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王慶麟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李麗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變更為丙○○,此業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40至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以下除職安法有增訂條文部分外,均以修正後之職安法條號稱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第1項、195第1項、第185條及職安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151,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3,388,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66頁),再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18,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五第73頁及反面)。另又於106年3月10日具狀增列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17頁)。核其擴張請求金額之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增列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均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經過多次言詞辯論庭才擴張訴之聲明及增加請求權基礎,有延滯訴訟情形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彥公司)所僱之員工。因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鍋爐實驗工廠之工程(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2月18日10時許,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從事天花板管路油漆防鏽作業(下稱系爭油漆作業),因中彥公司於上開工作場所所提供原告使用約4公尺高之移動式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未依法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安全防護設施,原告欲自系爭施工架之側邊欄杆爬下之際,欄杆復未確實固定鬆脫而使原告墜落至地面,致原告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傷害、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8肋骨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及左側尺側肌腱炎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中彥公司提供之系爭施工架並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底部未設有可調型基腳座鈑及護欄,欄杆亦非堅固,梯子頂端未突出板面60公分以上,中彥公司復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捲揚式防墜器,確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等勞工安全法律應注意之義務而顯有疏失,致原告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中石化公司營業項目包含環境保護工程業務之承包,其將上開部分業務發包予中彥公司承攬,事發地點在中石化公司高雄大社廠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中石化公司自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應與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另中石化公司未依職安法第26、27條等規定,事前告知承攬人即中彥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仍在醫治復健期間,中彥公司猶命原告上班提供勞務,更於103年4月8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關係,中彥公司上開解僱行為應屬違法無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0,616元(原告嗣具狀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再請求欣典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400元)、原領工資補償1,288,500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扣除國定假日5日及颱風假2.5日,每日以薪資1,000元計算)、看護費210,000元(原告共住院15日,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1,430,251元(依殘廢勞動力減損表,原告所受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勞動工作時間)、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身體飽受骨折傷痛,工作及日常生活處處受限,精神上甚為痛苦),再扣除中彥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47,673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共請求3,518,094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第1項、195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安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094元,及其中3,151,594元自104年1月29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7,000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另其餘129,5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中彥公司以: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2月18日10時許,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TS1醋酸試驗工廠,從事系爭油漆作業,自系爭施工架之側邊欄杆爬下之際,不慎墜落至地面,中彥公司對於原告所受傷勢除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8肋骨骨折外,其餘傷勢均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就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費部分,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02年3月4日之單據科別為「兒童整型外科」,102年3月1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3日、同年6月5日及103年1月27日之單據科別為「牙周病科」,均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不得列為必要醫療費用。就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中彥公司對於原告職災補償日數337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薪資,合計337,000元不爭執,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3年4月11日函、104年9月7日函,已認定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即可恢復工作,其左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雖與102年2月18日工傷有關,惟前核付337日已足使其保守治療,另於103年11月11日再入院手術可再給付合理療養期,至其左腕部關節囊腫應為退化病變,與工傷無關;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6年3月24日回函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前往就診,所受傷害及骨折早已癒合,故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即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如原告仍續為主張其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且中彥公司已於103年3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工作,原告無故曠職,遂於同年4月8日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中彥公司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逾103年4月8日之工資部分,亦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符。