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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賴詠淇

賴詠歆賴信義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憶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被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鍾義律師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趙彥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下稱良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7,500元,其中1,759,500元應與被告啟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營造)、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5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另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補償之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啟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宜伶,於訴訟擊屬中變更為黃啟瑞,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良宏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為被害人丁○○之配偶,原告己○○、庚○○、戊○○為丁○○之子女,丁○○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27日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擔任道路工程工地板模工,採日薪制,每日之日薪為1,700元,被告高公局將其國道10號里港砂石專用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森榮公司承攬,被告森榮公司再交由被告良宏工程行承攬。丁○○於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至45分許,由被告良宏工程行接送上下班之交通車,在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橋附近下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由南往北沿台27甲線省道返家,於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因訴外人中華電信外包商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曄公司)之員工杜春吉施作工程時,將載運挖土機之工程車0輛停放於該路段,橫跨機車道及快車道,違規停車,導致丁○○行經上開地點時,必須繞開橫跨機車、汽車道的工程車始能通過,此時適訴外人林茂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丁○○閃避不及迎面撞上林茂祥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丁○○係於下班途中出車禍死亡,且丁○○發生事故之地點係丁○○正常返家之路線,是以丁○○之死亡確屬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丁○○之雇主、各承攬單位、事業單位,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之義務。另雇主即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未依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規定為丁○○投保勞工保險,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

㈠、職業災害賠償部分共1,759,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良宏工程行、啟盛公司、森榮公司、高公局應連帶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金額如下:

1、喪葬費補償195,500元:丁○○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27日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受僱期間約5個月,每日工資1,700元,每月工作23日,每月平均工資為39,100元,丁○○於103年1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導致死亡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補助共195,500元(計算式:39100元×5=195500)。

2、死亡補償1,564,000元:丁○○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予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564,000元(計算式:39100元×40=0000000)。

二者合計共1,759,500元(計算式:195500+0000000)。

㈡、被告良宏工程行為丁○○之雇主,未替丁○○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年金,因被告良宏工程行未投保而無法領取,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良宏工程行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如下:

1、喪葬津貼200,5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丁○○月平均薪資39,100元,投保薪資屬第18級,為40,100元,原告得請求5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200,500元。

2、遺屬年金67,5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63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丁○○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遺囑年金依投保薪資百分之1.55計算為621.55元,因未滿3,000元,按3,000元發給,又因符合請領遺囑年金條件者有原告己○○、庚○○及戊○○3人,應多加計原金額之百分之50,亦即每年得請領4,500元,因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至成年為止尚得請領15年,共67,500元。

(三)雖丁○○於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小時前曾飲用1瓶350ml之啤酒,經代謝後,正常酒精濃度應不會超過法定標準,且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丁○○機車筆直前進,毫無受酒精影響之跡象,故丁○○於醫院之抽血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2毫克遠超過標準,但此應與丁○○係於死亡後抽取血液,死者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等物質干擾,導致偽陽性有關,是以,丁○○確實是因職業災害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5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另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高公局則以:丁○○係於下班途中係因其他第三人中華電信外包商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杜春吉之違法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並非發生於雇主可控制與防免危害發生之工作場所,該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本件尚不具備職業災害認定標準所應具備之職業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難認丁○○之死亡結果係屬職業災害。又依原告對杜春吉、林茂祥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等,均已載明丁○○發生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乃係因丁○○酒後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及第9款之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丁○○酒精濃度過量及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所致,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森榮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丁○○酒後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又被告森榮公司係將模板工作發包予被告啟盛公司承攬,丁○○究係啟盛公司之下包商所雇用或直接雇用,每日領取之薪資若干、每月工作日數及是否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被告不清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啟盛公司則以:被告啟盛公司係將向被告森榮公司承攬之里港砂石專用道路工程發包予被告良宏工程行承攬,並依被告良宏工程行呈報之每位員工每工日薪2,000元計算給付予被告良宏工程行後,由被告良宏工程行自行僱工施工,故丁○○係由被告良宏工程行自行僱用施工,勞工保險應由被告良宏工程行自行加保,與被告啟盛公司並無關係,被告良宏工程行未對其雇用員工投保勞保,若事故確定為職業災害,則應由被告良宏工程行負擔全部責任。又丁○○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被告良宏工程行將丁○○載至定點下車,時間約為下午5時45分至6時間,後由丁○○自行騎車返家,丁○○於下班前已有飲酒,事故後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造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6、9項之行為,故不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良宏工程行則以:被告良宏工程行並未雇用丁○○,是帶丁○○一起去工作,屬於點工性質,良宏工程行是幫被告啟盛公司找工人去做,1天1,700元,1個月大約做15至20日左右,丁○○是受僱於啟盛公司。其餘系爭事故係因丁○○酒後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等之其餘抗辯,均與被告高公局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害人丁○○於103年1月27日17時40分至45分許,自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安排接送其上下班之交通車下車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村中小村落雜貨店(位於六龜慈惠堂山下約4、5百公尺)下車後,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為單向各1快車道、1機車道,雙向共2快車道、2機車道之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機車道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18時0分25秒許行駛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將系爭機車騎入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適訴外人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由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而與丁○○發生系爭事故,致丁○○受有身體多處創傷、臟器外露、下肢多處腫脹變形之傷害,雖經送衛福部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死亡。並有原告對林茂祥提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行經台27甲線5.08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上開刑事卷,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9頁以下)。

