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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侯志堅

劉順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志堅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順財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侯志堅、劉順財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侯志堅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判決於原告劉順財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侯志堅、劉順財自民國80年8 月1 日、79年

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目前擔任物業與房仲管理系副教授、電機工程系副教授,原告侯志堅於103 年1 月前之薪資,包括統一薪俸新台幣(下同)39,740元(103 年8 月調整為45,750元)、學術研究費41,920元、博士津貼5,710元,惟被告自103 年2 月起,無故短發薪資1,014,570 元(包含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底之統一薪俸411,750 元、10

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底之學術研究費500,040 元、103 年

2 月至104 年7 月之博士津貼102,780 元),原告劉財順於

103 年1 月前之薪資,包括統一薪俸46,290元(103 年8 月起調整為51,745元)、學術研究費41,920元、博士津貼6,27

0 元,惟被告自103 年2 月起,無故短發薪資1,105,578 元(包含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底之統一薪俸465,705 元、

103 年5 、6 月無端扣減之統一薪俸1,821 元、103 年6 月至104 年7 月底之學術研究費525,192 元、103 年2 月至10

4 年7 月之博士津貼112,860 元),依兩造聘僱契約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志堅1,01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順財1,10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聘約自98年起為1 年1 聘,原告2 人自

103 年8 月1 日起未接聘,其等於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乙等,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為丙等,依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需進入輔導機制,故103 學年度聘約中,需就輔導事項另簽訂附約,原告2 人不願接受附約,兩造無法完成續聘程序,該校無法為原告2 人排定授課科目及內容,其等因而未到校履行授課勞務,亦未依聘約約定,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含授課時數,平均分為8 個半天),供個人研究、學生諮詢、處理行政事務,該校自103 年9 月15日起,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原告2 人102 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丙等,依該校教師學術研究費實施要點第4 條規定,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000 元,該校自103 年8 月起,每月給付其等學術研究費1,000 元,又因其等自同年9 月15日起,未到校服勞務,同年11月起停付學術研究費,並無不合,另早期該校因應公私立教師薪資差距,為獎勵專任教師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提高師資水準,故對助理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發給津貼,但自103 年8 月1 日起,教育部函令要求私立學校教師之統一薪俸,應與同職級公立學校教師相同,故該校對所有教師於103 年8 月1 日調整統一薪俸5 至6 千餘元不等,該校教師薪資已與公立學校相同,自無再發放博士津貼之必要,其次,原告2 人於103 年2 至7月,因績效不佳,不符當年發放博士津貼之規定,該校因而未發給,再者,原告劉順財於103 年5 、6 月有曠職情形,該校依曠職時數各扣薪1,380 元、441 元,亦無不合,縱認原告2 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該校給付其等103 年10月份薪資為溢發,應可予以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侯志堅自80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目前擔任

物業與房仲管理系副教授,原告劉順財自7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目前擔任電機工程系副教授。

㈡原告侯志堅於103 年1 月前之薪資,包括統一薪俸39,740元

、學術研究費41,920元、博士津貼5,710 元,同年2 月起未領得博士津貼,同年8 月起僅領得統一薪俸45,750元、學術研究費1,000 元,同年11月至104 年7 月均未領得薪資(並有原告侯志堅103 年1 、2 、7 至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23頁)。

㈢原告劉順財於103 年1 月前之薪資,包括統一薪俸46,290元

、研究費41,920元、博士津貼6,270 元,同年2 月起未領得博士津貼,同年6 月起僅領得統一薪俸46,290元、學術研究費29,344元,同年8 月起僅領得統一薪俸51,745元、學術研究費1,000 元,同年11月至104 年7 月均未領得薪資(並有原告劉順財103 年1 、2 、5 至11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4至4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學校需否發給原告2 人約定薪資:

