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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麒麟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剛泰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兼協助處理廢料及上級主管指派之職務,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2,137元,日薪1,130元。詎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要求原告至公司辦公室會談,與會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總經理竟輪流誣指原告侵占公司之沖洞圓形廢鐵料,雖經原告當場明確解釋當時搬運鐵廢料之詳細情細,且廢鐵料運出係由公司倉管人員開單且經門口警衛檢驗無誤後放行,並非原告職務範圍,表明無侵占行為,然吳剛泰卻未參酌原告所述為公正查證,反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雇主對員工之上對下角色施壓,甚且以「你今天不承認很簡單,你絕對死的,我跟你保證絕對」、「你若不承認會死得很難看我不騙你,你絕對死得很難看」、「你唯一的機會吼,麒麟我沒騙你,你若要這樣你會死」、「我現在跟你說情況,你不要再強辯了,強辯到最後你會死,我沒騙你,你年輕出頭你會死」、「你會死得很難看,你今天的決定,你要自己負責」等語恐嚇原告,而在場之總經理亦稱「你絕對有拿別人的好處」云云,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與人格,欲迫使原告承認渠等所指罪行。查原告並無侵占被告公司廢鐵料,且被告嗣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已於公司廠區內尋獲該等廢鐵料,被告未經查證即以長官施壓與言詞恐嚇之方式,迫使原告承認子虛烏有之犯行,對原告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言詞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6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工作年資共7 年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平均工資42,137元計算,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之資遣費共148,403 元【計算式:42,137×(7 +16/365)×1/ 2=148,403 】。另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共17,600元【計算式:(1,130 ×20)-原告預借薪資5,000 =17,6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3 元。另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發現市值約200 萬元之316L不銹鋼進口圓柱胚不翼而飛,懷疑有職員將可用鋼材夾帶廢鐵材,串通回收業者盜賣,遂啟動調查程序。因失竊之鋼胚重達12,360公斤,僅得以20噸大型堆高機始得搬動,而被告公司員工中可操作該等堆高機者僅原告及其下屬周俊賢2人,周俊賢復指證原告多次指示其操作堆高機將可用鋼材堆放於廢材回收區,以便與廢鐵混同挾帶出廠販賣,被告至此確認係原告監守自盜,然因顧念舊情,遂於報案前之103 年10月20日調查會議,通知原告至辦公室說明。詎原告於調查會議中,僅坦承有親自將另外市價約95,000元之F5合金鋼材(1594公斤)以堆高機置於廢鐵廠商貨車而挾帶出廠,然辯稱係疏失誤認為廢材,並辯稱對其他鋼材失竊均不知情,經被告令周俊賢當場指證,原告雖見無法自圓其說,然仍空言否認,並將員工識別證丟於桌上,表明只工作至今日為止。

會議過程中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一再向之分析利害關係,明示或暗示已掌握充分證據,原告犯罪事實明確,如其再為無謂狡辯,被告公司將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屆時原告勢必面臨牢獄之災與相關民事賠償,後果及下場將極為嚴重,故縱被告公司董事長有於調查會議中告知原告,如其不承認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亦僅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分析與警語,希冀其幡然悔悟,並無以恐嚇方式逼迫原告承認,被告亦未曾自承已於廠區尋獲該等失竊之鋼材,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上級對其為恐嚇或重大侮辱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次查,原告係見相關證據對其不利,自知理虧而自行請辭,且其所為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其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內容包含廢料處理,每月平均工資為42,137元。

(二)被告因認公司鋼材遭原告侵占盜賣,於103 年10月20日要求原告至公司辦公室會談,嗣原告於是日以言詞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得請求103 年10月薪資為17,600元,資遣費為148,403 元。

(四)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月20日薪資共17600 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積欠之薪資17,60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會議中,有無對原告實施暴行、重大侮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積欠之薪資17,6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薪資共17,600元乙情,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17,6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會議中,有無對原告實施暴行、重大侮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惟勞雇雙方之終止勞動契約方式有二種,其一為勞雇一方有法定終止事由,他方得依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亦無從撤回,更不得附條件。另一雖無法定終止事由,但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如勞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亦可供參。故在勞雇雙方合意之下,得以契約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2.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之前,發現不鏽鋼F304鋼錠

