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原 告 黃銀斌被 告 高雄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日進
李茂增律師張睿方律師陳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務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13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此裁定已於
105 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