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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李建輝訴訟代理人 周來旺被 告 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敏達

江俊輝楊偉智王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並於101 年8 月30日向本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並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於101 年10月31日本院執行點交,被告派員持地籍圖至現場指界,均如101年10月5日鑑界位置。嗣鄰地所有人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行修改地籍圖,原告復於101 年12月22日再申請地籍圖謄本,始知系爭土地的形狀、範圍已生變更, 即系爭土地東北角減少約400平方公尺,後於102年1月25日重新鑑界,系爭土地位址向西位移11公尺,前後二次鑑界界址差異之大,已造成原告損害。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以平面可用面積多寡論定其價值,被告為管理土地地籍資料庫之機關,所核發之地籍文件為人民交易之依據,被告擅自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且缺角部分係系爭土地最平坦區域,致系爭土地可用平面面積僅餘約1000平方公尺,並使系爭土地臨路面僅餘1/4 ,臨路面更屬斜坡,出入危險不便,已使系爭土地價值所剩無幾。再者,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曾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分割後地籍圖即有記載,若真有錯誤,被告竟無發覺更正,且於11年後仍核發錯誤地籍圖,致使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核發之文件而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時以新臺幣(下同 )1,516,800元之高價標得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被告於收受賠償請求書後已逾68天仍置之不理。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不堪使用之損失80萬元及精神、時間上之損失2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土地完成鑑界後,因同段48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宛鎮也申請鑑界,被告於

101 年12月27日現場實施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數化地籍圖有誤,與地籍原圖不符,究其原因應係94年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地籍線繪製錯誤與地籍原圖不符,並經比對登記面積與數化面積後,須更正數值化地籍圖成果,被告並未更改系爭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面積,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東北角減少部分即係修正地籍圖數化錯誤所致,實際上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又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位址向西位移部分,因被告參考同段480-6、480-12 地號共有人至現場指界舊樁及使用範圍,並擴大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後,以專案辦理更正界椿之結果,而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亦已撤回,並於被告103年5 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補定界樁時,同意複丈結果及認章,足認原告對於界址並無疑義。 另系爭土地位於○○區○○○段為圖解區,且與鄰地480-6地號地籍原圖之成圖比例尺不同(分別為1/1200、1/3000),就測量技術與圖解區地籍圖精確度而言,會有較大界址容許誤差,且被告不論係實施鑑界或是在鑑界作業上,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機關辦理再鑑界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產生損害之作為。而原告係先標得系爭土地後才申請鑑界,並非依據被告相關測量成果標得土地,應無因信賴被告核發之證件,致其高價誤標土地造成損失之情事。再者,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亦係以土地登記面積為計算基礎,然被告所更正之資料係被告內部有利於地籍管理所產製之地籍圖磁性資料,且更正之行為均有地籍原圖與土地登記簿為據,並未更動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此符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精神,並無原告所稱因更改地籍圖及二次鑑界界址差異過大,致使系爭土地可利用面積、價值之減少之情形,況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於其上有投注物資改良或使用收益行為,即無因被告更正土地界樁而使其白費投入系爭土地之改良行為,從而,難謂原告因之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因被告認無賠償責任,遂依據高雄市政府訂定「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於103年9月1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提交國賠會審議,目前尚待審議結果。綜上,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8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於101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鑑界並作成複丈成果圖

,於101 年10月31日本院執行點交,被告派員持地籍圖至現場指界,均如101年10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

㈢因同段48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被告實施鑑界後

,發現系爭土地之數化地籍圖有誤,與地籍原圖不符,經比對登記面積與數化面積後,於101 年12月間更正系爭土地數值化地籍圖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3年8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見院卷一第16、17頁),是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本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更正數值化地籍圖成果是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並於101年8月30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買受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至系爭土地鑑界,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並派員持地籍圖至現場指界,均如101年10月5日鑑界位置,嗣其於101 年12月22日再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地形已變更,東北角減少約400平方公尺土地,後於102年1 月25日重新鑑界,系爭土地位址向西位移,造成原告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6日、101 年12月22日之地籍圖謄本、101年10月5日及102年1月25日之鑑界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院卷一第6至15頁),由上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以觀,系爭土地之形狀確實發生變更,東北角部分之土地有減損之情形,被告自承其於94年辦理系爭土地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將地籍線繪製錯誤致與地籍原圖不符,經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發覺並經比對登記面積與數化面積後,更正數值化地籍圖成果,並再次鑑界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則被告所屬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間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有過失,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可堪認定。