(二)丁○○於103年1月27日19時52分至59秒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之血液,於同日20時05分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酒精濃度換算表在刑事卷可稽(刑事卷警卷第27-28頁)。

(三)原告對林茂祥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103年度偵字第1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甲○○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未為被害人丁○○投保勞工保險。

(五)若原告請求權成立,原告得請求喪葬費為月薪5個月、職災補償為月薪40個月,丁○○每日工資為1,7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丁○○是否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其二人間是成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二)丁○○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職業災害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蔡志宏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五、丁○○是否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其二人間是成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明文。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被告啟盛公司係將向被告森榮公司承攬之里港砂石專用道路工程發包予被告良宏工程行承攬,並依被告良宏工程行呈報之每位員工每工日薪2,000元計算給付予被告良宏工程行後,由被告良宏工程行自行僱工施工,丁○○係由被告良宏工程行自行僱用施工,業據被告啟盛公司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與被告良宏工程行間之工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各6份為證(卷二第33-44頁)。證人即與丁○○一起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之丙○○及乙○○亦均證稱其二人與丁○○是一起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不是受僱於被告啟盛公司,工資一天1,700元等語(見卷二第175、182頁以下之證人二人筆錄)。故原告主張丁○○係受僱於被告良宏工程行,自足認屬實。

六、丁○○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職業災害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條文。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二)經查:

1、丁○○係酒醉駕車,且於系爭事故後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為酒醉駕車,業見前述原爭執事項,自足採信。就此,原告雖主張丁○○於當日係只有於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小時前曾飲用1瓶350ml之啤酒,上開檢驗結果不正確,應是死者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等物質干擾導致偽陽性所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係以證人丙○○、乙○○為證。惟查:⑴、證人丙○○、乙○○就丁○○是否只於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小時前只飲用1瓶350ml啤酒之情形,證人丙○○證稱:「(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不一樣,工程有很多款項不同的項目,我們三人做的項目不一樣,在工地跑來跑去。、「(103年1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早上就分開了,我跟乙○○在一起,跟丁○○是分開的。」、「(當天什麼時候見到丁○○?)快下班的時候,大約4時20分左右。」、「(快下班的時候大約幾點有喝過酒?)我買的,我請他喝一瓶鋁罐的罐裝啤酒。」、「(你喝幾瓶?乙○○喝幾瓶?)我買六瓶,我跟乙○○比較會喝,大部分都是我喝的,我記得當天丁○○只有喝一瓶,他那天不知道怎麼回事比較不想喝。」、「(你知道的就是快要下班跟他在一起的情形?)是。」、「(在你們下午4時30分在一起時以前丁○○做什麼事有沒有喝酒你就不清楚了?)是,里港橋很大,之前沒有看到他,我就不清楚了。」、「(那天你買給丁○○的啤酒,他喝完了嗎?)上車前有喝一下,喝多少我不清楚,上車後他拿在手上有繼續喝一口,之後就丟在車上沒有喝完,他丟在車上,酒有灑出來,我拿起來看,有剩下一點點。」、「(剩一點點大約是剩多少?)大約剩五分之一。」等語,然證人乙○○則係證稱:「(你們在當時103年1月27日那時候是在哪個工地工作?)在里港做橋的工程。」、「(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有時候在一起,有時候分開工作。當天103年1月27日三個人都在一起工作沒有分開。」、「(三人一組嗎?)是。」、「(103年1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整天都在一起。」、「(所以整天從上班到下班都有見到丁○○?)是。」、「(當天在下班前你們三人有沒喝過酒?大約幾點喝?)大約下班前4時30分有喝,丁○○喝一瓶鋁罐啤酒,我喝一瓶,丙○○喝多少我不知道。」、「(那六瓶你們上車以前都喝完了嗎?)我喝了一瓶就走去旁邊,所以六瓶有沒有都喝完,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丁○○那瓶有喝完嗎?)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他拿一瓶啤酒,有沒有喝完我不清楚。」、「(上車前要開車時,他有沒有喝完?手上還有啤酒嗎?)手上沒有拿啤酒。」、「(所以丁○○是空手上車的?)是。」、「(你們回到復興巷雜貨店之後有沒有另外再喝酒?」等語(見卷二第175、182頁以下之證人二人筆錄),證人二人就其二人當天是否與丁○○均在一起工作、何時及多少時間在一起、丁○○喝多少、是否只知道快要下班前跟丁○○在一起的情形、在下午4時30分在一起時以前丁○○做什麼事有沒有喝酒是否清楚、上車下班回家前是否喝完,上車後是否有將酒拿到車上繼續喝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顯有重大矛盾,其二人之記憶是否有誤、是否有偏頗之慮情形,均足懷疑,其二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⑵.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㈡貴院進行如附件檢驗報告單所示丁○○之血液乙醇Ethy lalcohol檢驗項目所使用之儀器...103年1月27日前最近一次的校正、維修紀錄,並說明該儀器依廠商建議,應多久校正、維修一次?㈢、貴院於103年1月及2月二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之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是否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陳稱檢驗報告有疑問之陳情或質疑?」等事項後,該院函覆稱該院:「二、使用的儀器...,原廠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更換燈炮,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儀器維護;依乙醇2試劑說明書指示,校正頻率為更換試劑及試劑上機後6週之後,本科於102年12月26日進行校正。三、於103年1月及2月兩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未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之陳情或質疑。」等語(卷二第153頁)。自不足認本次檢驗之儀器有何故障或瑕疵情形。⑶、而除證人二人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丁○○於當日只有於下午5時下班前約1小時前飲用1瓶350ml之啤酒,上開檢驗結果不正確,而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上開檢驗是否偽陽性的可能云云,因其前題事實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必要。