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中彥公司非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主體,原告自無由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中彥公司請求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且中彥公司對系爭事故現場之勞工安全防護未有任何疏失,要無過失可言,此有原告對中彥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實際負責人劉清洋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255號案件先後為2次不起訴處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可佐,均認戊○○○、劉清洋未違反任何工安法規。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自承事故發生時,其於掛上第1個掛勾、尚未掛上第2個掛勾之際,為方便上下即解開第1個掛勾,導致不慎墜落,顯見事故發生單純係原告自身行為不慎所致。再者,中彥公司迄今未對戊○○○或劉清洋提出侵權行為請求,縱採原告所指「法人實在說」,原告對於代表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中彥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4條負賠償之責。中彥公司依法僅負職災補償之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標準之認定,僅作為計算職災補償數額多寡之依據,尚不得據以作為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況勞保局以原告得請領職災補償日數為337日(即102年2月18日至103年1月23日),認定於該補償期間已足治癒原告所受傷勢,自103年1月24日即可恢復工作,是原告並無任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是否因系爭事故不能再工作尚有疑義,原告遽以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另中彥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9,066元、工資補償243,327元及勞保局已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47,673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均應予扣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中石化公司以:中石化公司雖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與承攬人即中彥公司就原告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之責,惟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即雇主對於職業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受僱勞工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享有之權利,故中石化公司就原告依勞基法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數額及爭執與否,同意以中彥公司之主張為據。而其餘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仍以雇主有過失始負賠償之責,若雇主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過程中已善盡雇主照護義務,且無任何過失時,即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中彥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及實際負責人劉清洋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施工架於工程完工後已經拆除,並無實物可供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處)確認是否因系爭施工架無安全上下設備、無斜撐等而肇災;系爭施工架於組裝後,業經中石化公司之工安檢驗通過;系爭施工架於平時使用時,並未發生過問題;原告於施工當時身繫全套式安全帶,其上下施工架時,雖有掛第1個,然第1個解開尚未掛第2個時,其即已墜落;中彥公司已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定,將高處作業之危害及預防方法向原告確實告知,並提供安全帶、系爭施工架供原告使用等語,可知中石化公司及中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已善盡雇主照護義務,提供符合法定標準之工作環境、安全帶及系爭施工架供原告使用,無任何過失行為。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掛勾,立柱無法支撐原告墜落之重力加速度才導致脫落。且中石化公司依其與中彥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中彥公司已完成中石化公司之要求,提供危害告知單、安衛會議記錄、承攬商安全同意書及安衛人員之結業證書予中石化公司,承諾履行中石化公司對於工安要求下方能開工。中石化公司並製作承攬商工安講習教育訓練之課程簡報及宣導影片光碟,承攬商入廠前須先進行工安講習及教育訓練,講習後施工人員須進行測驗,均通過後方得取得入廠區工作許可證。而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即已上過中石化公司承攬商工安講習課程,講習課程有效期間為1年,即至102年12月13日止,原告辯稱未受過正確之高空教育訓練實不足為信。再勞動處要求工地每日開工前,監工人員或安衛人員仍須對當日上工之人員再次做危險告知,並在當日施工安全告知單上簽名確認,中石化公司已善盡對承攬廠商督導之責,是原告已明知高處作業應遵守之事項,卻未遵守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中石化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中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每日薪資為1,000元。
(二)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2月18日10時許,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TS1醋酸試驗工廠,在系爭施工架上從事系爭油漆作業,中彥公司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
(三)嗣原告不慎自系爭施工架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8肋骨骨折。
(四)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住院15天且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六)中彥公司於職災醫療期間已給付醫療費用9,066元、薪資補償243,327元。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47,673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
(八)中石化公司以其事業、工作招中彥公司承攬,為事業單位,中彥公司為承攬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等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是否仍得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金額?金額各為何?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等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胸壁挫傷併左胸7、8肋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7頁),並有高雄長庚102年5月8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2年3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25日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反面、卷三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固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等傷害,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當天即至高雄長庚急診治療,自當天起至同年2月26日在高雄長庚住院治療,於102年2月22日為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11月25日門診治療,術後改善部分顏面不對稱,尚遺留部分顏面不對稱,左上唇、左上牙齒、臉部麻感、左眉手術疤痕2公分及左上口腔手術疤痕,經診斷為「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傷害」;另於103年7月30日經診斷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左側遠端尺骨菁突骨折癒合不合、左側尺側肌腱炎及左側腕部關節囊腫」,有高雄長庚102年11月25日、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7、18頁)。