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世明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9,048元。詎被告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12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繼續擔任保全人員為由,於104 年1 月8 日強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雖因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被告強迫原告離職係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人建議原告提出文件證明獲准上訴時,被告應繼續聘僱原告,惟被告公司表示拒絕。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
234 條、第235 條規定,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於被告再為受領勞務之意或必要指示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9,048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全業者,僱用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原告之任用資格需受保全業法之限制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因涉犯殺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知悉時自應予以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而得不經預告解職之事由,被告依此將原告解職自屬合法,無須先為預告。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再者,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因發現原告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定消極事由,請原告衡酌是否自請離職,經原告同意而自動簽立該離職申請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為19,048元。
㈡原告於任職時簽署員工服務同意書,於第10條約定:「勞方
如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屬於個人因素,願意自動離職」。
㈢原告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
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無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
年12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繼續擔任保全人員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㈤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建議原告提出文件證明獲准上訴時,被告應繼續聘僱原告,然被告公司表示拒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曾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者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之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如保全業者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主管機關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0條、第16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之目的,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必要,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受僱擔任保全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自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拘束,此為保全業及其從業人員所必須遵行之規範。經查,原告於任職之際簽署員工服務同意書,於第10條約定:「勞方如違反保全業第10條之1 規定,屬於個人因素,願意自動離職」,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而,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受上述保全業法之限制,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換言之,原告擔任保全人員應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要件。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員工服務同意書第10條逾越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擔任保全員者,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示之消極要件,為法律明文規定,兩造於締約時以系爭員工服務同意書明示原告應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示情形等約定,並未逾越保全業從業人員應遵行之規範。兩造以保全業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任職資格,作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並無不當。其次,系爭員工服務同意書第10條,係約定勞工若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願意自動離職,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陳稱上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難認有據。又系爭員工服務同意書第10條雖屬定型化約款,並無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亦無何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不公平情事。原告抗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示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⒊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保全人員消極要件,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業如前述。原告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判決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5頁)。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犯殺人罪受刑之宣告,應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其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又保全人員經保全業僱用,擔負保全工作,需維護社會治安,並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人民對保全業之信賴端賴於保全人員之工作品質及其素行、品格等,原告涉犯殺人罪,屬重大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擔負保全人員工作,恐違反社會觀感,動搖人民對保全業者之信賴,不利於保全業者推動保全工作。再原告於任職保全人員之際,即明知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消極條件限制,並與被告約定倘不符合資格,願意自動離職等情,堪認原告得預期兩造勞動契約因其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情形有終止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以原告涉犯殺人罪經法院為刑之宣告,認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抗辯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犯罪,遲至104 年1 月8 日
始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依據警局之安全調查,經警方以103 年12月31日函文通知原告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始知悉原告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犯罪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所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載明「早幾年前他(指原告)因為有訴訟案件,但因為當時沒有判決定讞,我們送警察局查核都沒問題,公司也一直聘僱他」,為被告所不爭,有該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惟依據上開紀錄,僅證明被告認原告有涉犯訴訟案件,並未具體證明被告得知原告涉犯之罪名並經判處有罪之時間及情形,是原告所辯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於100 年至104 年1 月8 日任職期間,被告於100 年、
101 年、103 年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審查原告是否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消極資格條件,經該局於
100 年、101 年函覆合格,於103 年12月31日為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應徵人員資料表、離職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文所附資料等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3頁),應認為真實。是原告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於10
0 年、101 年經警局審查其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情形,被告繼而僱用原告;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經判決有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犯罪判刑之情形,亦無警局於102 年通知審查不合格之紀錄。則被告主張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103 年12月31日函文通知後,始知悉原告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事,即屬可採。基此,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查兩造僱傭關係於104 年1 月8 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兩造於104 年1 月9 日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給付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9,048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