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原 告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謝光輝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暨於清算後按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依比例返還予原告,既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然清算後應給付之金額未經清算無法得知,致原告客觀上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訴訟費用 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