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該醫院於105年5月19日、104年7月28日分別函覆稱:就解剖學而言,下眼眶神經係沿著眼壁下方至顴骨及上頷骨的神經孔,依本件病患病情,其係因骨折傷及神經孔導致其神經受傷,故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診斷為「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傷害」;病患於103年7月30日至本院外傷科就診之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韌帶拉傷、左側遠端尺骨菁突骨折癒合不合、左側尺側肌腱炎及左側腕部關節囊腫」,研判此為外傷所致,與102年2月18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成因相同等語,有該2份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24、卷三第248頁)。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一第103、104頁):病患於103年1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03年11月12日關節鏡修補手術,103年11月16日離院,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少1年。病患曾於103年9月17日、同年10月6日因尺骨撕脫閉鎖性骨折三角半軟骨損傷在聯合醫院求診,並判斷此次「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乃102年2月19日X光片中原先左尺骨撕脫性骨折之合併傷害,104年3月31日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亦造成下眼眶神經傷害、左手腕部關節囊腫、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等傷害。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是否仍得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金額?金額各為何?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中石化公司以其事業、工作招中彥公司承攬,為事業單位,中彥公司為承攬人。原告原為中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中彥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系爭工程,原告依中彥公司指派前往中石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廠區TS1醋酸試驗工廠,在系爭施工架上從事系爭油漆作業,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6頁反面、267頁),且有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動處104年4月10日函覆之資料等為佐,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五第267頁),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216元〔原請求金額10,616元-原告已不再請求之欣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400元(本院卷五第249、266頁)=10,21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卷一第48至62頁反面、65至67頁反面),自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固辯稱:醫療單據中原告在高雄長庚兒童整形外科、牙科就醫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該醫院於104年7月28日函覆稱: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因顏面部鈍傷、腫脹疑骨折至本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下顎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手腕骨折及走路髖部疼痛,經外傷整型外科醫師治療後於同月26日出院,病患於上開住院期間曾主訴牙齒鬆動,經檢查後發現其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震盪、左上第1及第2小臼齒半脫臼及左下第2大臼齒牙周病,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牙科系(含牙周病科)、外傷(整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至整型外科、牙科就醫之必要,被告爭執此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50元(10,216元-中彥公司已支付之9,066元=1,150元)。
(2)原領工資補償: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
且依該條款規定,須不合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款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療養及合理之復健期間,亦即以治癒該職業傷病而回復勞工原有工作能力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均包括在該條所稱醫療期間之範圍內,此從該條文之用語「醫療中不能工作」,及同法條第3款「經治療終止」文字相互對照觀之,亦可佐證。另同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特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應繼續負擔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依法條文意觀之,為雇主權利之一種,其選擇權即在雇主。
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乙節,經本院函
詢高雄榮總,請其依原告之症狀及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研判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多久,何時可恢復工作等,經高雄榮總於106年2月3日函覆稱:原告103年11月16日出院後半年可恢復工作等語(本院卷五第145頁),亦即原告應自104年5月16日起即可恢復工作。再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依原告「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勢、相關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研判其有無痊癒可能、合理醫療期間為多久、何時無須再為後續之治療及復健及自受傷後約多久可恢復工作等,經聯合醫院於106年3月24日函覆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本院就診,所受傷害及骨折已癒合,殘留左手腕疼痛,於103年11月12日在高雄榮總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軟組織癒合約6星期,加上肌肉強化復健,榮總醫師建議為半年復健,追蹤1年。依實驗及臨床經驗,肌腱韌帶癒合期初步癒合為6星期,但組織之排列整齊及恢復約需1年,1年後恢復工作為最保守之估計等語(本院卷五第221頁及反面)。依此,原告於關節鏡修補手術後1年即104年11月12日恢復工作為最保守之估計,故基於保護勞工立場,為使其能有最完足之醫治、療養期間,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認定其醫療期間應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共997日。原告主張其至105年10月22日前均屬於醫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以其每日薪資1,000元乘以本院所認定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計算,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五第236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606,000元(1,000元×997日-原告已領取中彥公司工資補償243,327元─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傷害給付147,673元=606,000元)。
