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世山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易志律師被 告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被 告 李茂林上二人共同 周村來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被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提起本訴時,原以立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為被告,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請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05 年1月7 日具狀追加李茂林為被告(見院卷二第96、279 頁),主張李茂林未對原告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嗣於102 年7 月
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以原告行為時法稱勞安法)所定場所安全之保護義務,同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盛餘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李茂林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院卷二第97至102 頁)。查,原告追加被告李茂林,係本於原告遭受侵權行為受傷之相同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立大公司,負責機具之維修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嗣伊於101 年10月3 日受立大公司指派至盛餘公司維修機器時,李茂林為盛餘公司現場負責人。詎盛餘公司、李茂林(下合稱盛餘公司等2 人)未設置防墜及防滑之安全措施,無派員於現場監工,亦未指示如何撿拾工具,致伊於當日在盛餘公司鍍鋅廠鍍鋅一課入口端#2 鋼捲解捲機(下稱系爭機器)處,進行該機器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時,為撿拾伊掉落之螺絲起子,進入廢料剔除器開口(下稱系爭開口)而滑倒跌入深達數米之暗溝(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人工關節節置換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盛餘公司既將系爭機器之維修作業交付立大公司承攬,立大公司、盛餘公司依勞基法第62、63條規定,應連帶對伊負職災補償責任。另盛餘公司等2 人顯違反勞安法第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25 條規定,應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就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立大公司、盛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48元,及自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㈧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盛餘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59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立大公司則以:原告屬伊之受僱人,且日薪為1,600 元,對原告於上開時間經伊指示至盛餘公司工作,因職業災害受系爭傷害,其請求醫藥費30,820元、失能補償差額為107,52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工資補償同意按平均日薪1,148 元、每月工作21日計,但補償期間應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3 年
3 月4 日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終日止。其次,伊已另行給付原告薪資391,200 元、商業保險理賠89,803元,且勞保局已核付傷病給付計231,350 元,經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盛餘公司則以:伊就所有含系爭機器等設備與立大公司簽訂「設備處機械類點工作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立大公司定期保養、維修該等設備,伊就系爭機器之保養業務,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事業單位,自不負職災補償責任。其次,原告於案發日在系爭機器處作業時,未告知現場共同作業人員,即逕行進入非供人通行之系爭開口,方自該開口內台車軌道跌落底部而受系爭傷害,伊未違反場所安全之相關規範,對原告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之損害已由立大公司為職災補償,自無損害餘額得再請求。再者,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1%、減損期間為5 年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再者,原告對李茂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伊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李茂林則以:原告受立大公司派遣至盛餘公司從事系爭機器之維修業務,伊固屬盛餘公司之現場指揮人員,然勞安法所定場所安全之履行義務人為雇主,伊不具雇主地位,自無違反勞安法所定義務,未構成侵權行為。遑論,原告遲至105 年1 月
7 日方對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距離101 年10月3 日案發日已逾2 年,即便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僱於立大公司,負責機具之維修、保養工作,日薪1,
600 元,但職災補償平均工資則以日薪1,148元計算。㈡立大公司承攬盛餘公司所屬機具之維修、保養業務,雙方簽訂系爭點工契約;盛餘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如附表二。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受立大公司指派至盛餘公司從事機器
維修,於當日上午9 點,在盛餘公司之系爭機器處,進行該機器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原告為撿拾螺絲起子,進入系爭開口而肇致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㈣如原告得請求職災醫療補償,被告就醫藥費30,820元不爭執
;如原告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日薪按1,148 元、每月工作日按21日計算;如原告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數額係275,52
0 元(1148x240)。㈤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經高醫診斷達勞保失能程度。
㈥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231,350 元、失
能給付168,000 元;立大公司另支付薪資391,200 元,且立大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89,803元。上開4 項數額,原告同意由立大公司抵充職災補償數額。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1%,其勞動力減損之月薪以33,600元計算、期間為5 年。
六、本件之爭點:㈠盛餘公司是否屬勞基法第62、63條之「事業單位」?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否請
求立大公司、盛餘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項目及數額若干?㈢原告對李茂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盛
餘公司應否連帶負雇用人侵權責任?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盛餘公司賠償損害?項