2.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核發之地籍圖而於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3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時即以1,516,800元 之高價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且土地界址改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於更正地籍圖後登記面積並未減少,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未有改良或使用收益行為,即無因被告更正土地界樁而徒然花費物資之情形,難謂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委由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4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按上開更正前後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位置,價值有無不同?若有,該二位置之土地價值分別為何?加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院卷一第147至149頁):㈠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法院來函所示附件一土地(即更正前地籍圖所示土地位置)形狀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以其決定價格再考慮個別條件差異後推估附件二土地(即更正後地籍圖所示土地位置)價格,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0元、收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630元。㈡ 來函二個附件之土地價格依其對應之座落位置,經地形、傾斜度(平均坡度)及宜農牧利用範圍( 面積/比例)等影響地價之宗地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調整,並將價格決定如下:....附件一(比準地)土地總價為1,578,780元;附件二土地總價為1,405,114元,...核算二附件地籍圖資因位置產生之土地 價格差異為173,666元等語。故原告因被告更正地籍圖導致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為173,666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為有據,超逾此金額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估價報告書記載: 因旗山地政並無提供價格

日期101年9月14日當時之圖根點、界址座標資料等,故僅能以102年1月25日之圖根點資料為準,對應本所內部資料庫之GIS查報定位系統(...該圖資來源係由農航所購得)相關座標資料予以測繪,因屬同一圖根點故無法對應明確由圖說上判別分析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101年9月14日)當時是否有「土地界址位移」程度及影響範圍等(見院卷一第146、147頁),認為被告刻意隱匿101年10月5日鑑界時系爭土地圖根點、界址點座標、地籍圖電子檔/DXF檔等資料,致無法正確鑑估其所受損害,被告則辯以導致測量錯誤者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磁性檔,經更正地籍圖數值化磁性檔後,該錯誤之磁性檔已經刪除而無保留,並非故不提供等語,經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僅有日據時期測製之地籍原圖,並無圖根點及界址點座標資料可稽( 見院卷二37頁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應無故不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資之情事。

㈣原告又主張伊係所有權受損,無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鑑定

報告中將系爭土地北邊之私設產業道路面積約48.81平方 公尺價值約3萬多元扣除,顯不合理云云(見院卷一第205頁),惟查,鑑定人已於估價報告中敘述考量市場交易習慣及估價實務經驗,位山坡地之農用土地其合理地價的行情高低往往取決於該宗土地面積(範圍)內宜農牧利用面積(範圍)之多寡/比例(亦即地勢較平坦部分之範圍/比例);故本案將參考勘估土地經委外測繪而得之坡度分析圖說及統計資料等,分別檢視其對應於貴院來函二附件之相對位置下,分析推算其個別合理土地價值(見院卷一第186頁 );又關於系爭土地宜農牧利用範圍(面積/比例) 分析係依據並參酌行政院農委會制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評估一至三級坡之範圍(面積/比例)屬系爭土地之宜農牧利用範圍(見院卷一第201頁) ;並認另該北邊之私設產業道路(亦位於宗地之宜農牧利用範圍內)面積約48.81平方公尺,因該部分土地為供主要出入之產業道路使用,再轉用性不高,故評估應自前述之系爭土地其宜農牧利用範圍(面積)內予以扣除,始能合理求得其實際可農牧利用範圍(見院卷一第205頁) 等語,係鑑定人本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其所採估價方法所為取捨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請求其因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花費時間,致其精神受損

之損害20萬元云云,惟原告係財產權受損,於法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66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