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蘇川平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原為被告之學員,因遭被告強迫加入橄欖球隊,又因球隊不當之訓練方式導致其雙膝罹患肌腱炎,加上被告怠於照護,使得原告延誤接受治療,嗣後歷經多時治療無法痊癒,仍有不宜跑步及劇烈運動之損害,無法回復,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前於104 年
1 月已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並於該件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援引相同之主張事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71頁),並由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既就同一事件已先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有違反該條規定,但上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業已審理終結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行政法院則認定因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部分無理由,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於程序上逕予駁回而未經實質審理(見該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47 頁)。因此,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已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狀態,且行政訴訟之判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又無實質確定力,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仍可且應實質審理,先行敘明。
二、本件已踐行協議前置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之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人員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以103 年6 月5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賠協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6、28頁),原告即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46 元,及自
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其後,就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49
2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嗣又擴張請求金額為3,716,
769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核其所為,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例外情形,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2 日入伍,同年8 月25日入學成為被告之學員,101 年9 月6 日遭被告所屬之教官賴○○上校強迫加入橄欖球隊,並因被告所屬球隊訓練人員之不當訓練,造成原告雙膝罹患肌腱炎(下稱系爭傷勢)而疼痛難行,加上被告怠於照護,使原告延誤接受治療,原告不得已請假治療,惟仍無法痊癒,進而需休學返家休養。其復雖歷經多時治療,但仍不宜跑步及劇烈運動,且如天氣較寒或受風即影響走動,原告雙腿已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根據上開情狀,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雙腿因系爭傷勢喪失跑步、劇烈運動之功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標準附表所示「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嚴重喪失者」之下肢機能障礙,屬殘廢等級第6 級,經換算喪失勞動能力至少為45% ,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所受每月減少之工作損失為9,004元(計算式:20008 ×45%=9004)。而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得工作之期間約43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工作損失計2,516,769 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折磨痛苦,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合計3,716,769 元。另原告已於103 年6 月20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國防部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司令部於103 年12月9 日拒絕,因此請求自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769 元,及自103 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為行政契約關係,應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進入橄欖球隊時,與其他受訓人員所受待遇均相同,被告所屬之教官並未強迫要求原告加入橄欖球隊,亦無所屬訓練人員進行不當訓練致原告雙膝罹患肌腱炎情事。且原告在受有系爭傷勢後即立刻停止訓練,對其後來退出球隊被告亦予以尊重。原告雙膝罹患肌腱炎與橄欖球隊之訓練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所患症狀有使其「雙膝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情形,難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下肢機能障礙,亦無所指屬殘廢等級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入伍,同年8 月25入學成為被告學員。
㈡原告因雙膝受傷,於102 年2 月自被告學校辦理休學。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強迫原告加入橄欖球隊?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施以不
