年12月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因此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72元(計算式:40100×6%×12×5+40100×6%×2=1491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司雄勞調卷第32頁送達證書)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要件,即具備「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若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事實,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事實,難認為故意誣告行為,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如前所述,原告確實有未依被告瑞豐公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攤租及取走呂政宏收取之攤租後,交給被告瑞豐公司會計存入被告瑞峰公司帳戶,而逕存入系爭帳戶,被告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三中對原告提出侵占收取攤租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背信告訴,其告訴內容並非屬虛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警察因被告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三中之指訴到瑞豐夜市現場處理,致原告認有名譽受損之情形,惟被告孟三中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之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孟三中確有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權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瑞豐公司與被告孟三中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洵屬合法,是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瑞豐公司給付14萬9172元即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瑞豐公司給付減薪100000元,102年6月至103年11月短發之薪資36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及資遣費20萬6667元、失業保險給付損害14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機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三中與被告瑞峰公司聯貸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被告陳明院供擔保免假執,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