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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趙世範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商品設計系之助理教授,原得按月領取之薪資包含統一薪俸新台幣(下同)27,215元、研究費36,480元及博士津貼4,495元,合計68,190元。依大學法第20條、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除校教評會外,於各學群及各系亦應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議教師不續聘案。詎原告所屬商品設計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原告於101學年度將不提出產學合作案為由,對原告提出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未再召開商品設計系所屬之文創與設計學群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群教評會)審議,即於102年8月8日召開校方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作成第一次不續聘決議,該決議嗣經教育部否決,被告復於10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二度召開校教評會,均未作成決議,最終乃於103年1月9日召開校教評會,依被告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第2款規定,作成第二次不續聘決議(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於103年5月16日發文核准,其程序顯然違法而有瑕疵。且依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規定,教師於該學年度就執行教育部計畫、產學合作案僅需擇一執行即可,無須兩者兼備。原告固未於101學年度提出產學合作案,但於該學年度仍有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執行教育部計畫案獎勵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獎勵要點),執行教育部所補助102年大專校院社團帶動中小學社團發展計畫(下稱系爭發展計畫),計畫期程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橫跨101、102學年度,經費來自被告技合處(下稱技合處),成果報告亦交予技合處。而系爭不續聘案歷次教評會決議及教育部核准處分之內容,皆僅針對原告未於101學年度提出產學合作案為審議,未曾審議原告是否執行101學年度教育部計畫案。故系爭不續聘決議僅能認定原告未提出產學合作案之事實,無以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規定,系爭不續聘決議自應違法而無效,繼而教育部之核准處分,亦失所附麗,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教師聘約,其情節亦非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款後段規定,被告未綜合考量上情即逕為系爭不續聘決議,於法未合,且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工作權。是系爭不續聘決議既因程序瑕疵及內容違法而無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自仍存在,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教師工作,每月領取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乃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屬經常性給予,非恩惠性給予,被告既不當不續聘原告,即有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被告仍應依原定教師聘僱契約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報酬。惟被告前自102年7月起,即藉上情而陸續短發原告薪資,原告前曾起訴向被告追討102年7月至103年7月期間之薪資,經本院以103年度鳳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此期間短發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在案。今爰再訴請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每月金額以上述統一薪俸及研究費金額之總和63,695元計算,合計764,340元。為此,依兩造間聘僱關係、系爭教師聘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之過程,係經系教評會於102年7月31日以原告確認並簽註無法提出產學案為由,作成依系爭教師聘約辦理之決議,原告亦有出席系教評會陳述意見,群教評會嗣於102年12月25日作成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被告於102年8月8日召開校教評會作成第一次對原告不續聘決議,因程序有疑義,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乃於103年1月9日由102學年度產生之校教評會委員重為決議,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被告召開此次校評會有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亦提出書面說明,故系爭不續聘決議之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收到教育部核准之系爭不續聘案後無於期限內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部核准之不續聘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容原告空言表示不服。原告於101學年度無提出任何產學案屬事實,而系爭發展計畫屬102學年度事務,無以補正原告於101學年度未提出產學計畫之違約,況系爭發展計畫亦非系爭獎勵要點第2點所稱由技合處控管之教育部計畫案,而係學生社團事務屬被告學務處之執掌範圍,對被告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之辦學績效毫無助益,即非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規定所稱之教育部計畫,其結果將影響被告申請改名科技大學,違反聘約情節難謂非重大。故被告校教評會依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決議不續聘原告,確有合理連結,符合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又系爭不續聘決議生效後,兩造未訂立103學年度聘約,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服勞務,亦無提出勞務而經被告拒絕受領情形,原告自無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期間之薪資報酬請求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可請求不續聘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月本薪27,215元為限,不及於其他加給,故原告請求於超逾每月27,215元以外之金額,應予駁回等予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商品設計系之專任助理教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依系爭教師聘約。

(二)原告於101學年度並未完成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第1項所指事項及第2項產學合作案事項,經被告於103年1月9日以第14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系爭不續聘案。教育部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原告之系爭不續聘案,經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轉知原告上開核准函文。被告以兩造聘約於103年7月31日期滿,未予續聘。

(三)原告所提出系爭發展計畫之計畫期程為102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係由原告透過被告向教育部接洽,經上報被告審核過後,由被告製作該專案預算控制表。

(四)倘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不續聘(筆錄誤載為解聘)有理由,被告就本薪部分應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本薪,每月金額以統一薪俸27,215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而決議之系爭不續聘案是否違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如可,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而決議之系爭不續聘案是否違法?