2、另丁○○於當日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逆向騎入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並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足認屬實。而⑴: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二、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自17:50:00起至事故發生之18:00:25為止,共有19輛自小客車(含小貨車)及1輛大客車行駛經過被害人丁○○行駛方向之右側車道快車道,均正常直線行駛,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六、事故發生後之18:

01:17,有1輛自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七、事故發生後之18:02:50及18:02:51,又有2輛自小客車出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所示,足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丁○○由北向南之右側道路之快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上開刑事案件偵中之證人潘添福(在林茂祥之後駕車同向通過現場)、尤榮慶(住於鄰近案發地點聞聲出來看)於偵查中,均證稱杜春吉之大貨車係停在由南往北之機車道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台27甲線,雙方之快車道均為3.5公尺寬,故縱認機車道停有杜春吉之車輛,丁○○仍得自右側道路之快車道通過,而無逆向騎入對向由南向北道路之快車道之必要。⑵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示,丁○○係於18時00分25秒未減速快速突然逆向切向對向車道,並於不到2秒之18時00分27秒之前即駛入對向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此時間只有不到2秒,且係於夜間,衡諸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任何人均無法預見會有人快速突然逆向自已車,自無從預見及反應閃避。又因丁○○係未減速快速突然逆向切向對向車道,任何人均無法預見及反應閃避,故不論林茂祥是否超速行駛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聲請鑑定林茂祥是否超速行駛,即無必要。

(三)依上開說明,丁○○有酒醉駕車及逆向騎入對向車道等,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法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又上開行為既為丁○○不得為之違法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9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自認丁○○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丁○○發生系爭事故與職業災害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丁○○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即不足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蔡志宏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前項第2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良宏工程行未為被害人丁○○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得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定請求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而就原告主張丁○○每月工作23日,為被告良宏工程行所否認,並辯稱大約做15至20日左右,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聲請之證人乙○○係證稱一個月大約做20天左右,經核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證人係受僱人,就每月工作幾天及每月薪資多少自較兩造清楚,故丁○○每月之工作日數應以20天較為可採。依此計算,丁○○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4,000元(計算式:1700×20=34000),依104年4月24 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14級,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依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5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喪葬津貼共為174,000元(計算式:34800×5=174000);得請求之遺屬年金為67, 500元【其計算方法: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1.55%=539.4元,因未滿3,00 0元,以3,000元計算。又因原告符合未成年請領遺囑年金條件者共有原告己○○、庚○○及戊○○3人,應多加計原金額之百分之50,即每年得請領4,500元,而因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至成年為止尚得請領15年,共67,500元。】,二者合計共241,500元。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241,500元之範內,為有理由,逾此之金額,則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給付241,500元,及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