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亦無私立學校教師排除上開不適用公告之函釋(不含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是迄今私立學校教師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不爭執原告2 人為被告學校即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所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優先適用大學法,其次為教師法之規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0頁筆錄、第68頁辯論意旨狀、第83頁答辯㈡狀),如未違反大學法、教師法之強行規定,亦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需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舉之14款事由,此有該法文之訂定可稽,是教師除有該法文規定之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並經所任職學校依該法文規定程序解聘、停聘、不續聘外,自應認教師與所任職學校間之聘僱契約關係仍存在。兩造不爭執本件爭執之起因,在於其等間之聘僱契約,自98年起為1 年1 聘,於103 年

8 月1 日並未簽訂新約(見本院㈠卷第26頁、第29頁被告答辯㈠狀、第53頁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被告並未辯稱原告2人有教師法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亦未辯稱該校相關單位已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為解聘、停聘、不續聘程序之處理,則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尚有效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⒊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仍存在(見本院㈠卷第26

頁答辯㈠狀所載),但辯稱因兩造無法完成續聘程序,該校無法為原告2 人排定授課科目及內容,其等因而未到校履行授課勞務,亦未依聘約約定,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含授課時數,平均分為8 個半天),供個人研究、學生諮詢、處理行政事務,故該校自103 年9 月15日起,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見本院㈠卷第27頁、第29頁答辯㈠狀所載),原告則主張103 年9 月15日開學後,其等一直有到校欲服教師勞務,僅因被告未為其等排課,撤除導師職務,因而無課可上,無學生可帶,104 年2 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其等均有到校(見本院㈠卷第56頁第59頁準備書狀所載),經查:

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4 條、第

23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民法第487 條前段)屬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符合本件兩造間類勞動契約之性質,且未違反大學法、教師法之強行規定,於本件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關係,自有適用,後者(民法第234 條、第23

5 條後段)屬民法一般性規定,於民法僱傭契約關係原有適用,亦合本件勞動契約之性質,且同未違反大學法、教師法之強行規定,於本件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關係,自亦有適用。被告雖辯稱略以:因原告2 人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乙等,102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丙等,依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需進入輔導機制,103 學年度聘約中,需就輔導事項另簽訂附約,原告2 人不願接受輔導之附約,兩造因而無法完成續聘程序,為考量學生權益,在確定原告2 人同意到校授課情況前,無法為原告2 人排定授課課程,雙方多次協議不成,但103 年12月18日,該校改通知無需簽署附約,可直接簽訂103 學年度聘僱契約,原告2 人仍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6頁、第29頁答辯㈠狀所載),然原告

2 人之授課,需被告學校先為授課之安排,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且如後所述,原告2人於103 年9 月15日開學後,仍依被告學校規定到校,且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之③),堪認已通知被告學校,其等業已作好服授課勞務之準備,被告學校既仍不願協助排課及受領其等所提出之授課勞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學校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2 人無補服授課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原約定之報酬,被告學校辯稱可據原告2 人未授課為由,拒絕給付依聘僱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薪資,於法顯無所據,自無可採。

②被告就所辯該校規定教師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含授

課時數,平均分為8 個半天),供個人研究、學生諮詢、處理行政事務之事實,已提出該校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

1 份為證(見本院㈡卷第65頁),依該準則之記載,確有上開留校研究、供諮詢、處理行政事務之規定,且該規定係於

102 年7 月29日,經101 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校務會議通過,原告就上開準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爭執發生之103 年8 、9 月間,被告學校確有上開留校之規定,應可認定,該準則之規定,類同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只需學校依合宜之程序討論通過,且予以公告周知,應認該準則之規定即成為被告學校與各教師間聘僱契約之一部份,雙方均需依約遵守,並無需在聘僱契約中特別予以明文約定(參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⒈關於工作規則之說明),而上開留校之規定既經校務會議通過,堪認已經合宜程序之討論通過,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規定應會公布於學校網站,而本件原告並未辯稱該規定未公布於網站,或有不知該規定之情,僅辯稱原告侯志堅、劉順財與被告學校間,應適用102 、101 學年度之聘僱契約,而不適用該規定(見本院㈠卷第54頁準備書狀所載、㈡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應認該留校之規定亦已公告周知,如上所述,應認該規定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原告2 人自有該留校規定之適用,原告2 人主張其等無該留校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③依證人即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2 月間仍在職之被告學校