③至中彥公司對於原告得領取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
止之工資補償固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8頁反面),但爭執自103年1月24日起即非屬醫療期間,辯以:依勞保局103年4月11日函、104年9月7日函說明三認定: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意見,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可恢復工作;其左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及左側尺側肌腱炎應與102年2月18日工傷有關,可認定為職傷,惟前核付337日(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3日)已足使其保守治療,恢復輕便工作,其於103年11月11日再入院手術可再給付合理療養期間,與工傷無關;另聯合醫院106年3月24日回函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該院就診,所受傷害及骨折早已癒合,故原告自103年1月24日起即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五第270頁反面)。
惟原告實際就診醫院,對於原告之病情當較勞保局之特約醫師更為瞭解而能做更精確之判斷,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之認定,應以原告就診醫院之函覆意見為準。至聯合醫院雖稱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受傷害及骨折已癒合,但其亦稱原告仍殘留左手腕疼痛,於103年11月12日在高雄榮總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等語,是中彥公司將聯合醫院函覆意見片面擷取字義,自不足為採。④中彥公司固又辯稱:其與原告自103年4月8日後已無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逾103年4月8日後之工資補償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云云(本院卷五第270頁)。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該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之醫療期間至104年11月11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中彥公司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回中彥公司上班,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日、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103年4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其解僱,自屬在原告之醫療期間將其解僱,與法不合。況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經中彥公司合法終止,原告依同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亦不因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故中彥公司辯稱原告請求逾103年4月8日後之原領工資補償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亦曾於10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規定向中彥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98頁),惟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既不因其離職而受影響,則原告縱有通知中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607,150元(醫
療費用1,150元+原領工資606,000元=607,150元)之範圍內,核有所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7,600元云云,惟此部分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定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項目、性質均屬不同,自不得予以抵充。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均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自不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
②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見解,主
張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主體。
惟此前提亦需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始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又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此,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始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稱戊○○○為中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事務均由戊○○○代表為之,其固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但未在系爭施工架設置外爬梯,且未依法設置安全網、捲揚式防墜器或安全母索,顯然未依法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及安全網之防護措施,系爭施工架垂直桿復未妥善固定而鬆脫,戊○○○及實際負責人劉清洋顯然疏於保養、監督,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另中石化公司與中彥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中彥公司對於本工程一切設施,應聽從中石化公司監工工程師或其代表人之指導,擬定施工計畫圖,以利本工程之進行...;附件施工說明書第5點特殊要求第1、9點規定中彥公司於本廠廠內所有作業及活動必須遵照業主所定之「承包商作業安全衛生規定」,並恪遵本廠相關工安環保規定;施工期間承包商需指派工安衛人員於現場監工,並依照大社廠需求執行等(本院卷三第81、95、96頁),顯見中石化公司對中彥公司有監督工安之權利義務,負有告知中彥公司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進行工作聯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中石化公司對此注意義務應無無法遵守之能力,惟未督促所屬受僱人即監工丁○○及高階工程師賴玉婷履行該義務,致中彥公司未提供設置安全網、捲揚式防墜器或安全母索等相關安全設備,且中石化公司員工乙○○對於系爭施工架之檢查不確實,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而依法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及安全網之防護設備、應如何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均未為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65至67、70頁及反面、卷三第120頁反面、121頁、卷五第234頁反面)。惟:
a.中彥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中石化公司資本總額為260億元,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31頁),並非低資本額之公司,鑑於現今公司多為分層負責,公司負責人多負責決策,未直接介入工地業務,則原告主張中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劉清洋、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過失、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或被告負責人對於被告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b.就中彥公司部分,依高雄高分檢處分書所載:證人吳順正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該處負責配管,工地現場老闆有雇用一位巫先生在管理現場等語,證人林晉良於偵訊中證稱:工地負責人為巫志成等語,另證人黃昱樺具結證述:(問:當時妳或甲○○施工時,戊○○○、劉清洋是否有在現場監工?)沒有,監工人員是巫志成等語明確,且證人巫志成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亦稱其為本件工地現場負責人,當時工地現場之工作架是由其管理,而施工架之維護,由工安黃昱樺每天要負責檢查等情明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結稱工地現場係由其負責監督等語甚明。