1 只(重6,000 公斤、金額56,400元)、不鏽鋼F304扁胚300T 2只(每只重1,355 公斤、總價224,930 元)、不鏽鋼進口原柱胚F316L 1 只(重量12,360公斤、價值1,977,600 元)、不鏽鋼F316H 扁胚300T 2只(每只1500公斤、總價324,000 元)、合金鋼F5 1只(重量1,594 公斤、總價95,640元)遭竊,有失竊品明細表可佐(本院勞訴卷第104 頁)。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懷疑上開物品係原告所竊,而邀集總經理及股東吳上旻等人,共同在公司會議室跟原告會談,吳剛泰對其稱「你今天不承認。很簡單,你絕對死的,我跟你保證絕對」(勘驗筆錄編號5 )、「你若不承認會死得很難看我不騙你,你絕對死得很難看」(勘驗筆錄編號7 )、「你唯一的機會吼,麒麟我沒騙你,你若要這樣你會死」(勘驗筆錄編號51)、「我現在跟你說情況,你不要再強辯了,強辯到最後你會死,我沒騙你,你年輕出頭你會死」(勘驗筆錄編號246 )、「你會死得很難看,你今天的決定,你要自己負責」(勘驗筆錄編號

455 )等語,總經理對原告稱:「你絕對有拿別人的好處」(勘驗筆錄編號63)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音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勞訴卷第

115 ~147 頁)。

4.原告為被告公司組長,負責廢料處理業務,且其確有將上開F5合金當廢鐵賣掉,其會駕駛16噸以上之堆高機等情,為原告自認屬實(本院勞訴卷第94頁),又系爭會議以下對話「董事長吳剛泰:…事實上,上旻、我們大家都很重視你的,什麼事情都在現場跟你說,還把你升起來當組長,還幫你升薪水,都重視你,所以都沒再懷疑你,但是今天禮拜六的事情,我今天禮拜五才叫人打電話去叫你,你不要起來,然後你跟小姐說:啊董事長叫我,我和跟董事長說好了,你中間都充滿了矛盾,你知道嗎,為什麼我叫你來你不來。」、「原告陳麒麟:沒,我想說,那天你有叫我之後,以為上旻跟你在一起,後面你就沒再說什麼了,我就在現場忙了,所以才沒過來。」、「董事長吳剛泰:你沒過來,怎麼不說還沒過來,怎麼跟小姐說你跟我已經說好了。」、「原告陳麒麟:沒,我不是跟小姐說跟你說好了,我是想可能是上旻跟董事長在一起,可能知道我在現場做工作,在忙。」、「董事長吳剛泰:但是小姐說你跟我說好了,不用再叫了,你都知道了,所以你中間閃來閃去,閃來閃去,跟上旻說的,跟總經理說的,跟我說的,我就沒接到,但是我要叫你來叫不來,現在你跟小姐說的就矛盾耶…」,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於該次會議前,已多次託公司小姐請原告向其報告鋼材失竊之原委,但原告一再藉故推託、甚至向該公司小姐謊稱其已跟董事長報告過了,則吳剛泰懷疑原告涉嫌盜賣上開鋼材,顯未悖於常情。

