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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丁莉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林芬瑜律師被 告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管理部總經理特助,惟自同年7 月1 日起調任為財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總經理因細故不滿原告對於公務車之處理方式,而於103 年7 月16日分別以E-mail要求原告「所有出差及訓練請暫緩」、答覆原告「我可否先將機票退掉?『是的』」、「明日由工業局補助的IFRS課程不可以去上?『委由他人,并交接』」,被告會計劉謹華並於同日將空白「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員工物品與職務交接明細表」以E-mail寄予原告,顯見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然核其性質應為非自願性離職,惟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據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竟認定原告係自行離職,而拒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順利找到新工作,則原告自得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共20,000元。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查出被告102 年度許多問題帳目,並報告被告總經理知悉,詎被告竟將問題帳目全歸咎於原告,並於103 年11月24日將不實之事項公告,系爭公告之內容指摘原告職業道德與品德操守有問題,已有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與被告負責人以E-mail聯絡,報告工作狀況,然因原告無法妥善回答關於被告公務車維修費用帳務之疑問,被告負責人因而決定暫緩原告出差及員工訓練課程,並委請被告之業務經理向原告交接被告大小章及負責人之自然人憑證。詎原告於翌日早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提出離職申請及交接清單,且空白「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員工物品與職務交接明細表」係因劉謹華欲準備離職,而於103 年7 月14日向公司人資索取,原告知道劉謹華有此文件,故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要求劉謹華將上開文件寄至原告信箱,被告未曾指示劉謹華將離職相關表單寄予原告,亦未表示要解聘原告或要求原告離職,乃原告未經預告自請離職,故渠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另原告身為被告之財務主管,經辦被告各項財務工作,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檢查帳目,卻發現原告並未按工作計畫書,結清被告102 年之帳目,且因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故於申報被告10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時,擅自決定以標準扣除額7 ﹪申報被告營業稅,造成被告102 年度多繳納876,687 元稅款,因而涉有背信之情事,被告將原告有損於公司之行為告知公司員工,並無不妥。原告於任職期間,就被告102 年度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成本、費用支出項目與憑證有過多異常之不符與錯誤,亦有高達497 筆應列入費用之支出憑證,並未入帳,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對被告造成嚴重之帳目混淆及損失,被告將上開情事告知公司同仁,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亦應就名譽受到何等之損害,精神上受有何等之痛苦,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3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管理部總經理

特助,惟自同年7 月1 日起調任財務部,每月薪資為60,000元。

㈡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以E-mail聯絡之內容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

㈢被告會計劉謹華於103 年7 月16日將空白「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員工物品與職務交接明細表」以E-mail寄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0,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是否有理?㈡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公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如有,原告得請

求賠償若干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20,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係非自願性離職,惟為被告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是否為自願性離職。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

3 時34分曾向被告總經理賈德鑄報告:「Dear Boss :麥寮公務車RAV4於7/14與和運租車租賃到期,於7/11修繕好開回高雄待辦過戶事宜,因肇事未報警,修繕費用73,900由公司年度修繕額支付。該車此次肇事已修,未修繕部分經估價為69,661元(議價後為50,000元,含稅),和運保證金35萬元不收回即可過戶給艾夏。該車二手估價約60萬元左右,請您核示:不再修繕,賣給二手車?60-35 =收回25萬。修繕留著公務使用?保證金35萬元+ 修繕費5 萬=40萬」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16日9 時55分通知賈德鑄:「Dear Boss :因車輛須決定是否過戶,但仍未收到您的回覆,職權衡公司利益,將該車擋風玻璃先行修繕後驗車過戶,至於其他修繕及出售相關事宜,待您決定後再辦理」等語。賈德鑄遂於同年月下午3 時9 分告知原告:「你的出差及訓練請暫緩!」,原告遂於同年月下午4 時41分再向賈德鑄確認:「DearBoss:1.我可否先把機票退掉?2.明日工業局補助的IFRS課程不可以去上?」等語,賈德鑄則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以逕在上開問題後方,答復原告稱:「1.我可否先把機票退掉?是的」、「2.明日工業局補助的IFRS課程不可以去上?委由他人,並交接。」等語,原告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回覆:「De

ar Boss :請指定交接人,明日會完成交接手續,麻煩您核可後通知人資,以完成程序」等語,並檢附離職員工物品與工作交接明細表,且上開電子郵件均以副本通知被告人事主管王志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雄勞小字第57號卷第62-63 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係被告先暫停原告出差及訓練,並將原告承辦業務轉交其他人,原告始提出離職。參以證人即斯時任職在被告擔任會計劉謹華證稱:103 年7 月16日下午黃淑玲有來找原告辦理交接,且同年月17日上午王志偉要求伊先將原告承辦之業務接下等語(見本院103 雄勞小字第57號卷第101 、10

