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胡冠毅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春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信毅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金士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田訴訟代理人 顧雅雯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王文德林明利黃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士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春昇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士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春昇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黃慶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士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春昇工程行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春昇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金士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春昇工程行、金士棣公司、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春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本件起訴後,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具狀追加林明利、黃慶豐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2頁),並於105年8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春昇工程行、金士棣公司、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4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春昇工程行、林明利、黃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785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經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都會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該處興建建物。被告都會公司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金士棣公司承攬;被告金士棣公司又將工程交由被告春昇工程行承攬。原告受雇於春昇工程行於系爭工地工作,擔任堆高機司機即被告黃慶豐操作堆高機時輔助工作,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工作中,跟在堆高機後方,因堆高機似壓到東西,工地領班即被告林明利大聲辱罵三字經,命原告至非工作安全區域堆高機前查看,因堆高機司機即被告黃慶豐操作不慎,致鋼柱傾斜掉落,壓傷原告右腳大拇指骨折、右手第三指、第四指壓碎(下稱系爭事故),洵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春昇工程行僱用之領班指揮不當及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所致,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金士棣公司、都會公司連帶補償如附表1所示,共計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4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林明利及黃慶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損害,共計1,418,785元。另被告春昇工程行迨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故勞工保險局不願給付職災補償,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職災勞保法第7條,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春昇工程行、金士棣公司及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4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春昇工程行、林明利、黃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785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春昇工程行則以:工地領班即被告林明利與堆高機司機
即被告黃慶豐,平日均要求原告在堆高機行進間或未達工作地點前,不得在堆高機前後活動,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詎原告竟擅自跑至堆高機前所致,況系爭事故亦因原告第一次未將物件放置好,致堆置之鋼柱傾斜,故被告黃慶豐第二次操作時,鋼柱始因傾斜掉落,是伊及被告林明利與黃慶均無任何過失,縱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每月薪資應如勞工保險核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每月薪資為19,273元為準,又因原告未能配合辦理各項補償相關事宜,致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及被告得抵充之金額,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1、附表2伊答辯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金士棣公司則以:伊交由被告春昇工程行承攬,不清楚
被告春昇工程行之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就原告請求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伊均予爭執,並主張金額需待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都會公司則以:伊固不爭執將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鋼構
工程交由被告金士棣公司承攬,再由被告金士棣公司委託下包相關工程,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春昇工程行,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損害亦非伊造成,況伊乃以飯店、商場及餐飲為業,並非以鋼構工程為其事業,伊之公司登記表中所營事業,亦與被告金士棣公司所營事業不同,且該鋼鐵工程更非伊之經常業務範圍,則伊自非勞基法第62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實不應令伊負系爭條文之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明利則以:是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工作,並非伊指派原
告,且原告每天上班都遲到,也沒有參加危害告知會議。系爭事故因係原告精神不濟始發生。況堆高機操作時,原告是指揮者,物料置放前原告必須確認地上有無東西,被告黃慶豐第一次操作時,因原告沒有做好,伊發現後隨即告知原告沒有放好,伊並無指揮不當過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認無理由,而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慶豐則以:照正常程序,伊需要先將物品堆高,在通
知原告放置枕木,但原告放置枕木之位置應係在堆高機兩側。系爭事故係原告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跑到堆高機前面,且伊尚未告訴原告伊已將物料升高時,鋼樑就已掉落下。按一般作業流程,原告要負責指揮伊,因伊開堆高機時看不到原告。是爭事故發生前,伊曾多告訴原告不能在堆高機前面,系爭事故係原告所致,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認無理由,而且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都會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土地,並在該處興建建物。
㈡被告都會公司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交由金士棣公司承攬;被告金士棣公司又將工程交由被告春昇工程行承攬。
㈢原告受雇於被告春昇工程行於系爭工地工作,擔任堆高機司
機操作堆高機時輔助工作,於103年7月25日工作中,因鋼柱傾斜掉落壓傷原告,致原告右腳大拇指骨折、右手第三指、第四指壓碎,並於103年9月22日右手第四指截指。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為「上肢系統障礙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3日保職傷字第10510084280號函
覆稱,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因職災所致者,再增給50%,給付標準為90日。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都會公司、金士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春昇工程行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金士棣公司、春昇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之項目、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春昇工程行、林明利、黃慶豐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春昇工程行而於103年7月25日工作中,因堆
高機上載鋼柱傾斜掉落,壓傷原告右腳大拇指骨折、右手第三指、第四指壓碎等傷害,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所受之傷係職業災害所造成。㈡被告都會公司、金士棣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春昇工程行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都會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金士棣公司承攬
