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謝明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謝明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莉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3,90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2日補充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核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已同意(本院卷第7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103 年9 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拒絕賠償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倘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本件起訴之先行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占用被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自84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被告。而被告係專辦國有財產相關業務,對於依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均為5 年,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明知上情,且其曾於98年7 月5 日、99年1 月間及99年7 月8日,分次寄送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起至99年6 月止,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均已於期限內按通知書所載金額繳納完畢,被告僅能請求原告給付303,684 元之不當得利,竟基於損害原告財產之意圖,於99年10月21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併就超過5 年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2,850,481 元強制執行,而將前開已罹於時效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列為強制執行債權,使原告陷入無力清償之窘境,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中汕段土地),使該原本價值33,383,900元之土地(計算式:面積3,751 平方公尺乘以鄰近土地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13,500元),於101 年10月
3 日經訴外人邱世賢以460 萬元拍定,致原告受有其間差價至少28,783,900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3,900元,及自補充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所轄國有土地為排除無權占用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事件,乃代表國庫管理國有財產之行政私法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倘有爭議,係屬民事私權糾紛,因此,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亦同屬私法之範疇而與公權力無涉,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雖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有部分罹於時效、部分已獲清償,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並不因此失效,被告仍得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原告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目的在實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謂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亦非權利之濫用。再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嗣經以460 萬元拍定,乃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得之結果,尚不得謂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況拍定價格與鑑價結果相差無幾,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至原告主張該土地之價值應以鄰近土地於85年間遭受徵收之價格計算云云,於法無據。況原告既已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其自始不欲其所有土地遭拍賣,應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以暫停拍賣程序,然原告怠於聲請,任令其土地經拍賣變價而喪失所有權,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係將其自身漏未主張權利之過失責由被告為其負擔,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1420、1430地號國有土地
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885公頃)、B 部分(面積0.0201公頃)、C 部分(面積0.0127公頃),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高雄高分院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被告,及給付被告495,60
0 元暨自84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 %計算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拆
屋還地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乃載以自8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年度公告地價4%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於10
1 年10月3 日經訴外人邱仕賢以460 萬元拍定買受。嗣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領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481 元,原告於102 年4 月17日領取剩餘款項822,88
3 元而執行終結。㈢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占用中,並於其上建有水泥魚池等地上物
,且迄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㈣被告曾於98年7 月5 日寄送93年5 月至98年6 月按占用面積
正產物比例計算之繳納通知書;於99年1 月寄送98年7 月至12月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繳納通知書;於99年7 月
8 日寄送99年1 月至6 月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繳納通知書,原告均已於期限內繳納共計10,642元(詳如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就系爭1420地號土地自93年5月起迄99年6 月止、系爭1430地號土地自93年5 月至98年6月止應繳納之補償金,另按其標示之占用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計算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原告就此部分已依兩造上開協議而全部清償完畢。
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即不當得利債權有部分罹
於時效、部分已獲清償,經原告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號、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420號土地自99年7 月
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系爭1430土地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計算方式即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4 %除以12計算結果為246,288 元、57,396元,合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應給付被告303,
68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意旨參照);但國家機關如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即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自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國家機關對於一般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其因而與人民發生租售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暨所衍生排除無權占用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等爭議者,本質上與為達成特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因涉有公權力之行使介入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而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組織變更為國有財產署)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即屬民事私權爭議,既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因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予被告,及給付被告495,600 元暨自84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 %計算之不當得利;且因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又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自84年6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年度公告地價4%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於101 年10月3 日經訴外人邱仕賢以460 萬元拍定買受,並就爭執行名義領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481 元,原告則於102 年4 月17日領取剩餘款項822,883 元等情,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聲請狀、不動產拍賣筆錄、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存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就其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係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不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受私法之支配,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自與行使公權力無涉。又被告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以獲償,亦係被告基於與私人相當之私法主體地位,悉依相關私法(民法、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滿足其私法上債權之行為,性質上與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之行政行為迥異,縱令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部分已清償(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消滅有所爭執,惟該等因無權占用不當得利請求所生之爭執,亦屬民事私權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難認被告於相關程序中有何行使公權力可言。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係基於與一般私人相同之法律地位所為之私法上行為,尚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縱有違法或不當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屬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乃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並以行為人有以客觀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上故意,並致他人實際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債權有部分