3 頁);另證人即被告內勤業務部經理黃淑玲亦證稱:賈德鑄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自關島打電話給伊,要伊向原告取回由原告保管公司大、小章,以及報稅使用之賈德鑄之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103 雄勞小字第57號卷第108 頁)。參以原告在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關於離職原因確實填載:「主管要求」乙節,有原告離職申請書可佐(見本院103 雄勞小字第57號卷第66頁)。若原告係自願性離職,為何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書記載之離職原因為主管要求。況原告於收到上開賈德鑄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人事主管王志偉稱:賈德鑄要求伊交接可否算是資遣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103 雄勞小字第57號卷第第69頁)。綜合上開資料可知,本件應為賈德鑄先於103 年

7 月16日下午3 時9 分通知原告暫緩出差及訓練,且隨即要求黃淑玲取回本屬原告保管中之公司大、小章與賈德鑄之自然人憑證,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則原告主張係因賈德鑄要求伊離職,伊不得已才離職等語,應非虛妄。

⒉再者,本件若係原告自行要求離職,為何在王志偉與原告間

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多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王志偉從未提及被告不曾要求原告離職之意,王志偉僅要求原告離職後要確實辦理業務交接。參以原告於103 年7月17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8 月8 日以非自願離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益徵原告主張伊為非自願性離職等語,當屬實情。既然本件原告係因賈德鑄要求辦理業務交接,不得以提出離職申請,可見被告在無勞基法上得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條件下,逕通知原告離職,應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已損害原告權益。從而本件自應認係原告因被告違法要求離職,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因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地第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乙節,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賈德鑄僅要求原告暫停工作2 日,並未要求原告

離職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3 雄勞小字第57號卷第145 頁)。然原告否認曾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並抗辯稱伊於提出離職後收發電子郵件之權限業已遭限制等語,然賈德鑄發出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而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帳戶發出信件之時點為103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21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讀取上開郵件,且賈德鑄要求原告辦理交接,且要求黃淑玲前向原告收取被告之大、小章予賈德鑄之舉,應屬要求原告離職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有無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應有1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係自103 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繼續工作已達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

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係指為維護其法律上所享有之利益,而所謂善意則以其動機正當,非為任意詆毀,且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狀況,已適當注意對該妨害名譽訊息相信之程度,而以合理適當方式表達。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清楚查證其是否涉犯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竟於103 年11月24日張貼公告指摘其職業道德與品德操守有問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告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公告內容為:「主旨:對造成公司損失之前財務部經理丁莉玲提起民、刑事訴訟。說明:一、丁莉玲身為公司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3年7 月17日止),未按工作計畫書完成工作,結清102 年之帳目,而使公司無法以『查帳申報』申報稅款,蒙蔽上級,逕下決定以『所得額標準方式』申報,造成公司102 年度稅款多繳納上百萬元之損失。二、經查上半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成本、費用支出項目憑與證有『過多異常』之不符與錯誤,金額達新台幣2 百餘萬元。共計47筆錯誤。

三、油單、車票、住宿燃料稅等高達497 筆應列入費用之支出憑證並未入帳,已達『過多異常』之程度,金額達新台幣1,689,360 元。四、租賃車部分,存在有26筆應申報抵扣費用並未如實入帳,造成無法抵扣營業稅款。五、縱上所述,丁員違反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91,100元,依法提出告訴。六、本案請所有員工引以為借鏡等語,有系爭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4 年5 月7 日以

102 年度及103 年2 月份相關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傳票憑證彙整整理、記帳憑證彙整整理等財務帳結清工作,皆由被告員工陳香吟、陳意晴負責,原告僅依上開結清之財務帳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而認原告未有被告所指訴憑證未入帳、費用記載錯誤、重覆入帳、未附憑證等行為,且認原告係依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並考量被告102 年度因憑證不足或為免除遭國稅局查核之困擾等因素,始以所得額標準申報,難謂原告有該當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真字第11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其對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本無法準確判斷,惟原告在103 年7 月間確實擔任財務部經理,負責結清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書等業務,而被告發現102 及103年公司之財務確有帳務混亂及憑證不足等情,且被告於離職後委託文冉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調查被告102 年1 月至同年8月會計帳目是否正確,據該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4頁-121頁)其上記載:102 年帳務,共有47筆費用未如實記載在會計憑證上;被告使用之租賃車6 台(車牌號碼分別為AGA-6602號、AJG-7062號、2709-66 號、55-0738 號、55-2158 號、RAH-7121號)共計26筆費用未入帳;另有多筆油單、餐費、禮品、打球、車票、住宿、稅捐、補充保費之支出憑證168 萬9,360 元未入帳等語,足認被告102 年帳務確有異常,因而被告有合理之確信認原告違背受僱人忠誠義務,涉嫌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違法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並無違反常理。況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企業為免其他員工重蹈覆轍,以上開函文內容公告與其他員工,僅係警惕其他員工,且被告所公開對象係特定,應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詆毀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低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但關於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