,被告金士棣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春昇工程行承攬,都會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被告都會公司則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春昇工程行,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損害亦非伊造成,況伊乃以飯店、商場及餐飲為業,並非以鋼構工程為其事業,伊之公司登記表中所營事業,亦與被告金士棣公司所營事業不同,且該鋼鐵工程更非伊之經常業務範圍,則伊自非勞基法第62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實不應令伊負系爭條文之連帶責任等語。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須該招人承攬之事業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而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都會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僅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百貨公司業、餐館業……等,並不包含營造業,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顯見營造工程並不在被告都會公司營業範圍內,則被告都會公司縱與被告金士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士棣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亦非上開條文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甚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都會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受僱在被告春昇工程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
於工作中受傷,而系爭工程係金士棣公司向都會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春昇工程行,而被告都會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被告金士棣公司、春昇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則被告金士棣公司、春昇工程行自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金士棣公司、春昇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之項目、金額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⒉原告係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其自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其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被告春昇工程行已給付自負額部分,另由健保負擔醫療費用共計114,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14,740元為全民健保費用額,被告春昇工程行則抗辯原告並未支付健保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請求伊補償之權利等語。經查,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額負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依被保險人類別,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幾,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幾,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幾,而非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且原則上為強制投保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是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投保單位或中央政府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亦有其保費負擔額,基此,被保險人所未支出而由中央健保局所負擔之醫藥費部分,其保險利益除由被保險人享受外,亦應由投保單位或社會大眾享受,故在理論上被保險人並不能向投保單位(或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此與一般商業保險,並不相同。況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原告(被保險人)於就診時,若未持勞工保險職災醫療書單而係以健保身分就診或住院,嗣後確定為職業災害時,其先行墊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尚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另原由健保負擔之保險醫療用應轉由勞工保險局支付而由健保署定期向勞工保險局沖銷,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是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歸由勞工保險局負擔,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基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在制度之設計上實質上最終仍以投保單位所繳之保險費負擔,從而,勞工(被保險人)亦不得再向僱主(投保單位)或其他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誠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被告春昇工程行固辯稱原告薪資應以投保薪資為準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春昇工程行在原告受傷後所給付半薪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二第121頁),其上載日薪600元,以此計算,原告日薪應為1,200元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1,200元相符。又本院考量按日計酬之工作端視受僱人是否按日遵期提出勞務而定,及按日計酬之勞動者,其每週工作時數仍受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等情,認原告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扣除周休2日例假日後,其每月正常工作日數為22日(即30-(2×4)=22),所得工資為每月26,400元(1,200元×22日:26,4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薪資損失,誠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15日診字第1040115245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休養半年及復健1年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須仰賴手指抓握重物之勞力工作,其因上開傷勢無法負重,勢必無法工作,如急於復工恐再因施力過鉅而造成進一步傷害,堪認其6個月無法工作,至經歷系爭事故後原告固然需要進行復健治療,惟進行復健治療與工作之進行尚非有絕對之影響,仍應是復健治療之型態以為斟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並無從據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原先可請求工資補償應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春昇工程行期間已給付45,000元之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13,400元(計算式:158,400元-45,000元=113,4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如已治療中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
②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105年4月19日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為「上肢系統障礙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本院卷二第22頁),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若符合,可給付多少金額,並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參,據該局函覆稱,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因職災所致者,再增給50%,給付標準為90日等語,有該局105年8月3日保職傷字第10510084280號函(本院卷二第97頁)。則原告月薪26,400元,每日薪資為1,200元,而被告春昇工程行遲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因此不能領取給付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請求失能補償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為原告僅請求79,2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及職
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規定得請求被告金士棣公司及春昇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92,60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113,400元+失能補償79,200元=192,600元)。
㈣被告春昇工程行、林明利、黃慶豐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黃慶豐操作堆高機似壓
到東西,被告林明利命原告至非工作安全區域堆高機前查看,而因被告黃慶豐操作不慎,致鋼柱傾斜掉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行政院勞動部訂定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參酌行政院勞動部頒布「堆高機作業安全規引」中有關堆高機操作規範,使用堆高機搬運物品時,不可堆疊太高妨礙駕駛視線,如物品太大,以倒車方式行駛;堆高機應裝設警報裝置以提示其他勞工留意安全,且於停車時手剎車要拉緊,貨叉要置於地上,原動機熄火制動,如停於斜坡處要放置輪擋等情可知,駕駛堆高機之操作人員需經訓練及取得執照,如搬運物品所堆疊之高度已妨礙駕駛人之視線,則需由專人指揮或以倒退方式行駛,不得以往前方式行進,以避免視線不良而撞擊第三人,且駕駛人於熄火離開駕駛座時,應將貨叉降低至地面,以防免人員靠近堆高機不慎撞擊貨叉而受傷,如未注意上開事項而造成事故發生,即應認有過失之情。準此,被告黃慶豐在被告春昇工程行擔任堆高機司機,自應具備堆高機駕駛執照,並需熟悉上開注意事項,而被告春昇工程行僱用原告及被告黃慶豐,亦應對上開2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黃慶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照正常流程,重新操作前應告知助理,然當時伊未特別去注意,被告林明利很大聲告訴伊說壓到水管,要伊重新堆高,伊才剛要推高時,鋼樑就掉下來,伊當時並不知原告是要去放枕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足徵被告黃慶豐當時,因搬運物品高度已妨礙其視線,被告黃慶豐應聽從第三人指揮,然黃慶豐未遵行上開堆高機駕駛之安全規範,自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黃慶豐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黃慶豐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利有指揮不當過失云云。惟被告林明利
