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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原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事件,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計844 日),每日每輛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 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取回系爭38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0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保管費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2,806 日(計算式:365 日/ 年×10年-844 日=2,

806 日),是核定後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63,976,800元(計算式:22,800元/ 日×2,806 日=63,976,8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76,800元(計算式:1,600,000 元+63,976,800元=65,57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840元,應再補繳572,2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