5.由會議中下列對話「原告陳麒麟:這塊(指F5合金)我真的可以解釋,因為裡面有顆齒輪,你們可以調攝影機出來看,因為前面空間擋住,因為那邊都放不良的,因為那個齒輪太大顆,之前總經理有跟我說過,那顆齒輪有沒有要載,要載都給他載,他說要載,我才清那顆齒輪,你們可以看攝影機我在前面,前面那邊很多不良,都沒寫,還有探漏不合格的很多,還有砂孔的,我是把前面清一清,清到那顆大顆的以後我後面就沒再動了。」、「總經理:你東西要做廢鐵你都沒問,那天我去點的那些圓棒一支一支,紅十字剛好毀損一些而已,你也都當做廢鐵,還有一支船心(即本院卷102 頁照片中間所示之船心管)肚子旁稍微傷到而已,你也把他當做廢鐵,你有經過我的同意把那些東西當作廢鐵嗎?後面我去那些齒輪台塑我看沒用了才當廢鐵,這三支把他推起來,我要修一修還可以用,你的可疑是說,你連稍微可以用的東西都當作廢鐵,我現在又剖一支船心,你也推去當廢鐵,推去當廢鐵你跟我說那個只是暫時放在那,那個下去就下去了,還暫時放在那。」、「總經理:你不是今天才上班的,你也待5 、6年,6 、7 年了,什麼東西可以用、不可以用,什麼東西要問一下,這個有可疑要問一下,都沒問,整個通通給他下去。」、「董事長吳剛泰:這塊東西(指316L不銹鋼)12噸(堆高機)推不上去,車子最少要16噸以上。」、「吳上旻:我問一下你那個紅十字我叫你推回來的,紅十字漂亮的那些,那個是誰推上去的。」、「原告陳麒麟:有,那個我實在記不起來了,後來我有把那些推回來。」、「吳上旻:我也有跟我爸說那紅十字,台塑退回來的,怎會丟到那邊去當廢鐵。」、「董事長吳剛泰:(錄影畫面19分30秒,吳剛泰拿出一張照片至陳麒麟面前,陳麒麟目盯該照片)嘉興說這叫做廢鐵(錄影畫面19分35秒,吳剛泰手指該照片,陳麒麟持續盯著該照片),法官外行的都說這不可能是廢鐵,何況那種整支圓的你說是廢鐵,(錄影畫面時間19分44秒:吳剛泰另外提出2 張照片給原告看)廢鐵就是長這樣,這叫做廢鐵,廢鐵就是長這樣,這叫做廢鐵(原告目視吳剛泰另外提出的2 張照片),廢鐵就是長這樣,對不對?」、「原告陳麒麟:對。」、「董事長吳剛泰:對,那為什麼整支好的你都當作廢鐵,嘉興去法院就說這就是廢鐵,法官說你騙肖ㄟ,做鐵做30、40年,這個叫廢鐵?他就這塊被調走的。」、「原告陳麒麟:我說的,真的是砂孔探漏不合格那種東西。」、「董事長吳剛泰:探漏不合格上面都有寫探漏不合格,別騙我,我有看到的。」、「總經理:你為什麼現在都擅作主張,你都能主意這塊要當好鐵這塊要當壞鐵,都是你在作主了嗎,你都不用問了嗎?」、「