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利當日有何有指揮不當之舉,難認被告林明利命原告重新置放枕木之舉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利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另因被告春昇工程行為被告黃慶豐之僱用人,被告黃慶豐係
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春昇工程行應與被告黃慶豐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憑。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憑採。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為13%,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勞動年齡約45年,原告僅請求40年,又依原告正常之工作能力,並參酌其事故發生時之月薪26,400元,則其每年工資為316,800元,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918,785元(計算式:316,800×13%×22.00000000=918,785.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據此請求918,785元,洵屬有據。又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原告此項損害,本院已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命被告春昇公司及金士棣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13,400元及失能補償79,200元,共計192,600元,兩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被身體之殘缺所致損害,就其金額相等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為請求,則本院就上訴人應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自應再扣減192,600元,爰命被告春昇公司及被告黃慶豐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918,785-192,600=726,185)。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本院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委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金額為: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26,1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26,185元(計算式:726,185+200,000=926,185)。
⒍另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原告固可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惟被告春昇工程行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因態樣、兩造間指揮監督關係、對場所之支配主導程度、原告對工作之熟悉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擅自跑到堆高機前方,顯未注意堆高機當時使用狀態,自應負肇事主因60%之責,而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應負肇事次因40%之過失責任,爰予減輕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6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賠償之金額即為,元(計算式:926,185元×40%=370,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士棣公司、春昇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即於104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職災勞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春昇工程行、黃慶豐連帶給付370,474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又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係命給付金額均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免其擔保金,另就被告春昇工程行、金士棣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1:(職業災害補償)┌──┬──────┬─────────┬─────────────┬────────────┐│編號│請求賠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 │被告春昇工程行答辯 │├──┼──────┼─────────┼─────────────┼────────────┤│ 1 │醫療費用 │114,740元 │原告受傷期間醫療費用自負額│原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 │ │ │部分已由被告春昇工程行給付│用,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 │ │ │,惟健保金額部分之醫療費請│告既未支出,則不得請求。││ │ │ │求權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 ││ │ │ │得代位權;且被告春昇工程行│ ││ │ │ │並未負擔原告之保險費,原告│ ││ │ │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給付上│ ││ │ │ │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114,740 │ ││ │ │ │元。 │ │├──┼──────┼─────────┼─────────────┼────────────┤│ 2 │工資補償 │430,200元 │原告因傷治療,依高雄醫學大│原告應配合辦理勞保局申請││ │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 │補償相關事宜,且高雄醫學││ │ │ │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 │ │ │原告須復健一年。原告因傷一│具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需││ │ │ │年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日│復健1 年,倘真有需要復健││ │ │ │薪資1,200元,每月以工作22 │,被告春昇工程行得給予公││ │ │ │日計算,每月薪資26,400元,│假,讓原告進行復健,惟復││ │ │ │18個月可請求475,200元,被 │健毋需長達1年每日全天進 ││ │ │ │告春昇工程行此期間已給付 │行,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 │ │45,000元,扣除該金額,原告│ ││ │ │ │得請求430,200元。 │ │├──┼──────┼─────────┼─────────────┼────────────┤│ 3 │失能補償 │ 79,200元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對於系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可請求失能給付,給付標準為│函文,無意見。另原告薪資││ │ │ │90日,原告實際月薪26,400元│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 │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80元, │回覆19,160元為準。 ││ │ │ │原告可請求失能補償為880× │ ││ │ │ │90=79,200元。 │ │├──┼──────┴─────────┴─────────────┴────────────┤│合計│624,140元 │└──┴───────────────────────────────────────────┘附表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編號│請求賠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 │被告春昇工程行答辯 │├──┼──────┼─────────┼─────────────┼────────────┤│ 1 │喪失勞動能力│918,785元 │原告因傷,經高雄市醫學大學│對於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喪失勞│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 │ │ │動能力13%。本件事故發生於│動能力13%,無意見。 ││ │ │ │103年7月25日,而被告係84年│ ││ │ │ │0月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 │ │ │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 │ │ │歲,尚有勞動年齡45年,而原│ ││ │ │ │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 ││ │ │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 │ │ │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 ││ │ │ │為918,785元【計算式: │ ││ │ │ │26,400×13%×12×00000000│ ││ │ │ │=918,785(40年數霍夫曼係 │ ││ │ │ │數)】 │ │├──┼──────┼─────────┼─────────────┼────────────┤│ 2 │精神賠償 │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殘廢│請求金額過高。 ││ │ │ │,且減少工作能力,精神上受│ ││ │ │ │相當之痛苦,爰請求500,000 │ ││ │ │ │之賠償。 │ ││ │ │ │ │ ││ │ │ │ │ ││ │ │ │ │ │├──┼──────┴─────────┴─────────────┴────────────┤│合計│1,418,7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