已罹於時效、部分已獲清償,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有部分業已罹於時效、部分則已獲清償,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債權罹於時效及已獲清償之事由,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行發生,亦為不爭之事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債務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系爭執行名義並不因而失效,即債權人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包含罹於時效及嗣已清償部分),此為法之所許;是縱令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上開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屬實,參照前揭說明,亦僅屬原告得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要難謂被告依法所為有何違誤。況原告嗣以該等時效、清償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計算方式(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4 %除以12)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684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既仍有303,684 元確實存在,則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即屬有據,要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明知其不當得利債
權有部分罹於時效、部分已獲清償之事,竟超逾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303,684 元,仍就全部不當得利2,850,481 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多次自承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均已繳納,並無欠款等語,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惟該案原告係主張其所繳納費用係屬前案確定判決後兩造合意另成立租賃契約之租金,而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於該案關於原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何,顯有爭執。又被告雖曾於98年7 月5 日、99年1 月間及99年7 月8 日,分次寄送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起至99年6 月止按占用面積正產物比例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原告,然其嗣於99年11月1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先前所計算數額應屬作業錯誤,應改依重新核算後之標準(年息4 %)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主張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其嗣後針對本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兩造是否曾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成立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計算之協議?如是,其期間為何?被告主張以上開函文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等列為該案爭點,且迄至該確定判決始判定: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自93年5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範圍按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正產物收穫量比例年息0.25%計算使用補償金,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原告均已繳納而清償完畢,被告無從主張撤銷,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應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被告不當得利303,68
4 元等情確定。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尚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範圍;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有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另達成合意;原告是否其數額變更前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等節,均有爭執,益徵其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際,顯非明知該等債權業已因時效、清償而消滅。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雖為5 年,然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非謂債權人不得據以請求,此觀之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抗辯、救濟之問題,且兩造就系爭債權有無時效消滅、已獲清償等爭執事項,既經原告嗣後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中始行判決確定,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依法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要難謂其行使權利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另舉96年11月2 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本院卷第137 頁,嗣已於102 年12月25日修正移列為同辦法第26條),欲證被告明知不可行使權利,仍故意為之云云,然該條規定係針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而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年限為5 年,與本件原告係「無權占用」非公用不動產且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前開罹於時效及已獲清償之不當得利
債權併列入執行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無力繳納,因而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中汕段土地,其受有當中差價至少28,783,900元之損失云云。但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縱有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該執行名義亦不因此失效,僅原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被告依法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全部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斯時被告對原告確存有不當得利債權303,684 元,均詳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而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後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並經訴外人邱仕賢以460 萬元拍定買受及分配價款等,均屬經合法開啟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進行之結果,尚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損害」。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如有同條第2 項所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則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復參以原告於先行提起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既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裁定准許,顯已知悉上開規定,則其於本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際,因怠於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期進行而拍賣其所有土地,自無從將之歸責於被告。再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其價值為4,501,200 元,有101 年6 月6 日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稽(執行影卷內),與其經拍定之價格460 萬元相去無幾,堪認該拍定價格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原告雖謂上開鑑定報告所為鑑價過低,中汕段土地價值應為33,383,900元云云,並舉經濟部於85年間徵收中汕段84、84-1、103 、181-1 、1060、1060-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順和等)之徵收補償地價資料為憑,然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以觀(本院卷第189 頁以下),該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並非緊鄰,且原告所有之土地於該段期間亦未同遭經濟部徵收,足徵上開遭徵收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其區段、位置、價值均無足相比擬,況該等徵收係於85年間所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拍賣程序係於101 年間鑑價與拍定,距該等徵收已有16年之遙,且上開徵收條件尚有加成補償(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與土地之實際價值自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等徵收價格擬為原告所有中汕段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有之中汕段土地,其拍賣程序所得價款460 萬元經分配予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領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481 元,剩餘款項822,883 元亦發還由原告於102 年4月17日領取,嗣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546,797 元(2,850,481-303,684 ),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鑑價報告鑑定之中汕段土地價值既與拍定價格相近,拍定價格即為該土地換價之結果,又換價結果經給付被告後,餘款及溢領款項均已返還原告領受,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8,783, 900元,及自補充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