1.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2.教育部雖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原告之系爭不續聘案,並經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轉知原告上開核准函文。惟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不續聘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被告辯稱原告收到教育部核准之不續聘案後並未申訴,即不容原告空言表示不服云云,即屬無據。

3.又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商品設計系之專任助理教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依系爭教師聘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而依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約定:專任教師以上須滿足下列情形之一,否則不予續聘:(一) 每年以本校名義發表國際學術會議論文或學術期刊論文...(二)每年依系爭獎勵要點-執行教育部計畫、「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執行產學合作獎勵作業要點」-所稱產學合作及「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及服務作業要點」-公民營機構簽訂產學合作案...(司鳳勞調卷第31頁)。原告於101學年度固未完成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產學合作案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惟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第2項所指之執行教育部計畫及產學合作案,被告自陳僅須擇一完成即可(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原告是否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自不能單以原告有無完成產學合作案為斷,而仍須審酌原告有無依系爭獎勵要點執行教育部計畫。

4.依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8條規定,校教評會執掌評審有關教師之不續聘等事項;群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不續聘原因認定,違反教師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等事項;系教評會則審議有關教師聘任原因認定等事項(本院卷第24頁)。依被告所提出102年7月31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針對原告之部分為「討論101學年度教師未執行產學合作案」,決議第1、2點則記載:已經原告確認並簽註無法提出產學案,依系爭教師聘約辦理等語;102年12月25日群教評會會議紀錄,亦係針對原告討論原告之不續聘案,並決議通過;103年1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通知書,決議結果欄則記載:本次會議是針對上學年度(指101上學年度)原告未做產學案之議題為審議等語,並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本院卷一第36、37頁、司鳳勞調卷第16頁),可見無論系教評會、群教評會乃至於校教評會,均僅針對原告未提出產學合作案為討論,即逕為系爭不續聘決議,至原告有無依系爭獎勵要點提出執行教育部計畫,則未見討論,其程序已難謂無瑕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不續聘案審議過程中所為之歷次說明與陳述,均無提出系爭發展計畫已符合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之主張,足認原告自始即知系爭發展計畫非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所稱之教育部計畫案云云(本院卷一第135、卷二第34頁),惟依上所述,歷次教評會均僅針對原告有無提出產學合作計畫案為討論,原告當亦僅就此部分為陳述,原告雖未主張其另有執行系爭發展計畫,亦不代表原告自始即知系爭發展計畫不符合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所稱之教育部計畫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能加以舉證,自屬無據。

5.至原告所提系爭發展計畫,是否符合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所指依系爭獎勵要點所提出之執行教育部計畫乙節:

(1)依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所指「每年」,究係何指,被告雖稱本指每年1月至12月,於102年8月1日修改為學年度(本院卷一第76頁),惟被告既是針對原告未於101學年度提出產學合作案為討論,則原告有無依據系爭獎勵要點提出執行教育部計畫,其期間亦應針對101學年度為討論,方屬合理。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發展計畫之計畫期程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司鳳勞調卷第34頁),係由原告透過被告向教育部接洽,經上報被告審核過後,由被告製作該專案預算控制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故系爭發展計畫提出之時間係在101學年度,應屬無疑。