教師陳太平證稱略以:原告劉順財於103 年9 月間,因不願簽附約,被告學校沒有為他排課,但被告劉順財仍有到學校實驗室,他說他還是老師,所以要到學校,學生偶爾也會到實驗室問他問題,但104 年2 月提起訴訟後就比較少到學校,伊車停在高爾夫球場附近,原告侯志堅辦公室在高爾夫球場,上開期間也常常看到原告侯志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0至55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103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月30日間仍在職之被告學校教師黃梓銘證稱略以:原告侯志堅於103 年9 月間,因不願簽附約,被告學校沒有為他排課,但被告侯志堅仍有到學校研究室,學生會到研究室問他問題,也有看到學生到高爾夫球場諮詢,每週到校時間應該超過32小時,上開期間也有在電機系研究室看到原告劉順財,並有看過原告劉順財參加電機系會議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5至60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太平、黃梓銘雖同屬被要求簽附約之教師,且分別於被要求簽附約後不久辦理退休,但該2 人均為大學教師,屬高級知識份子,應深知不實證述之偽證罪責,其等既已具結如有不實證述,願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見本院㈡卷第63至64頁證人具結結文),則所證當有一定之可信性,且核2 人間所證大致相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陳太平、黃梓銘上開所證,堪認原告2 人於104年2 月前,仍依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之規定,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以作研究、供諮詢、處理行政事務,被告辯稱原告2 人未留校部分,於104 年2 月前之範圍,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該校辯稱得據原告2 人未依規定留校作研究、供諮詢、處理行政事務為由,拒絕給付依聘僱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薪資,於104 年2 月前之範圍,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④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仍屬勞動契約關係,為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則在原告2 人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通知被告學校其等已作好服授課勞務準備之情形下,被告學校既長期(103 年9月15日至104 年2 月,已有約5 個月期間)不願協助排課及受領原告2 人所提出之授課勞務,依社會常情,已足使通常之人形成以下之共同觀感,即除非兩造間之關係有所改變(類如原告2 人願依被告學校之意簽訂定聘僱契約),否則被告學校無可能為原告2 人排定課程,課程既無可能排定,原告2 人到校續準備服授課勞務之必要性即減,則依誠信原則,在被告學校排定課程及通知前,自不得以原告2 人104 年

2 月以後未到校(參照證人陳太平、黃梓銘所證,應係雖仍有到校,但不足每週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辯稱原告2人未作好服授課勞務之準備,而可依未依約授課為由,拒絕給付依聘僱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薪資。同理,專任教師上班時間上開實施準則所規定之被告學校教師,每週需到校4 日並留校32小時,除授課外,尚需作個人研究、供學生諮詢及處理行政事務部分,原告2 人身為教師,既失授課之舞台,供諮詢之學生來源漸失,與授課息息相關之教學研究必要性亦漸減,在被告學校不接受情形下,需原告2 人處理之行政事務亦漸不存在,此情此景,亦已足使通常之人形成除非兩造間之關係有所改變,否則原告2 人即使依規定到校,亦無續作個人研究、供學生諮詢或處理行政事務之必要,依誠信原則,在被告學校排定課程及通知前,仍不得以原告2 人104年2 月以後未到校,辯稱原告2 人未作好服個人研究、供學生諮詢或處理行政事務等勞務之準備,而可依未依約到校作研究、供學生諮詢、處理行政事務為由,拒絕給付依聘僱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薪資。從而,被告學校不得以原告2 人未服授課勞務,或每週未到校作個人研究、學生諮詢及處理行政事務為由,辯稱可不依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該校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學校自103 年8 月起僅發給原告2 人各1,000 元學術研究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學術研究費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一部,被告學校不得以自行訂定之辦法予以扣減(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準備㈢狀),被告辯稱該校就教師學術研究費之發給,制定有教師學術研究費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原告2 人102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丙等,依系爭實施要點第4 條規定,其等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000 元,故該校自103 年8 月起每月給付其等2 人學術研究費各1,000 元,經查:

⒈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

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該校制定有系爭實施要點之事實,已提出該實施要點

為證,依其上記載,該要點於98年即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99年7 月22日經董事會議修訂通過,依該實施要點第3 項規定「本要點之學術研究費分級依據為各受評教師前1 學年度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之評鑑總成績及違規情節而定,分為以下4 級:⑴A+級:教師評鑑成績為優等者,⑵A級:

教師評鑑成績為甲等者,⑶B級:教師評鑑成績為乙等者,⑷C級:教師評鑑成績為丙等者」,第4 項規定「各專任教師或不同分級之學術研究費月之數額(元)如下表所述,…副教授:A+級54,496元,A級41,920元,B級29,344元,C級1,000 元…」,該實施要點第3 、4 項為101 年6 月22日100 學年度第3 次經校務會議通過,同年6 月25日第8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有系爭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5頁),且該修訂即在因應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教師聘約之調整,亦有被告學校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次校務會議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93至94頁),原告就系爭實施要點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僅發給1,000 元研究費起始之103 年8 月,被告學校確有上開學術研究費發給標準之規定,應可認定,且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既經行政會議、董事會之通過,堪認業已經相關主管經費之人員(含教師)討論通過,另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實施要點應會公布於學校網站,而原告並未辯稱系爭實施要點未公布於網站,或有不知系爭實施要點之情,則應認上開學術研究費發給規定,亦已公告周知,如上所述,應認該規定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況依被告學校聘約第4 條記載「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有該聘約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32至35頁),從而原告2 人自有上開學術研究費發給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學術研究費不得依系爭實施要點所規定之教師評鑑情形調整,自無可採。且縱屬經常性之給付,該給付金額亦有可能依契約約定而浮動,非必為固定數額,而依上開聘僱契約之約定,教師之鐘點費既依被告學校之規定計付,而學術研究費亦為原告2 人服教師勞務之對價,為薪資之一部分,當包含於上開所謂之「教師鐘點費」中,而可依系爭實施要點規定之教師評鑑結果而調整,此與是否經常性給付,尚無關連。從而原告2 人既不爭執其等102 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丙等,則被告學校自103 年8 月起,僅發給原告每人每月1,000元之學術研究費部分,合於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該發給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就102 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丙等部分,其等已

提出申覆之救濟程序(見本院,㈠卷第55頁準備書狀所載),然除非有特別規定,救濟程序之提起,不影響原判斷之執行,即不停止執行,此為舉凡民事或行政領域之普遍原則。原告2 人不爭執就評鑑提出之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結果(見本卷㈡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丙等之評鑑結果尚未改變,依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應被列為C級,以原告2 人為副教授,而被列為C級之情形,可獲之學術研究費為每月1,000 元,並無不合,僅得於救濟獲得平反後,再請求不足之數額,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2 人自103 年8 月起可否請求給付博士津貼:

原告主張博士津貼為經常性給付,為薪資之一部,被告不得隨意扣減(見本院㈠卷第186 頁準備㈢狀所載),被告辯稱博士津貼為恩惠性之給與,早期該校因應公私立教師薪資差距,為獎勵專任教師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提高師資水準,該校制訂教職員工其他津貼法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對助理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發給津貼,但教育部要求私立學校自103 年8 月1 日起,教師之統一薪俸,應與同職級公立學校教師相同,故該校對所有教師於103 年8月1 日調整統一薪俸5 至6 千餘元不等,該校教師薪資已與公立學校相同,自無再發放博士津貼之必要【見本院㈠卷第29頁答辯㈠狀、第87頁答辯㈡狀】,經查:

⒈被告就所辯該校制定有系爭辦法之事實,已提出該辦法為證

,依該辦法第1 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於本職之薪資外其他津貼發給,係依本辦法辦理」,第3 條第1 款規定「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第4 條規定「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該辦法為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後,再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修訂亦經上開程序通過,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6頁),原告2 人均為被告學校之副教授,依該辦法所訂,均可獲被告學校所發給之師資津貼,堪認屬經常性之給付,則本件兩造所稱屬上開師資之博士津貼,自為原告2 人基於與被告學校間之聘僱契約關係,所得之薪資,即因受被告學校聘僱,始得獲得之給付,被告辯稱博士津貼為恩惠性給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辦法既經行政會議、董事會通過,堪認業已經含參與行政會議之教職員參與討論而通過,已可適度接納教師或其他職員之意見,且原告2 人亦不爭執系爭辦法之存在,足見該辦法亦已公告周知,如上所述,應認系爭辦法如一般勞動契約中之工作規則,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

⒉被告就所辯教育部要求私立學校自103 年8 月1 日起,教師

之統一薪俸,應與同職級公立學校教師相同之事實,已提出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原告2 人就被告學校所辯,該校業依上開教育部命令,將統一薪俸調高至與公立學校同一標準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侯志堅、劉順財之統一薪俸,原為每月39,740元、46,290元,103 年8 月起調高為每月45,750元、51,7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因教育部下達之上開公私立學校統一薪俸相同之命令,原告侯志堅、劉順財之統一薪俸,每月調高6,010 元、5,455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兩造不爭執,該調整前,原告侯志堅、劉順財所領之博士津貼分別為每月5,710 元、6,27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統一薪俸調高且博士新貼取消後,原告侯志堅之每月薪資增加300 元,原告劉順財之每月薪資調減815 元,應可認定,該2 人調整後之整體薪資金額,與原先之差距均甚有限。

⒊因國內產業界之實際運作,薪資項目甚多,故薪資有無調升

或調降,需整體判斷,不應僅針對某一細項遽下定論。本件被告學校之所以調整所屬教師之薪資結構,係因教育部之命令所致,尚難逕認屬隨意不當調整,而統一薪俸依教育部命令調高後,雖取消行之有年之博士津貼發放,但原告2 人調整後之整體金額與調整前差距既有限,能否因此遽認該調整不當,自有疑慮,況如系爭辦法第4 條所規定,博士津貼本應視被告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因教育部所令,被告學校需調高給付所屬教師之統一薪俸數額,則基於學校得永續經營之預算考量,被告學校相對取消教師津貼之發給(在原告2 人為博士津貼),在整體考量上,亦難認有不適法或不當,故本院認被告學校在依教育部命令調高原告2 人統一薪俸後,雖取消行之有年之博士津貼發給,但整體給付既相差有限,應認原告2 人因聘僱契約關係所得之薪資,並無具影響力之改變,該調整尚難認於法無據,原告2 人主張不得取消博士津貼之發給,尚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學校於103 年2 至7 月未發給原告2 人博士津貼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103 年2 至7 月之博士津貼,被告學校辯稱博士津貼為恩惠性給與,且依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發給博士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原告2 人於10

3 年2 至7 月,因績效不佳,不符當年發放博士津貼之規定,該校因而未發給,原告2 人於103 年2 至7 月,因績效不佳,不符當年發放博士津貼之規定,該校因而未發給(見本院㈠卷第29頁答辯㈠狀所載、第194 頁言詞辯論筆錄、㈡卷第11頁答辯㈣狀所載),經查:

⒈在103 年8 月1 日被告學校依教育部命令,調高所屬教師統

一薪俸,並取消師資津貼之發給前,系爭辦法關於發給教師師資津貼部分,如上所述,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且博士津貼為薪資之一部,非所謂之恩惠性給與,故被告學校自有依系爭辦法規定,發給原告2 人博士津貼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系爭辦法第4 條雖規定「前條各項津貼(指師資津貼)之金

