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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原 告 李三元被 告 蔡輝雄被 告 俞秋期被 告 黃憲章被 告 曾正松被 告 曾萬發被 告 尤恒新被 告 劉美鈴被 告 陳勝平被 告 俞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 104年9月2日所召開之高雄市楠梓中埔代天府第

3屆管理委員會緊急臨時會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決議均為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