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呂寬恕
吳世欽被 告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兼法定代理 楊欽富人被 告 洪文井
麥仁華高修一陳顯測方奕傑陳奎宏郭正一李學能李永祺林清進黃冠勳黃元亨陳以勒陳炳臣鄭純茂郭炳宏吳文獻楊捷名劉昭宏陳加全傅鎮貴李永欣曾亮呂建利陳嘉晉郭榮煌許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3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呂寬恕(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103 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告吳世欽,原告嗣後雖就該裁定具狀表示覆議,然觀諸原告該狀所陳,係就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因原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後,原告仍未繳納,復經本院104 年4 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