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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許笑英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勝元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之道路路面坑洞未填補,致其為閃避自摔而受有體傷,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鳳國簡字卷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11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與瑞興路293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該處路面有坑洞未予填補,致原告為閃避而自摔,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足第1 趾甲床損傷、左脛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及左足第1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9 元、②看護費用52,400元、③安養費用30,399元、④因生活或醫療必要車資費用1,

600 元、⑤系爭機車修繕評估費用15,950元、⑥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合計506,008 元。而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而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本應注意隨時維護道路之平坦無暇,並即時填補上開路面坑洞,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惟被告疏未填補路面坑洞,且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該路面坑洞,被告機關於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財產及精神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6,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車跌倒之路段為人行步道,且被告於三處入口各設有「前方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前方道路禁止車輛右轉」、「人行步道兩側禁止停放車輛」之警示標誌,並設有車阻,足見該路段本非供車輛(包含機車)通行之用,且該等標誌清晰可見,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原告自述,無人目擊該等事發經過,故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該路面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799 元、看護費用於16,6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則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並未舉證安養費用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機車修繕評估費用原告僅提出102 年3 月6 日之估價單,且維修類別為定期保養,無法證明確實有支出該機車修繕費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11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為高雄市○○區○○路○○○ 巷之道路,而

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又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道路路面確有坑洞。

㈢被告於事發路段如附圖(本院卷第47頁)所示a (博愛路接

近博愛路421 巷處)、b (瑞興路293 巷東往西接近系爭路口處)、c (博愛路421 巷南往北進入系爭路口處)三處,依序設有「人行步道兩側禁止停放車輛」、「前方道路禁止車輛右轉」、「前方道路禁止車輛通行」之告示牌。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次按直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並得就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另行規定,並報請內政部備查,此觀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32條規定可明;又高雄市○○○○○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亦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於○區○○道路路面,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路面之平整及完善,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時,應迅速修護以維交通,如不能修復或修復困難,亦應設置警告標誌,始可謂已盡上開規定所賦予之道路路面養護義務。查被告對於原告確因行經該路段而摔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路面確有坑洞等節均無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鳳國簡卷第29至40頁),而觀之現場照片所示(鳳國簡卷第38至3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道路路面確有坑洞,長寬約30公分,且位於系爭路口近中心處,被告未能即時修補,復未於該坑洞周圍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依一般正常人使用道路之習慣,自有可能發生未及閃避致摔車、陷入坑洞或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足認本件被告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顯有欠缺;縱被告就該坑洞或道路路面損壞之原因並無過失,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解免其上開責任。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道路路面留有坑洞未即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摔車受有系爭傷害,除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鳳國簡卷第49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救護車派遣資料為證(鳳國簡卷第56頁),互核其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均為左足、左脛股、牙齒部分),足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其因系爭路面坑洞而當場摔車所致,顯見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傷與其道路管理之欠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嗣於系爭傷勢住院治療期間另因跌倒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害,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亦未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於診斷欄內(僅於醫囑欄內敘及),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據此請求則屬無據(詳後述),附此敘明。

3.被告雖抗辯:系爭道路為人行步道,禁止所有車輛通行,並於入口處設有告示牌及車阻云云,然已為原告否認,辯稱:系爭道路未經公告為人行步道,且各處入口之告示牌標示互有矛盾不一,無從認定禁止車輛通行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須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道路於附圖(本院卷第47頁)所示a 處設有「人行步道兩側禁止停放車輛」、b處設有「前方道路禁止車輛右轉」、c 處設有「前方道路禁止車輛通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位置圖為憑(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8至54頁)。惟被告就上開