另原告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自承:劉清洋指派巫志成到現場分派工作,工地現場是巫志成在管理等語,有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足認中彥公司就系爭事故現場工地另有指派監工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在場管理,戊○○○、劉清洋並非參與事故現場指揮作業,對於施工現場之設備及在該施工現場工作之勞工並無實際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實難期待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認戊○○○或劉清洋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亦無足認定系爭事故為中彥公司之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之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原告於本院又改稱:巫志成不是工地負責人,真正負責人是劉清洋等語(本院卷三第268頁),不僅所述前後矛盾,亦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故不足採信。
c.另就中石化公司部分,中石化公司依其與中彥公司間之契約,為落實環保公安之執行,已製作承攬商工安講習教育訓練課程及宣導短片光碟,於中彥公司入場前即需先進行工安講習及教育訓練,其中即有針對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需配戴安全帶、高架作業需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繩索及安全帶配戴方式等高空作業之相關安全規定為宣導,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宣導影片光碟,有擷取之光碟畫面足稽(本院卷五第12至22頁)。而原告亦曾於101年12月3日參與講習課程,有中石化公司提出之中石化進出人員管制系統頁面足稽(本院卷四第143頁),故原告對於高空作業之應注意事項,應無不知之理,則同為自高處之系爭施工架攀爬而下,自亦無因宣導短片未針對此特別說明,即認為無扣緊安全帶之必要。復就系爭事故施工現場狀況,證人即中石化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施工架為中彥公司組裝,由我負責檢查;我是1月21日接到我們公司的工安課電話告知我TS-1那邊有搭一個鷹架,叫我去檢查合不合格;工安課叫我過去檢查,第一次檢查發現沒有護欄、沒有滿鋪,我有叫他們改善,他們改善好我再去檢查,我爬上去,上下都有檢查,我看是合格的,所以我1月21日就發合格證;1月21日以後也有親自就系爭施工架再做檢查,依法規規定每個禮拜都要檢查一次;最後一次檢查是2月18日,護欄及立柱穩固,我自己上下梯也都沒有問題、平台滿鋪等語(本院卷三第170至172頁),足認中石化公司已有派員檢查施工架之安全性。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102年間擔任TS1醋酸試驗工廠擔任監工職務,負責確認工作內容、安全準備是否得當,檢查環境是否適合動火、高空作業要檢查人員安全裝備、安全帽等是否齊全;高空作業人員需穿著高空作業安全帶;中彥公司工作人員有在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上工人員名單暨檢點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218頁反面、220、222頁),此並有中石化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日要求中彥公司勞工簽名確認之當日上工人員名單暨檢點表及施工安全告知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事故當天我有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我知道怎麼使用,我認為上下樓梯絕對不用勾,我工作這麼多工程以來,從來沒有說上下樓梯或施工架需要用背負式安全帶像攀岩那樣爬下來。現場規定安全帽一定要帶,這部分丁○○執行很嚴格,丁○○有跟我們說安全帶也要背,事發當天丁○○有再講一次,內容是如何確保自己安全等語(本院卷三第266頁反面及267頁),則中彥公司考量高空作業有墜落之虞,已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供原告使用,中石化公司亦已指派現場監工告知員工相關安全規定及監督勞工使用安全設備,原告卻於下梯時因自認無使用安全帶之必要而未使用,自難認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亦無足認定有中石化公司之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之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至原告雖否認前揭檢點表及施工安全告知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但至現場工作之中彥公司員工非僅原告,中石化公司實無獨漏原告或甚至偽冒其簽名之必要。原告復又稱:丁○○有說要背安全帶、戴安全帽,至於穿上後要如何使用丁○○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三第267頁反面),否認丁○○有確實教導安全帶使用方式,但卻又稱:丁○○會站在現場監督我們有沒有使用安全設備,叫我們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三第268頁及反面),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故其此部分所指,均無足採信。
d.從而,就現場施工、監工狀況、系爭施工架上下安全設備是否足夠、檢測結果是否安全穩固等,原告並未能舉證係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範圍,及其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而侵害原告權利,亦未能舉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2)就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是參酌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所稱「危險」之定義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或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而言,否則任何人類行為具有危險之活動,均加諸危險責任概念,令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動輒得咎,將阻礙社會活動發展。被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系爭油漆作業過程所產生之危險,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本質上並無如同炮竹工廠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危險,尚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91條之3作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與法律規定有間。
(3)就職安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行政院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為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故於102年7月3日修正增列第2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其施行日期為103年7月3日。惟系爭事故早於102年2月18日即已發生,在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增訂之前,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故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需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看護費、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等爭點,自亦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而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係在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6、87頁)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第1項、195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及職安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勞工就職業災害補償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規定,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