132.原告陳麒麟:…那塊料(指F5鋼材)放在廢. . . 不良廢鐵那邊,我要清理那顆大顆齒輪,前面也有不良的廢鐵。」、「140.總經理:你(指原告)推上去,啟豐說又推一塊上去,說上旻(即股東吳上旻)知道,你也知道,我問上旻,上旻他說他不知道,然後他(吳上旻)問你,你說我叫你推的。」、「141.董事長吳剛泰:這個都充滿矛盾。」,足見原告有能力辨別可再利用材料與廢料之差異,但卻將堪用F5合金當成廢鐵變賣,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啟豐、被告公司股東吳上旻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得知分別向原告詢問時,原告對上開3 人回覆之內容彼此矛盾,顯啟人疑竇。又由該次會議「236.吳上旻:等下換周俊賢也要來問,我問你一個問題,其實我一直很相信你,我也了解不過,台塑那三支紅十字,其實那時候我也很忙,我也沒想到那三支要當廢鐵,你記得嗎,那支圓心料那有可能可以丟一丟去當廢鐵,我也沒想這麼多,我想說這三支好的可以拿回來做料,哪知道會丟一丟當廢鐵,是什麼原因要當廢鐵?」、「241.吳上旻:因為台塑的東西,會推的只有兩個人,周俊賢跟你。」、「245.總經理:那18噸沒幾個人會推,那支那三支你說不是你推的,你問周俊賢,周俊賢如果說是誰叫你推的,是麒麟叫我去推的到那邊當廢鐵,那也是你呀,閃的開嗎?」、「247.吳上旻:我叫周俊賢過來好了,因為你台塑那三支太扯,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帶你去看。」、「253.吳上旻:因為你台塑那三支,我當初我也沒想那麼多,我還跟你說這三支誰推過來的,那時候你也沒跟我說是誰推過來的,我想可能你要當廢鐵什麼的,到後面我看到標頭寫SCM440台塑重工,我不是說這還可以做料推回來,有沒有,三支。」、「256.原告陳麒麟:沒,SCM440那三支在福利社旁邊那邊。」、「257.吳上旻:在廢鐵區裡面啦,胡說,就說在廢鐵區裡面,福利社?我就有帶我爸去看的。」、「276.吳上旻:…因為台塑的東西也只有你跟阿香知道而已…」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股東吳上旻僅告知原告及阿香2 人台塑公司退回3 支SCM440鋼材,並曾提醒原告該3 支船心管非廢鐵,但之後卻發現該3 支船心管被推置在廢鐵區,且因其重量約18公噸,被告公司有能力駕駛18公噸以上推高機員工僅原告及周俊賢2 人各情,使被告公司股東吳上旻亦合理推測上開3 支SCM440鋼材係原告故意推置至廢鐵區。再者,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一再否認盜賣鋼材,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通知周俊賢等人出席該次會議與原告對質,由「312.總經理詢問周俊賢:船心管(即本院勞卷第102 頁之照片),那支誰推去當廢鐵的?船心管,現在還在那邊,在廢鐵區有一支船心管中間沖孔一個洞,中間沖孔一個洞,船心誰推去當廢鐵的,周俊賢你推去當廢鐵的嗎?」、「

313.周俊賢:是呀。」、「314.總經理:誰叫你推的。」、「315.周俊賢:就麒麟叫我推的。」、「355.吳上旻:

你真的確定那支管是麒麟叫你推的。聖心那支喔,你別亂回答唷,你亂回答你會死喔。」之對話內容,周俊賢一再明確指證係原告指示其將船心管推置廢鐵區。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總經理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指稱:「你絕對有拿別人的好處」等語,質疑原告與廢鐵回收商串謀,將堪用鋼材堆置廢鐵區之方式,供廢鐵回收商將堪用鋼材運出被告公司變賣,顯有所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情事。

6.由會議中下列對話「187.董事長吳剛泰:現在監視器馬上調馬上知道,你再說這種話你會死我跟你說,你說這句話」、「188.吳上旻:周俊賢不可能推那個。」、「189.董事長吳剛泰:一句謊話被抓到就全死了,就像嘉興(指被告公司前監察人李嘉興因盜賣被告鋼材,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 個月確定)一句謊話,說他不在場,他說他不在現場,結果監視器在那邊拍到他走進來,這樣就死了。」、「191.董事長吳剛泰:現在這支管,我們來調,不是你推的,吼你確認吼,好你說謊話,現在調出來如果是你推的,那前面這些是就都是你做的,就像嘉興說他不在現場,說遺失鐵他不在場,人家錄影帶調來他在那邊走來走去,阿他就死了,說謊話就死了。」、「234.董事長吳剛泰:輔佐監視器不是只有你看到的那兩個唷,所有的都錄好了,只是還沒去看,我只是不想花廢那個精神去看那個,如果你承認,叫對方來賠一賠,啊你的部分,再來大家開會,你年輕小孩,這大家都是自己的親戚,來看怎樣處理,至少看能不能別走到警察局報案那面去,我們是這樣替你想喔,這現在還沒開會唷,至少大家在這,已經三個老闆在這,吼,如果你今天真的要堅持要賭這樣,不要到時怪說怎樣你老闆對我怎樣,我在這那麼認真那麼打拼,你老闆對我這樣,你不要到時專程被關,好幾年喔,這不是八個月,這重大侵占犯罪唷,你的職務唷,嘉興還只是監察人而已,沒很明確的職務,你這是人家交代你的職務,嘉興都沒摸到鐵,只說一句謊話而已,說他那天不在場他沒來,監視器調出來他在那邊,這樣就跑不掉了,說一句謊話就死了,不用像你現在說一大堆,而且那個是這樣,那兩塊鐵沒20萬,你這個所知道的就300 多萬,而且你是正式掛職務,人家叫你管的,交代你的,你叫做組長,人家交代你這個,嘉興那個是監察人,是看東看西的,跟你的都不同,你是職務在身的唷,嘉興說一句謊話而已,這樣就不得了,因為監視器調出來他在那。」等語,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前揭一再對原告表示「你絕對會死」乙詞,其真意乃指原告若有盜賣鋼材,然一再說謊、未協助公司追回失竊鋼材,被告公司將報警處理,屆時極可能會遭法院判處較前監察人李嘉興更重之刑期,前途一片誨暗,而非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原告為恐嚇或施暴之行為。

