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原 告 彭蘇永安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蘇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85),及其上同段80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85)(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內容為被告辦妥移轉系爭房地持分1/2 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不得處分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受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總價值之1/
2 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61,16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8000 元/ ㎡×50241 ㎡×85/100000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26600元)÷2 =961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
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