(2)又依系爭獎勵要點第2條規定,該要點獎勵對象係指技合處控管之教育部計畫案(本院卷一第142頁),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本院卷二第5頁),惟就系爭發展計畫是否屬技合處控管之案件,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由系爭發展計畫之教育部書函公文簽核流程,可知有技合處收文,技合處處長串簽,且文具紙張亦由技合處雜支統一採購;又系爭發展計畫需按被告所制定「技合處研合中心專案計畫核銷流程」辦理,核銷流程表上「表單會辦順序」皆清楚載明「研合中心業務承辦人」、「研發暨國合中心主任」、「技合處處長」,原告執行系爭發展計畫之經費支用及採購申請表也必須經上開三者簽核,故系爭發展計畫屬技合處控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教育部書函之主管單位為教育部訓育委員會,與技合處業務無關,非系爭獎勵要點第2條所指技合處控管之教育部計畫案,系爭發展計畫其中大專院校社團成員為被告學生,社團事務為學生事務,自屬學務處之職掌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83、206頁)。就此,證人即於101、102年間擔任技合處處長之塗明隆於本院固證稱:技合處以下有兩個單位,一個是研究發展暨國際合作中心(下稱國合中心),一個是就業輔導組,只要是教育部有牽扯到這兩個業務的計畫,那就是屬於技合處控管的計畫。國合中心的業務是屬於國際合作的計畫案及研究案,系爭發展計畫不屬於技合處業務,應屬學務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否認系爭發展計畫為技合處控管之案件。惟系爭發展計畫之教育部書函係發函予被告,依該公文簽核記載流程,包含需經過技合處收文、國合中心承辦及技合處處長串簽等,有該教育部書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與技合處無關。且倘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塗明隆所述系爭發展計畫為學務處控管之案件,則為何該公文簽核流程未見須由學務處相關人員簽核之處?證人塗明隆就此雖又證稱:那時候文書流程,所有的計畫進來都是由文書組送到技合處,由技合處指定一個小組的一個職員,按照計畫的性質分到各個單位去,學務處為什沒有簽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故為何系爭發展計畫無須經學務處簽核,其亦未能作合理解釋。又證人塗明隆雖證稱:系爭發展計畫後來作人事預算的核銷,會經過技合處;核銷的流程都是由執行單位或執行計畫的計畫主持人核銷,再經過他上一層的單位,如果是系上的老師的話,就要經過系主任,再來就是要經過技合處的職員,如果是國合中心那邊就國合中心那邊,如果是就服組就是就服組,後來再技合處長,再來是計會室的職員,再來是會計主任,如果沒有超過2萬元的就到總務長,如果超過2萬元就到總務長後再到主任秘書,然後再到校長,但不代表就是技合處控管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202頁),惟依上開公文簽核流程有記載國合中心承辦,且須經國合中心主任、技合處處長串簽、核銷亦須經過技合處,確實已足使人認系爭發展計畫即為技合處控管之教育部計畫案。原告僅為教師,未必知悉詳細行政流程,更無從清楚判別該計畫是否非技合處控管之案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發展計畫之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上有手寫記載「學務長要與各執行老師面談」,承辦社團記載為商品設計系學生會,並另舉「103年大專校院社團帶動中小學社團發展計畫」,稱該計畫為系爭發展計畫之次年度延續計畫,其公文簽核流程表即有由學務處學務長並簽,足證系爭發展計畫為學務處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惟依上所述,縱系爭發展計畫確為學務處而非技合處控管之案件,但其公文簽核流程並未經過學務處,而且有多處記載技合處,確已足使人誤認,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

6.復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法第19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可知得於聘約約定不續聘之事由,應限於基於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始可。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固係依系爭教師聘約之約定,且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並有約定不予續聘之情形,但被告稱專任教師未依系爭獎勵要點提出技合處控管之執行教育部計畫或產學合作計畫,係將影響被告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之辦學績效,及被告之永續發展等(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此與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已屬有間,有違上開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況依被告所提出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被告得否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尚有諸多因素須考量,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展計畫非技合處控管之案件,不符合系爭獎勵要點所指之執行教育部計畫,且未提出產學合作案,至多亦僅為影響被告得否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之諸多因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且原告亦有執行其所提出之系爭發展計畫,有其所提出執行成果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可佐。是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之約定,其情節亦尚難認屬重大。加以被告之系教評會、群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未曾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展計畫為討論,僅針對原告未提出產學合作案乙事,即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程序上亦有瑕疵。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產學合作案,即認其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而為系爭不續聘決議,自難謂合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如可,其金額為何?

1.統一薪俸部分: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教師聘約第34條而為之系爭不續聘決議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原告業經教育部於103年5月16日核准系爭不續聘案,兩造聘約於103年7月31日期滿未予續聘為由,拒發統一薪俸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又兩造對於系爭不續聘決議如不合法,則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統一薪俸即本薪,每月金額以統一薪俸27,215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26,580元(27,215元×12月=326,580元)。

2.研究費部分:

(1)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本件上訴人以次6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OO大學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明揭斯旨,亦即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考其立法意旨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是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雖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於104年12月27日始施行,惟該規定係因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教育部函文意旨而來,以期使規範更為明確,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相符。

(2)本件原告請求之研究費,依其所提出之102年7月薪資明細表(司鳳勞調卷第12頁),該項目記載為「研究費或專業加給」,雙方亦不爭執該研究費發放之依據係依照被告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本院卷二第63頁),自屬學術研究加給之一種,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既未到職服務,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研究費。原告主張教師待遇條例無從溯及適用本件請求期間之薪資,且上開教育部函釋不能拘束法院,經常性給予之認定應與勞工薪資之定義相同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不續聘決議不合法,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聘僱關係、系爭教師聘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送達日為104年7月31日,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司鳳勞調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