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張景盛訴訟代理人 陳昭良原 告 李健豊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盛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張景盛負擔十分之五、原告李健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張景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健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查原告張景盛、李健豊主張其等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書面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自其等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事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1 份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院二卷第86頁),是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鄒○○,嗣變更為蔡孟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時皆係自被告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前往高雄市○○、○○區等處,再將系爭公務車駛回被告處所停放而完成其工作。詎李○○於103 年9 月19日18時30分許,因執行公務駕駛系爭公務車,沿國道10號由旗山往高雄市區○○○○○道直行,欲返回被告處所,行至肇事地點突然失控,由外側往內側車道偏駛撞及分隔島,適訴外人黃○○駕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兩車發生撞擊,黃○○往右閃避偏駛而又撞及張景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此外,適李健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受李○○、黃○○所駕車輛有上開失控、偏駛情形之影響,致李健豊同往右側閃避並撞及訴外人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復推撞訴外人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合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張景盛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6,074 元之損害,李健豊、陳○○、黃○○各受有33,500元、38,000元、13,690元(合計為85,190元,計算式:33,500+38,000+13,690=85,190)之修車費用損害,李健豊先行代償陳○○、黃○○所受車損部分。被告所屬公務員李○○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被告自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景盛696,074 元。㈡被告應給付李健豊85,190元。
二、被告則以:伊○○○區○區○路況不佳而借用系爭公務車支援,並未同意李○○得以之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李○○駕駛系爭公務車之行為,僅屬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並無直接、內在及密切之關聯性,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李○○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擔任高雄市○○區○○隊○○
兼辦○○區○○隊○○,為○○第0 至第0 職等,其職務內容包含○○隊垃圾清除、街道清掃、水肥清運、公廁管理、環境消毒、病媒防治、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廢車拖吊、作業機具與區○○隊之環保車輛裝備之規劃、購置管理等相關環保技術業務,及辦理環境衛生管理之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與該區隊之財產管理業務(分見院一卷第197頁、第95頁)。
⒉系爭公務車乃被告所有,係○○區○○隊以環保業務推動
之業務需要為由,而於101 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用之稽查車(分見院一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96頁、第116 頁)。系爭公務車於103 年6 月3 日至103 年9 月19日期間,分別由訴外人即原○○區○○○○劉○○、李○○使用(見院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李○○於正常上班日即103 年9 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
系爭公務車沿國道10號由旗山往高雄市區○○○○○道行駛,欲返回被告處所,其行經事發地點時,適黃○○、張景盛、李健豊、陳○○及黃○○亦皆駕車行駛在同向車道,詎李○○所駕系爭公務車失控,由外側往內側車道偏駛撞及分隔島,並與黃○○所駕車輛相撞,致黃○○往右偏駛而撞擊張景盛所駕系爭A車。李健豊因見李○○、黃○○所駕車輛有失控、偏駛情形,遂駕駛系爭B車往右閃避,致撞及陳○○所駕車輛,陳○○復又往前撞及黃○○所駕車輛(分見院一卷第167 頁至第195 頁、第200 頁至第
209 頁)。⒋系爭事故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李○○駕駛失控為肇事原
因,原告與黃○○、陳○○、黃○○則均無肇事原因(分見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33頁)。
⒌張景盛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99年9 月出廠,車主為00
000000有限公司(分見院一卷第118 頁、第219 頁)。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車費用共696,074 元(包含工資154,700 元,零件費用541,374 元,見院一卷第28至33頁)。00000000有限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權利均讓與張景盛(分見院二卷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張景盛同意本件扣除折舊(見院二卷第31頁)。
⒍李健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96年1 月出廠,車主為趙○
○(見院一卷第119 頁),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車費用共33,500元(包含工資18,200元、零件15,300元,分見院一卷第161 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再者,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車主為張○○(見院一卷第120 頁),該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車費用共38,000元(包含工資16,000元、零件20,250元、拖吊費用1,750 元,見院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此外,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於94年5 月出廠,車主為黃○○○(見院一卷第121 頁),該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車費用共13,690元(包含工資8,400 元、零件5,290 元,分見院一卷第166 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前揭3 部車輛之修繕費用,均已先由李健豊支付。陳○○、黃○○曾同意將相關國家賠償權利讓與李健豊(分見院一卷第46頁、第43頁)。李健豊同意扣除折舊(見院二卷第31頁)。
⒎如本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卷附車籍資