a 處告示牌係於何時設立乙節,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提出之函稿,僅能證明b 、c 之告示牌係於99年間設立),復經原告否認,已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面告示牌即存在;況該a 處告示牌僅具有規範該等路段禁止停車之效力,並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規定設置之行人專用標誌,且非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自無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效力。又上開b 、c 處之告示牌充其量僅能規範自系爭道路(博愛路421 巷)南向北直行、自瑞興街293 巷右轉之車輛,而依原告於事發時所述其係自博愛路421 巷「北向南」騎乘之行向(見鳳國簡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法看見該等告示牌,且系爭路段於博愛路右轉進入博愛路421 巷處,並未設置禁止車輛右轉進入系爭道路之告示牌,此經證人李智瑋於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是均難謂自博愛路右轉進入博愛路421 巷「北向南」行駛於系爭路段者,應受b 、c 處該等告示牌禁制事項之拘束。再參以系爭路段於

b 、c 處雖設有禁止車輛進入告示牌,卻同時設置引導駕駛人朝左、右轉方向行駛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勘驗照片,黃底黑色箭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規定,該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且於本院勘驗期間不斷有機車自該路段穿梭行駛,警員亦因告示牌之矛盾不一致而無法取締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路段之告示牌所為禁制、指示事項相互間顯有矛盾,致駕駛人無從判斷而難以遵行,是尚難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公告為人行步道,全面禁止車輛通行,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5,659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59 元

,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憑(鳳簡國字卷第48、49、62、67、70、71頁),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及其於高醫、岷德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均無關連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足壓砸傷、左足第1 趾甲床損傷、左脛骨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及左足第1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情,已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明確,至其於住院期間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身因素所造成,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得以請求治療傷勢之範圍,自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記載者為限。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脛骨骨折、左足第1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岷德中醫診所就診,共計門診14次等情,業據本院函詢明確,有岷德中醫診所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鳳簡國字卷第131 至132 頁),是原告檢附相關單據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950 元(鳳簡國字卷第67頁),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1 至3 趾骨折、右足皮膚缺損及唇部撕裂傷,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止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最近回診日期為103 年5 月14日其病情穩定,當時患處應已癒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稽(鳳簡國字卷第133 頁),足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以上開期間(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為限,則剔除上開期間外之就醫費用(鳳簡國字卷第70頁,100 年12月28日100 元、103 年9 月18日500 元、10

3 年9 月19日300 元,共計剔除900 元),其請求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779 元應予准許。再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鳳簡國字卷第48頁),並非其就診之病名,而其實際就診之病名為:1.右橈骨遠端骨折,2.左足第「2 、3 、4」蹠骨骨折,3.「右」脛骨骨折等情,有高醫函文可稽(鳳簡國字卷第130 頁),是原告於高醫就診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難認係屬同一,則其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計4,729 元(950 +3,779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52,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業據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看護費用收據為憑(鳳簡國字卷第58至61、65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程度,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1 至3 趾骨折、右足皮膚缺損及唇部撕裂傷,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止於本院治療;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因無法行動,建議住院時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約1 個月需他人照護等情明確(鳳簡國字卷第133 頁),是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之日數、程度,自應以上開醫院函文所載者為準,則原告檢具看護收據請求上開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52,400元,核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6,600元範圍內始有理由云云,洵屬無據。

③安養費用30,399元:原告雖提出高雄縣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

心之收據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鳳簡國字卷第63、64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安養費用云云,均為被告否認。然查,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於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肯認之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外,何以另須住進安養中心,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觀之該等安養中心之收據,未逐一列明該等安養費用之項目及明細,亦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④因生活或醫療必要車資費用1,6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則其請求102 年1 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車資1,000 元,已據提出收據1 紙為憑(鳳簡國字卷第67頁第1 張),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至高醫就診之車資600 元云云,核與系爭傷害無關,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⑤系爭機車修繕評估費用15,950元:原告就此雖提出由明德機

車行出具之102 年3 月6 日估價單1 紙為憑,然原告就此請求於起訴狀上已載明僅係「評估」費用,且依上開估價單竟記載維修類別係「定期保養」,顯難認係屬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機車損壞,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機車修繕費用,復據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足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其101 至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103 年度僅有獎金

1 筆(4,000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被告則為本市鳳山區公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已復原、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總計為78,129元(醫療4,72

9 +看護52,400+車資1,000 +慰撫金2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