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原 告 李慈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權依據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表示請求重新裁定等語,然仍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復經本院104年10月14日通知命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