目及數額各若干?㈤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盛餘公司是否屬勞基法第62、63條之「事業單位」?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雖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 ,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然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勞基法第62、63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盛餘公司屬勞基法所定之「事業單位」,就系爭
職災應與立大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受僱於立大公司,負責機具之維修、保養工作;立大公司承攬盛餘公司所屬機具之維修、保養業務,雙方簽訂系爭點工契約;盛餘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如附表二;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受立大公司指派至盛餘公司從事機器維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關於機具之維修、保養業務非屬盛餘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另稽之系爭點工契約(見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5 條約定:「…甲方(即盛餘公司)依實際作業需求,向乙方(即立大公司)要求派遣人員作業時,其計費方式依點工工資…」、第9 條約定:「…乙方派遣之人員必須為乙方所僱用者,其勞動條件應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並代其人員依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保險…」,足徵立大公司係依盛餘公司之勞力需求,指派自己所僱用之不特定勞工,為盛餘公司提供機械定期維修、保養勞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盛餘公司間純屬勞動派遣關係,且盛餘公司並未將其事業交付立大公司承攬,此參勞動部於
105 年4 月11日亦函覆表示:勞基法第62條所指「事業單位」係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所必要輔助活動,及經常業務為認定標準等語(見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則原告主張盛餘公司屬勞基法第62、63條之「事業單位」云云,於法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
旨,盛餘公司該當勞基法第62、63條之「事業單位」云云。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固闡釋「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可受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之意旨,但該案例事實係判斷要派公司應否對派遣勞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與本件判斷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人之範圍無涉,亦無揭示要派公司即該當勞基法第62、63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意旨,自難遽為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否請
求立大公司、盛餘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項目及數額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9 點,在盛餘公司之系爭機器
處,進行該機器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原告為撿拾螺絲起子,進入系爭開口而肇致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為原告及立大公司所不爭執,且承上述,立大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盛餘公司非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則立大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至立大公司應負補償責任之範圍,以下析論之:
⑴醫療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職災支出醫藥費30,820元乙節,為立大公
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得請求看護費5 萬元云云。然按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看護費自非職災補償中必需醫療費用之範疇,則原告此部份請求,要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01 年10月
3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立大公司則執前詞置辯。
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須符
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
③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經高醫診斷達勞保失能
程度乙節,為原告與立大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見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11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受系爭傷害起迄至103 年12月2 日止,方由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診斷其症狀固定,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再予改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醫療期間係至斯時為止,故其主張工資補償期間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計25又29/30 個月,尚屬合理,應認可採。立大公司徒以原告之勞保傷病給付核付終日即103 年3 月4 日,抗辯屬原告症狀固定日,無醫療必要云云,尚與前揭要件不符,洵無可採。
④如原告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日薪按1,148 元、每月
工作日按21日計算乙節,為原告與立大公司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為24,108元(1148x21=24108 )。又以補償期間為25又29/30 個月比例計算,計626,004 元(24108x25+24108x29/30=6260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部分:如原告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數額係27
5,520 元(1148x240)乙節,為原告及立大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經診斷達第11等級失能程度,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231,350 元、失能給付168,00
0 元;立大公司另支付薪資391,200 元,且立大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89,803元。上開4 項數額,原告同意由立大公司抵充職災補償數額乙節,為原告與立大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職災補償,經抵充上開給付後,得請求立大公司給付51,991元(計算式:30820+626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991),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㈢原告對李茂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盛