7.再參酌會議中下列對話「⒈董事長吳剛泰:麒麟阿,阿你知道吳上旻這麼重視你,阿大家都這麼重視你,阿最近又幫你升薪水怕你薪水不夠用,幫你升薪水,又計較叫我另外幫你升1 千,阿你今天做這種事你還有機會要解釋啥,你還想要解釋啥?」、「⒊董事長吳剛泰:你說沒有就對了,這很簡單唷,錄影帶調下去,警察調來問,測謊器測下去你就漏氣了,那時就沒回頭的機會了。」、「⒌董事長吳剛泰:那時候不要說公司對你無情,你今天唯一的機會就是承認,然後,老闆都在這,在這看怎樣大家說一說看怎樣處理,…」、「董事長吳剛泰:現在,錄影帶都錄好了你知道吧,你也知道人家都錄好了,只是都沒調,都還沒去看,都沒去看,現在有兩種處理方式,事實上,上旻、我們大家都很重視你的,什麼事情都在現場跟你說,還把你升起來當組長,還幫你升薪水,都重視你,所以都沒再懷疑你,但是今天禮拜六的事情,我今天禮拜五才叫人打電話去叫你,你不要起來,然後你跟小姐說,啊董事長叫我,我和跟董事長說好了,你中間都充滿了矛盾,你知道嗎,為什麼我叫你來你不來。」、「董事長吳剛泰:所以說錯誤發生了,勇於認錯,你到法官那邊也一樣,今天嘉興會被關,我們不是沒給他機會,我叫跟我說,我等四個月他都不來,他就堅持他連摸都沒摸,連鐵都沒摸到就被關八個月,他這樣看著看著就被關八個月了,今天鐵都是你在處理的,你推的,嘉興是連鐵都沒摸到這樣就關八個月了,這樣你知道事情多大條,那兩塊鐵多少錢,你這塊鐵多少錢,你這叫做重大刑案,你知道嗎?」、「總經理:這個如果承認是很小的,追回來,然後,看要怎麼處理。」、「董事長吳剛泰:你還年輕,你若想死得很難看,你別怪公司對你無情,你今天承認叫對方來賠一賠看怎樣處理,你的部分再另外來處理,大家來開會,你年輕犯錯,大家可以那個,叫對方來賠,看怎麼賠,至少這300 多萬一定要討回來嘛,你其它去用,說實在的,大家都在說小塊的一直不見一直不見遺失很多,白鐵小塊都丟廢鐵去了,白鐵人家很早就在懷疑了,想說去年才出這種事,今年哪有可能,才一個被關而已,他很信任你,你也知道嘉興那些事情,你又不是新來的都不知道,你唯一機會是這樣唷,你認一認,把對方叫來,叫來看怎樣賠,賠一賠,你的部分大家再來討論,這些老闆看他們要不要原諒你,我相信說,你如果跟嘉興有關係,嘉興他們家可能會放過你,我們比較煩惱是李嘉興他們那家族,若其他部分,你認一認看怎樣處理,你若說硬要這樣撐,那好,你的前途廢了我跟你說,你被關不打緊,今天你犯這個罪你這輩子不用在找工作了,你不可能。」、「105.董事長吳剛泰:…你今天是吃三英的工作,這叫侵占,重大侵占,不像嘉興那種幾萬塊,你這個300 多萬以上,有記錄的300 多萬,重大的侵占,不要到時判好幾年,我是勸你,你今天如果認一認我們跟對方討一討。」、「106.原告陳麒麟:我就沒做,你要叫我認。」、「107.總經理:

