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賴新喜
楊登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新喜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登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賴新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楊登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賴新喜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3,703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365,831 元。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皆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之助理教授,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9日通知原告楊登旭、賴新喜資遣案經教育部通過。惟被告短付原告賴新喜薪津、津貼及研究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65,831 元,明細如下:㈠102 年
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之博士師資津貼56,376元,㈡10
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研究費或專業加給169,455元,㈢103 年2 月起至5 月20日止薪資140,000 元;被告短付原告楊登旭薪津、津貼及研究費共計1,157,508 元,明細如下:㈠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博士師資津貼169,
620 元,㈡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研究費或專業加給879,408 元,㈢103 年2 月起至4 月30日止薪資108,48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新喜365,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登旭1,157,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薪津約定應以原告任職期間之被告相關薪資發放辦法為據,兩造之聘約內容因每年重新訂約而更新,原告於重新締約時既已明知聘約內容變更而仍願締約,自應受新聘約內容拘束。又依照「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博士師資津貼為教師本職薪資以外之其他津貼,並非薪資;復依系爭辦法第4 條有關發給津貼金額多寡及期限,仍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本質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固定性、經常性給與;且被告未發給原告賴新喜、楊登旭博士薪資津貼皆確屬有據,並符合雙方聘約約定。又原告自103 年2 月起,因原任教之通識中心無課可授,故於教育部核准資遣案前,原告楊登旭長達3 個月均未到校服教師勞務,自無權向被告請領統一薪俸,縱有權請領統一薪俸者,亦須扣除該段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另原告楊登旭於99學年度、100 學年度及101 學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分別為乙等、丙等及丙等,故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 條規定,其每月自100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B 級學術研究費25,536元、自101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C 級學術研究費1,000元,是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25,536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000 元,且原告楊登旭對此均無異議,續與被告締結後續學年度之聘約,嗣被告通過原告楊登旭、賴新喜之資遣案,依系爭要點第8 條規定,被告並無發給原告楊登旭103 年2 月至4 月、原告賴新喜103年1 月起學術研究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專任教師。教育部分別於103 年5月2 日、19日通過原告楊登旭、賴新喜之資遣案。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賴新喜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統一薪俸共計14萬元。
㈢原告楊登旭有103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統一薪俸共計108,480 元未領取。
㈢被告自103 年1 月起未發給原告賴新喜學術研究費。
㈣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
告楊登旭學術研究費25,536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1 月31日止,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000 元;自103 年2月起未發給學術研究費。
㈤被告自102 年8 月起未給付原告賴新喜博士師資津貼。㈥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未給付原告楊登旭博士師資津貼。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賴新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20
日止之統一薪俸、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學術研究費、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之博士薪資津貼?金額各為若干?㈡原告楊登旭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
之統一薪俸、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博士薪資津貼?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統一薪俸部分:
⒈原告賴新喜請求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遭扣發之
統一薪俸14萬元,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賴新喜請求被告給付統一薪俸14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楊登旭請求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遭扣發之統
一薪俸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寒假期間即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之統一薪俸27,120元,然否認原告楊登旭餘部分之請求,並以原告楊登旭於103 年3 、4 月份並未到校服教師勞務,其自無給付薪俸之義務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楊登旭於103 年3 、4 月間仍有到校乙節,業據證人侯志堅即房屋仲介系副教授到庭證稱:伊印象中寒假開學後,伊每週至少會看到原告楊登旭4 次以上,原告楊登旭直至受被告通知教育部已核准資遣案後始未再到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至113 頁);經核與證人劉順財即電機系教師證述:原告楊登旭被學校資遣後到教育部核准之前,伊有親自看到原告楊登旭到學校,每週至少3 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6 頁)相符。衡情,侯志堅及劉順財雖受僱於被告,然彼等對兩造間因給付薪資衍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據此足認原告楊登旭實際到校工作至教育部核准其資遣案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統一薪俸共計108,4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學術研究費部分: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是被告既已本於職權依規定特訂定系爭要點(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兩造合意而予以適用之,則就其所聘教師實際可領之學術研究費金額,自應按系爭要點來發給。經查:
⑴被告102 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7日通
過原告賴新喜、楊登旭資遣案,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按系爭要點第8 條規定,被告自10
3 年1 月起即無發給原告賴新喜、楊登旭學術研究費之義務,是原告賴新喜請求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學術研究費169,455 元、原告楊登旭請求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學術研究費109,440 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⑵復查原告楊登旭於99學年度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所得之教師
評鑑成績為乙等,按系爭要點第4 條規定,原告楊登旭100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B 級之學術研究費,即每月25,536元,與助理副教授A 級之學術研究費相差10,944元(計算式:36,480-25,536=10,944),是原告楊登旭請求自100 年