餘公司應否連帶負雇用人侵權責任?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劉俊
雄證述,方知事發當日係盛餘公司之李茂林要求伊自行撿拾螺絲起子,未對伊適時監督、指示,致伊受系爭傷害,故伊於104 年10月20日始明知賠償義務人為李茂林,於10
5 年1 月7 日追加李茂林為被告,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云云(見院卷二第218 頁)。然劉俊雄於本院證述:伊係立大公司員工,於案發日與原告一同至盛餘公司維修系爭機器(經提示卷一第233 頁照片),當天在盛餘公司係由在場之李茂林向伊等指派工作,並告知安全事項,要求慢慢做、安全第一,及有洞之處不能去等語(見院卷二第47至49頁)。另證人即盛餘公司員工陳士晉證稱:原告受傷當日,伊亦從事與原告類似之工作,均由李茂林向伊及原告指派工作內容等語(見院卷二第44、45頁)。佐以李茂林陳稱:立大公司之人員到盛餘公司時,由伊指派工作,當天伊有先教導原告施作方式並告知相關安全設備,當天未限制原告完工時間…,案發當日,盛餘公司由伊在現場監督等語(見院卷二第39、40、42頁)。參以原告亦自承:
伊於101 年10月3 日至盛餘公司現場時,李茂林已告知伊係股長職務,伊當日之工作內容由李茂林指派等語(見院卷二第239 頁)。劉俊雄、陳士晉、李茂林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大致相符,並與原告所陳雷同,應屬可採。足徵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案發日即知悉李茂林係盛餘公司指派於工作現場,負責向派遣勞工指示工作內容並告知相關應注意事項之人員,苟李茂林之指示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致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1 年10月3 日即已知悉侵害事實存在及侵害之行為人,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李茂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1 年10月3 日即開始起算。惟承前述,原告迄至105年1 月7 日方對李茂林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舉證就李茂林部分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對其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李茂林之訴顯逾2 年短期時效,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李茂林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既認原告對李茂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盛餘公司自得援用李茂林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故盛餘公司抗辯無庸負雇用人侵權責任,核屬有據。
⒋遑論,原告主張李茂林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第14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系爭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25 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依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所示,對勞工負「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義務者為「雇主」,依勞安法第14條所示「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義務人為「雇主」,依同法第
2 條第2 項並明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系爭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所示,對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人為「雇主」;另依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25 條規定,對勞工負「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義務者亦為「雇主」,足徵李茂林非上揭保護他人法令之義務人,自難遽認李茂林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盛餘公司賠償損害?項
目及數額各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安法第1 條前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承前論,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既應擴及派遣勞工,則盛餘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安全與健康盡保護義務甚明。
⒉觀之系爭機器旁所屬系爭開口之照片及機器下方剖示圖(
見院卷一第234 、235 頁),系爭開口係鋼捲台車主機軌道開口,深約1.1 米,由鋼捲台車主機軌道至坑底高度約
3.1 米,顯見系爭開口內部所設坑洞深度至少3 米,以足使人因墜落而造成嚴重傷害。又承前述,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至盛餘公司對系爭機器進行維修、保養作業時,李茂林縱曾告知有洞地方不能去,然原告屬派遣勞工,對盛餘公司(即要派公司)之廠房環境、設備不若盛餘公司之受僱人熟稔,盛餘公司就派遣勞工提供勞務處所周遭可能出現危險之設備,自應強化對派遣勞工之警示、宣導,俾促使派遣勞工提高警覺,勿任意走動,防免危險之發生。惟盛餘公司未曾舉證證明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業在系爭開口處設立相關警告標示,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令原告充分知悉系爭開口內部相關構造及危險性,以落實對派遣勞工進行必要之場所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預先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盛餘公司既應對原告盡勞安法上之保護義務,就其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盛餘公司尚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25 條規定云云。然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系爭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25 條固分別有規定。惟原告於案發日受盛餘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係將系爭機器之心軸拆卸、安裝等定期維修作業,已如前述;又系爭機器之心軸位置以一般成人站立之高度即可碰觸,盛餘公司於案發日所指派原告之工作,藉由站立於地面上即可完成,且系爭機器擺設之地板無油漬,亦不會致人滑倒乙情,亦分別經劉○雄、陳○晉於本院結證綦詳(見院卷二第44、45、47、48頁);另觀之系爭機器之現場照片(見院卷一第233頁),該心軸兩旁空間相當寬裕,可供數名成人併排通行,顯見原告當日在盛餘公司所應提供勞務內容及地點,非處於高空作業、無墜落危險,且其就業場所之通道寬敞、乾燥,無跌倒、滑倒之虞,並系爭機器擺放處,對原告之活動未造成不利之影響,此由案發日共同從事系爭機器之心軸拆卸、安裝作業之劉俊雄、陳士晉並未因此發生傷害結果即可徵之,故原告主張盛餘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令云云,要屬無據,附此敘明。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盛餘公司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茲析述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8.45 %,得按月
薪33,600元,請求5 年減損期間損害。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1%,其勞動力減損之月薪以33,600元計算、期間為5 年乙節,經原告與盛餘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6 月6 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院卷三第61至67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自應以31%計算。