當訓練?原告是否因此受有雙膝罹患肌腱炎之傷害?又原告受傷後,被告是否怠於照護及延誤使原告接受治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可,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判斷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如有欠缺任何其一,即不負損賠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被告係由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所設立之軍事學校,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教官之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2 章、第5 章之規定。基此,被告橄欖球隊之教(練)官為被告依法所任用,當具公務員之資格,應無疑問。而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管教等措施應屬給付行政,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因此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學生之自由或權利者,即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不應實質審認該項規定之要件,尚不可採。
㈡首就系爭傷勢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膝鵝掌肌腱炎;嗣於101年10月28日經王煥庭中醫診所診斷結果,有肌肉韌帶及肌膜疾患雙膝鵝掌肌炎疼痛;另於102 年1 月8 日、1 月2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療結果有系爭傷勢存在,並經醫師囑言不宜劇烈運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1 年11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王煥庭中醫診所、101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 月8 日就醫證明書、102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至10、12頁),足可採信。又其於103 年6 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仍有兩膝髕骨韌帶發炎之傷勢情狀,亦有該院103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㈢而對於加入橄欖球隊之緣由,原告雖到庭陳述:我是參加被
告的社團博覽會,結束後各代表隊先選人,橄欖球隊教練叫
4 年級學長來挑人,有位學長在入伍訓時帶過我,他知道我的體能不適合,但其他學長說先拉進來看看。另外,橄欖球隊教練有拿麥克風進到禮堂來並對全部的入伍生說「不要以為你跑去其他代表隊我就不能拿你怎麼樣,我看你可以我一樣把你拉過來」,我覺得我無法逃開所以才會加入。我是學長來抓人,抓到我,我才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證人即曾加入橄欖球隊之林○○則證稱:我在101 年間在被告受訓當學生,也有參加橄欖球隊,在入伍訓完後,全校的社團會舉辦博覽會,橄欖球隊有設置1 個區塊,我去詢問裡面的教官,加入之後就開始受訓,只要報名就可以參加,不需要經過篩選,因為我對體能的要求比較高,橄欖球隊的訓練是最強的,是指標性的球隊,所以就決定要去球隊受訓。對入伍生的學弟,我們會建議、鼓勵他加入,但絕對不會強迫,也絕對不會有教練說不要以為跑到別的代表隊我就不能拿你怎麼樣這樣的話(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兩相參核,林○○所證與原告指稱因心理受有脅迫方才答應球隊高年級之隊員要求入隊等情顯然不同,無法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即難單憑原告自己之陳述即採認原告主張之情事為可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勢係因不當受訓所致,就訓練方式之內容
並陳述:參加球隊後的訓練方式,一開始是跑山坡,從陸軍官校北營區跑到後山再跑下來,不確定跑多久,以我個人感覺應該是30分鐘上下,沒有特別要求速度。跑完之後有給我們休息5 分鐘。接著再跑禮堂台階,差不多跑3 趟。接下來是交互蹲跳跳了約30到50公尺,接著往前跑的抬膝跑步跑了30到50公尺、伏地挺身約50下,這個是做一上二下那種,隔很久才喊一讓我們上來;仰臥起坐,做到真的完全起不來為止,但不知道做幾下,但沒有特別限制時間。這樣訓練大概要花1 個小時,這是我當時受的訓練。我是在第五天後受傷的,我們當時每天訓練,前面4 天的訓練我全部都有完成,第5 天的訓練我不確定有無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
180 頁)。而就此爭點,林○○則證稱:球隊週1 到週5 都會訓練,早上起床到用餐前1 次、下午下課到用餐前1 次、晚上7 點到9 點又1 次,共3 次。早上訓練通常以腿部為主,奇數天是做有氧運動,以跑步為主,偶數天做無氧、間歇運動,例如400 公尺短程衝刺。下午訓練以球類的技術為主,沒有跑步。晚上就是重量訓練,強化肌力,學長練的比較多就是舉重,肌力比較不足的就是仰臥起坐、伏地挺身等,只要是強化肌力的肌群能做的就做。早上奇數天的跑步,就是後山要跑1 圈,至於花多久時間沒有特別要求,但是希望可以跟上集團,跑步地形有山坡上下,但是都跑水泥地,不會跑到泥土地,中間不休息,從頭跑到尾。偶數天的短程衝刺通常就是400 、200 、100 公尺衝刺,衝幾趟會看那個星期的訓練量,如果那個禮拜的訓練量不夠就會增加次數。晚上的訓練我們會分組,例如二頭肌、背肌等,我們練習是個人去練,雖然有學長、學弟互相帶,但每個人做的量不一樣,當然在肌力不足的那幾組就訓練份量還是會希望做到一定的份量。我們都是團體訓練,沒有特別為新生另外設計一套訓練制度,新生能否跟上就看個人慢慢進步。跑步是有氧運動,蛙跳或衝刺是無氧運動,不會摻在一起訓練,有氧跟無氧我們區分得很清楚,複合式的間歇會在間歇運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8 、12頁)。依上,原告陳述其於加入球隊受訓時,早上除跑步外,尚有跑台階及交互蹲跳等情,本與林○○所述仍有出入,衡以林○○尚且明確指出跑步、蛙跳分屬有氧及無氧運動,不會同時段進行訓練,原告所指同時進行長途跑步後又再摻入蛙跳等訓練方式是否屬實,確有疑問,難以採信。
㈤基上,原告雖主張有受迫參加橄欖球隊及訓練方式不當,惟
其所述情事與證人之證詞相左,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即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況就原告所述之訓練方式及訓練量有何違法,其亦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迫加入球隊及受有不當訓練等情事,舉證尚有不足,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其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16,769 元,及自
10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國抗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