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短少之學術研究費共計131,328 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⑶末查原告楊登旭於100 、101 學年度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所
得之教師評鑑成績為丙等、丁等,有上開考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按系爭要點第4 條規定,原告楊登旭101 學年度起支領助理副教授C 級之學術研究費,即每月1,000 元,與助理副教授A 級之學術研究費相差35,480元(計算式:36,480-1,000 =35,480),是原告楊登旭請求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短少之學術研究費共計638,640 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薪俸,遠不及公立同級同類學校給付
之薪額,須加上研究費或專業加給及其他津貼才會符合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中載明:「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相互以觀,顯係做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且應於10
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畢。惟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學術研究費期間,係自100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此與上開函釋規範開始適用之103 年8 月1 日時間並不相符,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上開函釋僅規範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部分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未與原告協議前,逕行拒付或短發款項予原告,明顯違反上揭函釋第二點規定云云,惟系爭要點既為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時即已存在之規範,即為原告所得預見,且亦未經被告單方變更,自無不符上揭函釋第二點之處,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取。原告復主張依教育部101 年5 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 000000A號函釋中說明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形,學校在作成決議後經教育部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前,都還需要繼續給付薪津,則比上開情形輕微之資遣,被告當然更要支付薪津云云,然被告扣除原告之學術研究費,係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為之,與資遣前之發給標準相同,原告依原有規定即無從領取該學術研究費,自無未按所支標準繼續發給之情形,原告此一主張,容有誤會。
⒊綜上,本院審諸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實領月薪
金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事項,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情,認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列。換言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就其教職員工薪給之支付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金額辦理。故被告依其財務狀況自行依系爭要點而制訂學術研究費給付之基準,於法應無不符,且兩造既均應受系爭要點之拘束,則被告據此不予發放原告此部份之學術研究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賴新喜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短領之學術研究費共計16 9,455元,原告楊登旭請求100 年
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短領之學術研究費共計879,48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博士師資津貼部分:
⒈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僱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
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有關準用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之規定,並不含私立學校教師實領薪資金額、研究費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博士師資津貼,自得由兩造間以契約約定之。是被告既已本於權責依規定制定系爭辦法(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兩造合意而予以適用之,且各學年度視學校預算情形,依系爭辦法訂定發放原則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則就其所聘教職員工實際可領之津貼金額,自應依照上揭原則來發放。經查:
⑴原告賴新喜因於102 年度無招生績效,有102 學年度助理教
授以上師資津貼發放金額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102 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7日通過原告賴新喜、楊登旭資遣案,業如前述,故依系爭辦法及102 年度津貼發放原則(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未發放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原告賴新喜之博士師資津貼,即屬有據,是原告賴新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⑵再查,原告楊登旭在99學年度因利用教學網站推銷商品,於
10 0年7 月29日遭被告99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懲處記大過一次,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楊登旭於100 學年度考績丙等、101 學年度考績丁等,已如前述,故依系爭辦法及100 、101 、102 年度津貼發放原則(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未發放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原告楊登旭之博士師資津貼,即屬有據,是原告賴新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予博士津貼作為與同級公立學校所給付薪
資差額的補償,且領取已有多年的時間,故博士津貼實屬薪資之一部分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本件博士師資津貼之發給,係依系爭辦法訂定各學年度津貼發放原則及金額,且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發放案之說明,該津貼並非全體師資均可獲得,而須以評鑑一等之科系或符合特定條件之師資始得領取,顯見並非於被告任教之師資即可獲得該津貼,而須以有特殊教學或其他表現之師資始得領取,亦即非於被告任教之師資付出勞務或在一般情況下就可獲得之給付,在時間上及次數上亦非經常發生而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是該博士師資津貼顯不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尚難認係屬薪資的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又各學年度之津貼發放原則及金額係按系爭辦法辦理,且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兩造間之聘約性質乃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亦經說明如前,則兩造間適用系爭辦法之合意,自得拘束原告,是原告主張簽文只是被告內部的意見傳達,與原告二人無關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按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
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審酌該博士師資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性質,其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既授權可由被告視預算情形決定,自亦包括決定是否發給津貼條件之授權。故本件被告經依上列程序,由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定之發放案中既明定發放津貼之原則及金額,亦屬津貼發給辦法授權範圍之一。兩造既均應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上揭原則之限制,則被告據此不予發放博士師資津貼,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賴新喜請求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短領之博士師資津貼共計56,376元,原告楊登旭請求100 年8 月起至
103 年4 月止短領之博士師資津貼共計169,6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博士師資津貼部分,因原告不符合被告給付之條件,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另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統一薪俸部分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