料、汽車公司回函及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見院二卷第31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所屬公務員李○○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別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等事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所提104 年6 月1 日高市環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系爭公務車相關申辦借用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院一卷第167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各有明文。查李○○領有駕駛執照(見院一卷第170 頁),具一般智識能力,對於前開交通規範自為知悉且應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院一卷第169 頁),客觀上尚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所駕系爭公務車忽呈失控,驟然往內側車道偏駛撞及黃○○所駕車輛,致其車輛亦因而往右偏駛,復又撞擊張景盛所駕系爭A車,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李○○駕駛行為具適法性,堪認李○○行車前並無確實注意系爭公務車之車況,致系爭公務車失控驟然變換車道,肇生系爭事故,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院一卷第17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李○○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亦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528號、93年度台上第255 號判決意旨)。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公務有關之行為,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相關連。是公務員如駕駛機關之公務車前往接班,乃係便利其實行勤務之輔助行為,不僅外觀上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其功能、目的上亦與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有關,則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法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李○○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任有官階職等,且其負責之職務內容涵蓋環保清潔、衛生防治、作業機具與車輛裝備規劃、購置與管理等綜合性業務(詳如三㈠⒈不爭執事項),又○○區○○隊以推動環保業務為由,向被告借得系爭公務車,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原○○區○○隊○○劉○○所填報告單暨被告內部簽呈之內容,均提及○○區○○隊有向被告借用車輛以執行職務之需求(分見院一卷第198 頁正、反面),劉○○初始所簽立之借據,並未限定系爭公務車僅得在○○區地域內使用(見院一卷第199 頁),佐以證人李○○結證:○○及○○區距離被告處所最遠,經劉○○○○爭取後,始借得系爭公務車使用,劉○○如有公務需求,也會開車前往○○區。伊因承接劉○○○○之清潔業務而使用系爭公務車,伊除了使用系爭公務車前往○○、○○等地進行視察、督導等公務外,亦會使用系爭公務車載運公家核發之清潔用品。又伊每日上下班均係自住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處所,再從被告處所駕駛系爭公務車前往○○、○○區等地工作,後復驅車返回被告處所停放系爭公務車,另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伊均有如實向被告申報油料費及里程數,被告未曾要求伊將系爭公務車停放在○○、○○區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李○○身為○○區○○隊○○,為執行其環保清潔、防治與管理等公務,確有用車需求,且其所使用者,係依循正當程序向被告簽請借得之系爭公務車,用車區域亦限於執行公務處所,其駕駛系爭公務車應屬便利其執行職務之輔助行為。參以系爭事故係於正常上班日發生,肇事地點則在○○、○○區及被告處所之路程間,李○○斯時欲驅車返回被告處所,非因私務駛往他地,足認李○○應係駕駛系爭公務車以輔助其實質執行環保清潔等相關職務內容,符合被告出借系爭公務車之公務目的,李○○並非僅為滿足一己私欲而藉由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使用公物。又系爭公務車為被告所有,其車身外觀並印有高雄市等類字體(見院一卷第204 頁),客觀上足以彰顯駕駛人(李○○)居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之地位,駕駛公物(系爭公務車)以執行其職務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就其職務行使之外觀或行為目的、功能觀之,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疑。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㈣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同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條各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範明確。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李○○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肇致系爭事故,令系爭A車受損,業如前述,又其車主00000000有限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權利均讓與駕駛人張景盛,為兩造所不爭(分見院二卷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張景盛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屬公務員李○○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車費用共696,074 元,其中包含工資154,700 元、零件費用541,374 元,且系爭A車於99年9 月出廠,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A車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此亦為張景盛所肯認,故審酌系爭A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為4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張景盛以全新零件更換於系爭A車,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360,916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1,374 ÷(5 +1 )=90,22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541,374 -90,229)×200 /1000×4 =360,916 】。經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張景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修繕費用損害為335,158 元【計算式:154,700 +(541,374 -360,916)=335,158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而車輛之權利歸屬主體,本應各為其車主即所有權人,而非實際駕駛人。李健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李健豊自應就其對系爭B車及陳○○、黃○○所駕車輛具有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李健豊所駕駛系爭B車之車主為趙○○,陳○○、黃○○所駕車輛之車主各為張○○、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共3 紙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前揭3 部車輛之權利歸屬主體原應分別為趙○○、張○○及黃○○○,尚難率認陳○○、黃○○有何權利可得讓與李健豊,復李健豊迄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受讓取得此部分權利以實其說,是縱前開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亦無何等侵害李健豊之權利可言,故李健豊所為之國家賠償請求,尚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張景盛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5,1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李健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自實際權利人處受讓取得相關權利,是李健豊請求被告應為國家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張景盛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張景盛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張景盛起訴請求之金額為696,074 元,李健豊則為85,190元,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渠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及訴訟勝敗情形,諭知兩造應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