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原 告 鍾榮喜
鍾光榮鍾得源鍾添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鍾馬氏祖妣嘗法定代理人 鍾煥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鍾馬氏祖妣嘗之派下權存在,依原告主張派下員共計111 名,而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32、1,938 、1,836 、2,9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價額合計為19,255,600元【計算式:(1,632 ㎡+1,938 ㎡+1,83
6 ㎡+2,966 ㎡)×公告土地現值2,300 元/ ㎡=19,255,600元】,以原告主張之派下權合計為111 分之4 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為693,895 元(計算式:19,255,600元×4/111 =693,8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610 元,應再補繳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