②又按月薪33,600元、減損比例31%計算,原告每年減
損額為124,992元(33600x12x31%=124992),加計減損期間5 年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計570,51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24992*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 年之霍夫曼係數)] =5705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
③原告因職災受系爭傷害,致右肩人工關節反覆脫臼,
出現多次進行手術之情形,且致勞動力減損31%乙節,除上開鑑定報告外,亦有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 日函所附病歷可參(見院卷一第178 至213 頁),其主張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應堪採信。又原告係小學畢業,從事機械作業人員為業,104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
1 筆,價值為0 ;盛餘公司資本額45億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勞調卷第54頁),並有盛餘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勞調卷第56頁、院卷三第71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得請求80萬元為適當。⑶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數額計1,370,510 元(000000+800000 =0000000 )。
⒌盛餘公司另辯稱:原告因職災所受系爭傷害,經立大公司
為職災補償後,損害業經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然立大公司對原告所為職災補償與盛餘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原因互異,要件有別,核與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不符,自難遽此解免盛餘公司之賠償責任,故盛餘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㈤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盛餘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等語。承上所述
,原告係為撿拾螺絲起子而進入系爭開口,然系爭開口之長、寬分別為58公分、44公分,深度為1.1 米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盛餘公司所屬系爭機器之系爭開口測量無誤,此有本院105 年1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查(見院卷一第
234 頁、院卷二第136 頁),顯見系爭開口非供人出入通行使用,盛餘公司之設置目的僅供所屬機械設備運輸使用,且成人如欲進入系爭開口,依其大小、規格以觀,尚須經由相當程度緊縮身軀方能進入。考量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勞調卷第6 頁),於101 年10月3 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即將屆滿59歲,以成人勞安常識之認知,就系爭開口非供人進出使用,乃供機械設備生產用途,不得恣意鑽入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盛餘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周詳之安全教育訓練,未在系爭開口前設立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原告就自身安全之維護及採用妥適、謹慎手段(如先以手電筒檢視開口內環境等)檢查所尋覓之螺絲起子是否落入該開口內,進而以適當工具或幫手協助撿拾,以杜危險發生之方式,仍應予以注意。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盛餘公司應負20%過失責任。
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盛餘公司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額計274,102 元(0000000x20%=27410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立大公司應給付51,991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3日(見院卷二第28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盛餘公司應給付274,
102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立大公司、盛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 │職災補償合計(新臺幣│侵權行為合計(新臺幣) ││ │)423,948元 │ 1,876,599元 │├───┼──────────┼────────────┤│請求對│立大公司及盛餘公司 │盛餘公司及李茂林 ││象 │連帶給付 │連帶給付 │├───┼──────────┼────────────┤│項目 │ │ ││ │ │ │├───┼──────────┼────────────┤│1 │醫藥費:30,820元 │ │├───┼──────────┼────────────┤│2 │看護費:50,000元 │ │├───┼──────────┼────────────┤│3 │工資補償差額: │ ││ │期間係101.10.3-103. │ ││ │12.1計25又29/30 個月│ ││ │,按平均日薪1,148 元│ ││ │,每月合理工作日21日│ ││ │,月薪以24,108元之標│ ││ │準,扣抵立大公司已付│ ││ │之391,200 元,差額為│ ││ │235,608 元 │ │├───┼──────────┼────────────┤│4 │殘廢補償差額: │ ││ │按第十一等級失能程度│ ││ │,平均日薪1,148 元,│ ││ │得請求240 日之殘廢補│ ││ │償,合計275,520 元,│ ││ │但立大公司僅以日薪70│ ││ │0 元投保,原告僅受領│ ││ │168,000 元失能給付,│ ││ │差額為107,520 元 │ │├───┼──────────┼────────────┤│5 │ │減少勞動力 ││ │ │期間係101.10.3-107.11.11││ │ │屆滿65歲止,以5 年計,按││ │ │月薪33,600(1600x21 )元││ │ │、勞動力減損38.45 %計算││ │ │,合計676,599元 │├───┼──────────┼────────────┤│6 │ │精神慰撫金 ││ │ │120萬元 ││ │ │ ││ │ │ │├───┼──────────┼────────────┤│ │職災補償合計 │侵權行為合計 ││ │423,948元 │1,876,599元 │└───┴──────────┴────────────┘附表二 盛餘公司所營項目┌──┬───────────────┬────┐│編號│ 營業項目 │ │├──┼───────────────┼────┤│1 │鋼鐵冶煉業 │ │├──┼───────────────┼────┤│2 │鋼鐵軋延及擠型業 │ │├──┼───────────────┼────┤│3 │鋼鐵鑄造業 │ │├──┼───────────────┼────┤│4 │鋼材二次加工業 │ │├──┼───────────────┼────┤│5 │金屬鍛造業 │ │├──┼───────────────┼────┤│6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 │ │├──┼───────────────┼────┤│7 │熱處理業 │ │├──┼───────────────┼────┤│8 │表面處理業 │ │├──┼───────────────┼────┤│9 │其他批發業 │ │├──┼───────────────┼────┤│10 │國際貿易業 │ │├──┼───────────────┼────┤│11 │其他顧問服務業 │ │├──┼───────────────┼────┤│12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 │或限制之業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