我主要討這個而已。」、「108.董事長吳剛泰:若你今天還不認,依法辦理,我說實在,給你最後機會,因為大家都這麼重視你,表面上你也都很努力在做,結果你你來看,你都把好鐵當作廢鐵。」、「226.董事長吳剛泰:那個,再給你5 分鐘考慮,阿如果你要賭,那就不要怪公司無情,那就沒有回頭了,完全沒回頭的路,我們一樣可以追啦。」、「234.董事長吳剛泰:輔佐監視器不是只有你看到的那兩個唷,所有的都錄好了,只是還沒去看,我只是不想花廢那個精神去看那個,如果你承認,叫對方來賠一賠,啊你的部分,再來大家開會,你年輕小孩,這大家都是自己的親戚,來看怎樣處理,至少看能不能別走到警察局報案那面去,我們是這樣替你想喔,這現在還沒開會唷,至少大家在這,已經三個老闆在這,吼,如果你今天真的要堅持要賭這樣,不要到時怪說怎樣你老闆對我怎樣,我在這那麼認真那麼打拼,你老闆對我這樣,你不要到時專程被關,好幾年喔,這不是八個月,這重大侵占犯罪唷,你的職務唷,嘉興還只是監察人而已,沒很明確的職務,你這是人家交代你的職務,嘉興都沒摸到鐵,只說一句謊話而已,說他那天不在場他沒來,監視器調出來他在那邊,這樣就跑不掉了,說一句謊話就死了,不用像你現在說一大堆,而且那個是這樣,那兩塊鐵沒20萬,你這個所知道的就300 多萬,而且你是正式掛職務,人家叫你管的,交代你的,你叫做組長,人家交代你這個,嘉興那個是監察人,是看東看西的,跟你的都不同,你是職務在身的唷,嘉興說一句謊話而已,這樣就不得了,因為監視器調出來他在那。」、「284.總經理:因為你不知道公司損失有多大,公司現在目前為止是希望把這些東西追回來而已,不想讓你去吃官司,沒想要啥,盡量大事化小事」、「

298.董事長吳剛泰:這個吼,你不要錯估情事,說實在今天叫你來這是為你好,你若認為說,你不要照我們的意思,給你機會,你完全放棄你的機會,那是你的事情,到時別怪,別怨天尤人,大家都對你很好。」等語,顯示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及總經理對於原告涉嫌盜賣公司鋼材乙事,感到震驚、失望、難以置信,但始終表達只要原告供出盜賣鋼材之下落、協助公司追回鋼材,公司不願追究其刑責,讓原告有悔過自新之機會,益徵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原告並無侮辱、恐嚇或施暴之意圖。

8.綜上說明,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對原告稱「你今天不承認很簡單,你絕對死的,我跟你保證絕對」、「你若不承認會死得很難看我不騙你,你絕對死得很難看」、「你唯一的機會吼,麒麟我沒騙你,你若要這樣你會死」、「我現在跟你說情況,你不要再強辯了,強辯到最後你會死,我沒騙你,你年輕出頭你會死」、「你會死得很難看,你今天的決定,你要自己負責」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對原告稱:「你絕對有拿別人的好處」等語,並非係對原告重大侮辱、恐嚇或施暴之行為,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403 元,洵屬無據。惟觀諸勘驗筆錄「439.原告陳麒麟:沒關係,這張(指其員工識別證)我放著,你有什麼事情,上法院你告我都沒關係,我都沒差,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

460.董事長吳剛泰:你確定要這樣?」、「461.原告陳麒麟:嘿阿。(陳麒麟將識別證往前推至吳剛泰桌前)大家抱歉,我要來走了。」、「462.董事長吳剛泰:好。」等語(本院勞訴卷第146 ~147 頁),顯示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剛泰已當場同意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勞工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自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所定義之非自願離職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薪資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鳳勞簡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