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怡仲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被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9,464 元(包含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09,646元、營業獎金251,552元、資遣費1,008,266元),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積欠薪資41,333元、99年至104年逾法定工時之工資428,497元,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839,294 元,依法應補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9,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
6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營業獎金、104年5月積欠薪資、99年至104年逾法定工時之工資合計831,028元,應徵裁判費9,140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57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646元(計算式:14,216元-4,570元=14,646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4,563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