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柔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5年2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