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但依上開規定,所謂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發給,係指需視學校預算情形,決定可發給之總金額,及可發給之期限,即預算足夠時可發給較多,預算少時發給較少,並依預算情形決定可否持續發給,而非規定可依所謂之績效,決定各教師可得之津貼數額,故預算不足時,每名教師發給金額應比例調降,預算充足時,每名教師發給金額應比例調升,而非可依校方主觀意見,隨意決定各教師之發給金額,被告辯稱可依原告2 人之績效情形,決定不發給原告2 人103 年2 至7 月之博士津貼,尚屬無據(於系爭辦法並未規定),即使提出該校人事室簽請發放師資津貼之簽呈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9至23頁),亦不影響該校不得隨意藉各種理由苛扣所屬教師薪資之原則,從而被告學校應發給原告2 人103 年2 至7 月之博士津貼,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學校扣發原告劉順財103 年5 、6 月薪資及同年6、7 月學術研究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劉順財主張被告103 年5 、6 月無端扣減其統一薪俸

1,380 元、441 元,合計1,821 元(見調解卷第6 頁起訴狀所載),被告抗辯原告劉順財於103 年4 月9 日招生會議未出席,以曠職論,扣薪3.75小時,計1,380 元,同年6 月4日招生會議遲到1.4 小時,以曠職論,扣薪441 元,合計扣薪1,821 元(見本院㈠卷第30頁答辯㈠狀、第88頁答辯㈡狀所載),而原告劉順財就其主張上開103 年5 、6 月被扣薪之事實,已提出薪資表2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劉順財就被告所辯其上開招生會議為出席、遲到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103年4 月9 日招生會議未出席,卻扣同年5 月薪資,在招生會議之時間上是否有誤載,非無疑義,但兩造就該扣薪之事實既未加以爭執,本院認即再予探究之必要),而原告劉順財並未說明有何其他事務需予以處理而無法出席,且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核,就應出席之會議未出席,該未出席時間予以扣薪,尚合常理,是本院認被告學校此部分扣薪於法非無所據,原告劉順財主張得請求給付此部分統一薪資,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⒉原告劉順財主張其103 年5 月前,學術研究費每月41,920元

,被告於同年6 、7 月,每月僅發給29,344元,請求給付短少之25,152元(見調解卷第6 頁起訴狀所載),被告辯稱該校103 年6 月公布,原告劉順財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為乙等,依系爭實施要點規定,每月應發給之學術研究費為29,344元,而原告就上開103 年5 至7 月學術研究費差異之主張,已提出薪資表3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劉順財就被告所辯其101學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乙等,且於103 年6 月公布評鑑結果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5頁準備書狀所載),另核依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以原告劉順財為副教授而言,教師評鑑若被評為乙等,屬B級,每月之學術研究費確為29,344元(見本院㈠卷第45頁),則被告學校係因101 學年度教師評鑑被評為乙等,依系爭實施要點規定,自103 年6月起,將原告劉順財每月之學術研究費調降為29,344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如前所述,因原告劉順財提出之申覆救濟程序尚無結果(與102 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一併提起申訴救濟,見本院㈠卷第55頁準備書狀所載),僅得於救濟結果確定後,再請求發給不足之金額。

㈥關於被告學校以103 年10月份溢發薪資扣抵之所辯有無理由及原告2 人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⒈被告學校自103 年9 月15日起,既仍有發給原告2 人薪資之義務,則同年10月之薪資顯非溢發,自無扣抵之問題。

⒉如前所述,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學校給付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底之薪資,統一薪俸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即103年8 月1 日依教育部令調整後之金額,原告侯志堅、劉順財分別為45,750元、51,745元,合計金額分別為411,750 元、465,705 元,學術研究費因為評鑑救濟尚無結果,僅得按目前評鑑成績,依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定為各1,000 元,是上開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期間,原告2 人可得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各為9,000 元,又上開期間博士津貼已因應統一薪俸之調整而取消,不得再請求發給,另原告侯志堅、劉順財得請求被告學校發給103 年2 至7 月之博士津貼,每月金額分別為5,710 元、6,270 元,合計金額分別為34,260元、37,620元,原告劉順財另請求給付103 年5 、6 月薪資、同年6 、7 月學術研究費部分,於法無所據,從而原告侯志堅、劉順財得請求被告學校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55,010 元、512,32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侯志堅、劉順財依兩造聘僱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014,570 元、1,105,5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於455,010 元、512,3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4 年3 月3 日(見調解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